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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證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請求交付帳簿、會計憑證等文件之訴,乃以帳簿、會計憑證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因此等文件僅為一種證明文件,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證明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關於請求證明文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交付上開證明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嗣經審判長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後原告雖於同年8 月1 日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卻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未依民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補繳足額之裁判費17,335元,顯未於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未繳足裁判費之瑕疵,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