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被 告 戊○○
甲○○肯忠五金有限公司上1 人法定代 理 人 乙○○
己○○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肯忠五金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街○○號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
被告己○○、甲○○應將臺北市○○區○○街十六之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0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0之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一房屋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六之五號房屋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0五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CD連線之牆壁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己○○、吳定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己○○、忠五金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肯忠五金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柒仟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起訴狀係以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戊○○所有二層樓建物部分坐落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0-2 地號土地上,為無權占有,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將上開二層地上物拆除佔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5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狀中以上開二層地上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 之1 房屋為乙○○經營之肯忠五金有限公司租賃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6之5 號二層房屋為甲○○租用開設富品紅木家具大賣場使用,上開房屋之後半部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肯宗伍金有限公司、甲○○分別自上開佔用部分遷出;嗣於96年
1 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以甲○○及肯忠五金有限公司均向己○○承租,是己○○為間接占有人,爰再追加己○○為被告(本院卷,第34、35、140 頁),均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而追加起訴,被告戊○○雖為反對原告之追加,惟本院認原告之上開追加被告,其請求之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第25 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9,146 元,嗣於96年1 月11爭點整理狀中就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60元及自95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原告9,146 元。本院認係屬原告擴張數量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6日向前手陳周秀玉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0 地號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地),並於同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3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函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農業使用,需改課地價稅,伊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界勘查,發現被告戊○○無權占用前開部分土地,伊始就被竊占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同小段100 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渠所有同小段98、99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1 、16號之5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戊○○並以被告己○○為出租名義人,分別將16號之1 建物出租予被告甲○○即富品紅木傢具大賣場,將16號之5 建物出租予肯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肯忠公司)。原告幾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渠等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又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渠等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與數額、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判命被告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0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 之1 房屋占用41.49 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及臺北市○○區○○街○○號之5 房屋占用17.05 平方公尺(附圖A部分)與附圖CD連線之牆壁0.17平方公尺,共計58.7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肯忠五金有限公司應就上開臺北市○○區○○街○○號之1 房屋所占系爭土地41.49 平方公尺部分遷離,被告己○○、甲○○應就上開臺北市○○區○○街○○號之5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17.05平方公尺遷離,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6 0元及自95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原100 地號土地(72年重測○○○區○○段○○○ ○號)分割而來,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周秀玉,同小段101 地號(重測前441 地號)亦為其所有。與上開100地號相鄰土地,即同小段98、99地號(重測前438 、43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戊○○所有,重測前442 、443 地號則由林啟龍、陶蔡起蘭、蔣趙志堅3 人共有。上開各筆土地於重測前之界址不規則,不適於機械耕作,72年7 月1 日各方於地政機關協調下,同意「相鄰地籍線截彎取直,且屬個人所有土地相互間地籍線亦截彎取直,但臨河堤邊(即442 之2地號與442 地號、441 之1 地號與441 地號、438 之1 地號與438 地號)寬度保持與原地籍線寬度相同(詳如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中,補正後略圖所示),調整後的面積以現場界標(石樁中心)為準,面積依此重新計算,如有增減,各方均不得異議。」當時雙方即有共識,如截彎取直後與地上物界線不一致時,不得異議。基於上開約定,可知陳周秀玉即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原告於90年5月16日向陳周秀玉購買100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100 之2地號,是原告於向其前手陳周秀玉購買時,對上述情形即已知悉,且於過戶前之90年5 月18日,曾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現場並定有編號1 至4 木樁,有當時之成果圖可考。被告戊○○於66年12月間於438 地號(現98地號)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於建造該建物同時,並在同段439 地號(現99地號)土地建築同街16號之1 、16號之5 建物,己○○於徵得戊○○之同意,分別將16號之1 建物出租予甲○○,將16號之5 建物出租予肯忠公司,為有權使用,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72年7 月1 日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
於5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周秀玉,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0 地號,該地號地目為田,該筆土地於於90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並於93年12月7 日以分割為原因分割出100 之1 與100 之2 地號。
