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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被 告 乙○○

丙○○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四之

五、四之十五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即丁案二米標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台幣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4-5 地號與4-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部分土地(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4-5 地號、4-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開設道路通行。㈢被告不得在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妨礙通行之行為。㈣第2 、3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4-5 地號與4-15地號土地,在法院判決確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4-5 地號、4-15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以利通行。㈢被告不得在法院確認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囑託地政機行為。㈣第2 、3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要屬聲明之特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乃主張因兩造間就通行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無涉,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第三人間就通行權之存否同有爭執,並有起訴之必要,是原告未對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4-2 地號或308 地號土地等鄰地之所有權人起訴,不能即認原告就此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所欠缺,或有何不合法之處,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各該鄰地所有權人一併起訴,無法達到通行之目的,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非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編定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4-5 、2 、308-6 地號之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陳順生所有。

民國87年4 月間,陳順生將其中第2 、308-6 地號等2 筆土地出賣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嗣原告丁○○將前開2 筆土地合併為2 地號後,再行分割為2 及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土地),又將其中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甲○○,原告丁○○則保有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甲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四周為其他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而為一封閉袋地。原告等購置甲土地之目的,係為用於興建農舍,經營種植果樹等農牧事業。而原告丁○○向陳順生洽購土地後,為確認及鞏固原告丁○○之通行權,曾先後由陳順生立書同意提供6 公尺寬度為限之乙土地供原告丁○○通行。另於87年6 月8 日,經公證人認證由陳順生出具之路地通行同意書及地役權設定同意書,並於87年7月7 日辦妥原4-5 地號供役地之地役權設定登記。原告自購得甲土地之後,通行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標示部分多年,雖4-

5 地號土地,於89年8 月15日經辦理分割登記為4-5 及4-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乙土地),陳順生仍容忍通行未曾異議。然陳順生後因負債,致遭債權人即被告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前開土地,並由執行法院除去地役權,再經被告等3人,於94年4 月15日共同標買乙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其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2/6 、1/6 、3/6 ,而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後,亦容忍原告為必要之通行。詎被告於原告為發展農牧業,而委請建築師設計興建農舍之際,提出原告應以每坪5 萬元以上之高價,向其購買4-15地號土地之要求,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將靠近原告臨時便道出口之4-15地號土地部分,挖掘深溝坑洞,阻斷原告之通行出入,致原告因無道路可達甲土地而人車無法通行,渠等惡意侵害原告之必要通行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寬均為182.5 公分,雙向道路至少需4 公尺始符使用。而原告所有之甲土地,本得申請建築農舍,使符於農牧之法定用途,且實際上早已委請建築師完成設計圖,俾進行農舍之建築,且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本件情形原告通行道路寬度,至少需在3 公尺以上,5 公尺以下,方能建築農舍,以發揮甲地號土地之法定用途。再本件甲、乙土地於87年4 月以前,均為陳順生所有,是當時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因陳順生將甲土地出售予原告丁○○之任意行為,使甲土地因而成為袋地,原告依法有通行權,且現在正在通行,係原告之既得權,被告受讓乙土地應繼受容忍無償通行之負擔。而考察當地周圍地形,原告如穿越其他周圍地以通行公路,則或有地上建物阻礙,或與原告土地高低落差達1 、2 層樓高,而無法銜接通行,且損害鄰地較大,惟有在原告丁○○所有2-1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4-15地號土地比鄰處開始,而在被告共有乙土地上開設一道路銜接既成道路即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巷道之對外聯絡,乃為供役地最少,損害最微之通行方式。為此,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而因袋地所有權能之擴張,應得比照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行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述特定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土地地目為旱地或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係以種植果樹為通常使用,應認以1.9 公尺之道路寬度即足供出入。而甲土地既以種植果樹為通常使用,且本案主張通行之範圍,僅有原告會使用通行,並無所謂會車之情形,又原告丁○○所有之2-1 地號土地,與被告4-15地號土地接連處,係一坡度為35度之斜坡,一般車輛甚難通行其上,原告是否得以車輛通行於乙土地,繼而再以車輛駛入2-1 地號土地,甚有疑問。況本件原告系爭2-1 地號土地與4-15地號土地接連處僅為0.5 公尺,原告勢必需同時通行於2-1 地號旁之308 地號或4-2 地號土地,始能達成通行之目的,通行寬度則應以乙土地與4-2 地號或308 地號土地各提供一半土地讓原告通行,方屬合理。再原告於94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4,352 萬元之價格,自執行法院標得面積共計6,12