㈡被告戊○○為1003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98地號土地。該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面積第一層為159.34平方公尺,第二層為159.3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18.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62.67 平方公尺,平台為62.67 平方公尺。
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95年11月29日北投士地
二字第09531991900 號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洲美街16號之5 被告戊○○所有,由被告甲○○承租經營之富品紅木傢俱使用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7.05 平方公尺,B部分即門牌號碼洲美街16號之1 即被告戊○○所有,由肯忠公司承租使用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41.49 平方公尺,CD牆壁連線係被告戊○○所有圍牆占用位置,面積
0.17平方公尺。㈣72年7 月1 日甲方(戊○○)、乙方(陳周秀玉出國,由陳
德永代)、丙方(林啟龍、陶蔡起蘭、蔣趙志堅)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經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協調,達成下列協議:「甲方所有權人邀乙、丙方所有權人於72年7 月1 日假本大隊臨時辦公室召開協商會議,協商結果各方同意相鄰地籍線截彎取直,且屬個人所有土地相互間地籍線亦截彎取直,但臨河堤邊(即442 之2 地號與442 地號、
441 地號與441 之1 地號、438 地號與438 之1 地號)寬度保持與原地籍線寬度相同(詳如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中,補正後略圖所示),調整後之面積以現場界標(石樁中心)為準,面積依此重新計算,如有增減,各方均不得異議。截彎取直純係以考慮登記簿面積為依據原則下調整地籍線,如與地上物有出入(不符)亦無異議,其他未敘及界址點位置,仍以重測後地籍原圖為準不予更動。乙方所有權人出國,由陳德永先生代理,並附具委託書。」㈤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8 日,以北市投戶字第
09630814600 號函本院,經查本所現有門牌檔存資料,並無「洲美街16號之1 」及「洲美街16號之5 」門牌編釘記錄;惟查有「洲美街臨16號之1 」於民國74年4 月19日初編,「洲美街臨16號之5 」於民國76年2 月16日初編。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96年8 月10日,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09631176000 號函本院,經查本分處並○○○區○○街○○號之5 房屋相關涉及資料,○○○區○○街○○號之1 房屋於73年10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該建物核定面積為80平方公尺,用途為倉庫。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不動產異動索引(第186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第7 頁以下、第43頁)、履勘筆錄(第26頁以下、第72頁以下)及房屋內部照片12幀(第36頁以下)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調取72年7 月1 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記錄(第84頁以下)等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並簡化如下:㈠被告戊○○、己○○、甲○○、肯忠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
?㈢被告主張民法第796 條,原告知悉被告占用而不即提出異議
,是否有理?㈣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㈤系爭洲美街16號之1 、16號之5 建物是否於72年7 月1 日協
調前即已存在?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戊○○、己○○、甲○○、肯忠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戊○○所有16號之1 、16號之5 建物及圍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牆壁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戊○○將上開16號之1 、16號之
5 建物交由被告己○○出租,己○○分別將上開2 門牌號碼建物出租與甲○○、肯忠公司,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由建物所有人戊○○暨建物出租人己○○(間接占有人)及承租人甲○○直接占有人等人占有使用而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係由建物所有人戊○○暨建物出租人己○○(間接占有人)及承租人肯忠公司占有使用,暨如附圖CD連線所示牆壁部分,係被告戊○○興建之圍牆占用等之事實,均屬明確,合先敘明。
2、玆應審究者為,被告戊○○所有上開如附圖A、B、CD連線牆壁等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1)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A、B、CD連線牆壁部分
之土地,被告戊○○則否認其係無權占有,辯稱:被告戊○○與原告之前手陳周秀玉於72年土地重測時,曾有因將地籍線截彎取直,互相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依最高法院民事庭75年3 月11日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見解,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應繼受此租賃關係,故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拆屋還地等語。
2)經查:被告所稱75年3 月11日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之內容如下:「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據此可知該決議之設題定情形及結論如下:㈠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㈡A地與B地界間之地界不規則。㈢雙方均係為建屋方便,而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截彎取直,雙方互有逾越原界址即互相佔用對方土地而為興建房屋。㈣雙方均同意對方逾越疆界而建築房屋。㈤最終雙方均未就同意對方逾越疆界建築所佔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㈥因雙方係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償,而非使用借貸,且因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互易,最高法院認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㈦因係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雙方之後手均不得以對方為無權佔用而訴請拆屋還地。
3、而查本件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檢送本院之有關被告戊○○、原告之前手陳周秀玉及鄰地所有人林啟龍、陶蔡起蘭、蔣趙志堅等人就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438 、439 、440 、441 、442 、443 等6筆土地經重測後公告時,甲方即原告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之圖、地不符,有礙耕作,要求將地籍圖地形不整,不適耕作的土地交換分合,以便利機械耕作,因而提出口頭異議,經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會集地相關鄰地所有人於72年
7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調商,經協商結果(協調記錄見本院卷第86頁):甲方(戊○○)、乙方(陳周秀玉出國,由陳德永代)、丙方(林啟龍、陶蔡起蘭、蔣趙志堅),達成下列協議結果:「甲方所有權人邀乙、丙方所有權人於72年7 月1 日假本大隊臨時辦公室召開協商會議,協商結果各方同意相鄰地籍線截彎取直,且屬個人所有土地相互間地籍線亦截彎取直,但臨河堤邊(即442 之2 地號與442 地號、441 地號與441 之1地號、438 地號與438 之1 地號)寬度保持與原地籍線寬度相同(詳如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中,補正後略圖所示),調整後之面積以現場界標(石樁中心)為準,面積依此重新計算,如有增減,各方均不得異議。截彎取直純係以考慮登記簿面積為依據原則下調整地籍線,如與地上物有出入(不符)亦無異議,其他未敘及界址點位置,仍以重測後地籍原圖為準不予更動。乙方所有權人出國,由陳德永先生代理,並附具委託書。」等語,測量大隊並根據此一協商結果,調整界址,實施重測。被告戊○○所有之土地重測後為洲美段98、99地號,面積分別0.1065公頃、0.1520公頃,乙方即原告之前手陳周秀玉所有之土地重測後為100 、101 地號,面積分別為0.4474公頃、0.1112公頃,丙方蔣趙志堅等3 人共有之土地重測後為
102 、103 地號,面積分別為0.0810公頃、0.2087公頃,
甲、乙丙3 方並均已依重測結果為土地重測之登記完竣(見本院卷90頁,地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故本件情形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比較結果,可知:其中㈠原告之前手所有之系爭土地(即A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即B地)相毗鄰。㈡A地與B地界間之地界不規則。㈢雙方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截彎取直等情固屬相同;惟就其中第㈢部分,本件係為便利機械耕作而為交換土地之議,與前揭決議情,係為交換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則有不同,此其不同者一。且本件並無前揭㈣雙方均同意對方逾越疆界而建築房屋,此其不同者二,且本件雙方就同意截彎取原屬對方所有土地部分,依截彎取直後之地界線辦重測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屬互易之性質,與前揭決議情形,雙方最終並未就對方逾越疆界建築所佔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情形有異,此其不同者三。是以本件情形即屬互易,並無適用前揭高法院決議意旨成立租賃之可言。職是,自亦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之餘地。而查原告之前手與被告戊○○互易土地而重測之結果,重測後之土地即分屬原告之前手或被告戊○○所有,各就該土地有完之所有權,且無互相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所有之地上建物如位於重測後原告之前手(及其後依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即可認定。而被告戊○○所有系無權占有之爭物係由其弟被告己○○將之出租與被告肯忠公司及吳定金,而肯忠公司、甲○○之占有係自己○○傳來,己○○之占有係自被告戊○○傳來,而被告戊○○既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肯忠公司及甲○○自同屬無權占有,自不待言。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⒈所述,堪認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確實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牆壁部分,而被告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連線牆壁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非無據。又被告己○○、肯忠公司、甲○○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系爭建物,而該建物如附圖A、B、CD連線牆壁部分,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併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之被告己○○、肯忠公司及無權占有如附圖B部分之被告己○○、甲○○分別自上開建物騰空遷讓,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系爭洲美街16號之1 、16號之5 建物是否於72年7 月1 日協
調前即已存在?被告主張民法第796 條,原告知悉被告占用而不即提出異議,是否有理?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早於67年間即興建完成,原告應早知其越界而未即時異議,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0年間始取得系律土所有權,則原告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戊○○於系爭建物興建(於民60幾年或70幾年興建)之時係屬越界建築之情形。至證人丁○○於本院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蔣中正死後沒幾年,渠透過林武雄介紹,向陳周秀玉承租100 地號土地耕種,並約定以田賦作為租金,我不清楚被告廠房何時建造,但渠開始耕種時廠房就已經有了」、「我不知道戊○○蓋的廠房,後面還有2 棟占用陳周秀玉的土地」(第167 頁以下)等語,並不能證明原之前手陳周秀玉係於被告戊○○興建系爭建物之,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形。又依本院函查16號之1 及16號之5 建物核課房屋稅資料及設立門牌時間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⒍、⒎所示,並無「洲美街16號之1 」及「洲美街16號之5 」門牌編釘記錄;惟查有「洲美街臨16號之1 」於74年4 月19日初編,「洲美街臨16號之5 」於76年
2 月16日初編;「16號之1 房屋於73年10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又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2005900 號函(第79至83頁),依該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84頁左半部),僅標示100 地號土地界址,並未標示前開建物實際占用情形,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蓋旅重測前或重測後,惟不論系律建物係蓋於重測前或晢測後,被告戊○○均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陳周秀玉於被告戊○○興建系律建物時,即已知悉被告戊○○係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則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及圍牆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58.71 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者,雖包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惟建物部分面積為58.54 平方公尺,加以補強支撐後,其拆除應尚不致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是相較於兩造之損益得失,尚難認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由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依法應予禁止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牆壁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及計算之依據: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
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連線牆壁部分土地,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屬明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90年5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95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諸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轄內,位居砂石場後面,為空地且雜草叢生,砂石場已列為計畫道路(100 之1 、10 1地號土地),未來將瀕臨20米計畫道路,是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各節,認原告所請求者係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 %,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愈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己○○、肯忠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街○○號之一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被告己○○、甲○○應將臺北市○○區○○街十六之五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0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暨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牆壁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135,965 元,及自95年5 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1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既請求被告非系無權占有房屋所有人之己○○、肯忠公司、甲○○等將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21,090元(第1 審裁判費11,890元、測量費用9,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4 捨
5 入):㈠90年5 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8,100元×80%×58.71(平方公尺)×6%×948/365=59,286元㈡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7日:
7,300元×80%×58.71(平方公尺)×6%×878/365=49,485元㈢90年5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27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59,286+49,485=108,771元㈣95年5 月28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7,300元×58.71(平方公尺)×6%÷12=2,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