1 平方公尺之乙土地,而原告丁○○則係於87年間以2,295,

750 元,向陳順生購得面積3,061 平方公尺之甲土地,由此短短7 年間,二者價金有達10倍以上之差異,顯見原告丁○○購買當時,已預見甲土地為袋地,並已反映於價金之上。是原告丁○○以低價購入系爭甲土地,原告復主張無償通行於被告之土地,已顯失公平。再被告為提供原告沿乙土地與鄰地之經界處通行,已與同小段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換地方式,重新界定4-5 地號與4-2 地號之界址,則如由被告提供乙土地與4-2 地號土地之經界處由原告通達公路,應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且該條通行路線,接近直線未有轉彎之情形,故應無轉彎半徑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甲土地原編定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2 地號及30

8-6 地號,原均屬陳順生所有,陳順生於00年0 月00日與原告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該等土地出賣予原告丁○○,並於87年5 月12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丁○○將前開土地合併為2 地號後,再分割為甲地號等2 筆,並於90年3 月27日辦畢分割登記後,旋於同年7 月17日,將其中2-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⒉乙土地全部原編定4-5 地號土地,係於76年10月2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順生所有,嗣因該土地分割,而將4-5地號分割成現有乙土地2 筆,並於89年8 月15日辦畢分割登記。

⒊原告戊○○於90年5 月2 日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2616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及訴外人即陳順生之母陳廖鴦所有,坐落在4-5 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3448建號(整編後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房屋(以下稱A 房屋)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60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並於91年11月14日以士院仁執速字第6040號執行命令,將陳順生以乙土地上為原告設定之地役權除去。迄至92年6 月6 日,被告3 人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以拍賣最低底價4,576 萬元之價格承買乙土地及A 房屋,並約定應有部分各為3/6 、2/6 、1/6 而繳足價金,遂經於94年4 月8 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儀90執速字第6040號核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陳順生曾簽立內容各為:「立同意書:陳順生。緣本人○○

○鎮○○段社后下小段4-5 、2 、308-6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今擬將2 地號旱地、308-6 地號林地出售,有關出售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方便通行起見,除現有經過本人土地(4-5 地號)之既成道路,寬約6 米,無償提供2 地號及308-

6 地號新所有權人及其關係人自由通行、運輸外,若需新路銜接通行運輸,以路寬6 米為限,本人均無償提供土地作為路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立同意書:陳順生。本人原○○○鎮○○段社后下小段4-5 及旱2 及林308-6 等地號所有權人,今已將旱2 及林308 等地號土地出售予丁○○君,為使丁○○君等方便通行起見,本人願永久無償提供本人土第四之五地號之既成道路,寬約6 米,供旱2及林308 等地號所有權人及其關係人自由通行及運輸。若需新路銜接通行運輸,以路寬6 米為限本人均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道路。本人陳順生同意若本地號4-5 土地有轉售他人,不管是轉售與第幾手,均應主動向買方提示本路地通行同意書並要求買方遵守本同意書。經過4-5 地號之既成道路,以附圖用紅色標示,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地役權登記。以上所述本人皆無條件同意,惟若上列供道路使用地,如經政府重劃,變更土地使用,另行規劃道路供通行運輸後,本同意書之效力自動解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之協議書各1 件,並交予原告丁○○執有。

⒌陳順生另立有「路地通行同意書及地役權設定同意書」1 紙

,其上載明:「立同意書:陳順生。本人原○○○鎮○○段社后下小段4-5 、2 及308-6 等地號所有權人,今擬將2 地號旱地及308 等地號土地出售與丁○○君,為使丁○○君等方便通行起見,本人願永久無償提供本人土地4-5 地號之既成道路,寬約6 米,供旱2 及林308 等地號所有權人及其關係人自由通行及運輸。若需新路銜接通行運輸,以路寬6 米為限本人均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道路。本人陳順生同意若本地號4-5 土地有轉售他人,不管是轉售與第幾手,均應主動向買方提示本路地通行同意書並要求買方遵守本同意書。本地號4-5 土地日後若經繼承,登記在他人名,繼承者亦要無條件遵守本同意書。經過4-5 地號之既成道路,以附圖用紅色標示,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地役權登記。以上所述本人皆無條件同意,惟若上列供道路使用地,如經政府重劃,變更土地使用,另行規劃道路供通行運輸後,本同意書之效力自動解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該同意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87年6 月8 日予以認證⒌陳順生在原4-5 地號土地分割前,於87年7 月7 日為原告丁

○○設定地役權登記,依登記契約記載,權利範圍為連帶債權全部,權利價值為500 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無地租,權利標的則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959 平方公尺。原告丁○○則於90年7 月17日,將其地役權部分讓與予原告甲○○,二人有連帶債權,並經辦畢地役權讓與登記。

⒍甲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而為一封閉之袋地,距離最近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為部分占用4-5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甲土地上,現有鐵皮工寮1 間,餘各種植柚樹、梅樹、芭樂樹、竹子及堆置雜物,另有小面積整地一處。

⒎乙土地中之4-15地號及附圖所示4-5 地號之4-5 (乙)部分

土地上,除有A 房屋一幢,該屋有圍牆圍護,占用範圍如附圖虛線標繪圈圍處,及另其他建物占用鄰近與308 地號土地經界處外,餘為空地或種植作物使用,圍牆周圍則鋪設水泥可以通行進出。而4-5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換地後,現有經界如附圖所示。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

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17頁以下)、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19頁)、路地通行同意書(同上卷第20頁以下)、路地通行同意及地役權設定同意書(同上卷第24頁)、現場照片(第72頁以下、第273 頁、第277 頁,餘外放證物袋內)、參考圖(同上卷第207 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掣有勘驗筆錄附卷(同上卷第52頁、第235 頁以下),及調取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第789 條。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同法第789 條亦有規定,即袋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課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再者,鄰地通行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即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㈡查依甲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立地環境狀況觀之

,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要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是該等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即無可議。

㈢系爭甲、乙土地原均屬陳順生所有,其於87年4 月15日將其

中之甲土地出售予原告丁○○,甲土地與乙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致甲土地成為袋地,依據上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789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得主張在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範圍內,對陳順生就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此並構成乙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繼受取得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同時繼受此項負擔,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及其原因為任意行為或強制執行、分割判決而受影響,此亦為實務與學說上採取之見解。是乙土地嗣後因陳順生欠債遭以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之結果,由被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雖非出於陳順生任意行為致生所有權變動,被告仍應繼受乙土地上之此項容忍通行負擔,原告自得主張對乙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且在乙土地現實上可供通行之範圍內,僅得如此主張,不得捨此而改向他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原告丁○○原向陳順生購地支出之價格,是否受此袋地位置之影響,則與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及應否給付償金為二事,不能因此即否定其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應併對308 地號或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而由各該土地與乙土地各提供通行寬度1/2 供原告通行,以低價購入而仍主張無償通行為顯失公平云云,洵非有據。

㈣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雖主張其已繪圖擬建農舍,依法需有3 公尺以上道路供通行始得營建云云。惟以甲土地經編定之使用分區、地目而言,應以農牧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此亦與本院履勘時現場使用狀況大致相符,而該狀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變更,自應以此通常使用方法與現況,確認其得主張通行之範圍。況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興建農舍之審核條件,非專憑連外道路寬度一項,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等規定,係屬申請准許建築房屋之條件規定,並非就民法787 條、第789 條通行權寬度而規範,自無拘束力。而由原告多年來,如此為甲土地之通常利用,並使用迄今之情況以觀,所稱農舍就其在甲土地上經營農業而言,當非不可分離之必要設置,自無從列為審酌通行範圍之事實基礎。茲甲、乙土地使用、立地與環境現況,已載明如上,且有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可憑,可知乙土地可到達之最近既成道路為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而如原告通行範圍不沿與鄰地經界,將致乙土地遭通路分隔,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將嚴重減損其利用價值與便利,又如沿與1 地號、

308 地號經界一側通行,不僅蜿蜒,且4-5 地號上現尚有其他建物占用,非經拆除無法言臨經界處通行,如加繞行,則又過於曲折不便,即均有其不利益之處。但如沿與4-2 地號土地,不僅較為接近直線,且可利用A 房屋圍牆外現有以水泥鋪設之通道,自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而經本院囑由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結果,分別繪製如附圖所示寬度2 公尺與3 公尺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審之同前之乙土地利用現況,及現在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 公尺以下之公知事實,應認以如附圖斜線即丁案2 公尺標示之4-5 (丙)、4-15(甲)面積合計19

5 平方公尺部分供原告通行,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而附圖標示4-5 (丙)部分鄰近A 房屋之邊緣,雖現有電線杆設置,亦為本院履勘時測量屬實,但依現狀而言,當無礙於原告通行,且非不得向設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遷移,故無礙於此之認定。原告主張應以3 公尺為寬度之方案,則已逾必要限度,且需拆除A 房屋圍牆而對被告產生損害。被告抗辯應以1.9 公尺之寬度已足云云,核之原告所陳現在使用車輛寬度已逾1.8 公尺,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20 頁以下),附卷可參,且行車確實需要保留適當容許偏差之寬度,方得保安全,則如僅許通行寬度1.9 公尺之通路,實有不足,故應認亦非可採。而前另依兩造所提出方案囑託測量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8頁以下)附卷之甲、乙、丙案,或因其後4-5 地號與4-2 地號經界變動,而與現在經界不符,或非可認係損害最小之必要通行範圍,即均不能予以採取。是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乙土地,在如附圖所示斜線即丁案2 米標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㈤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應供通行範圍

內,復曾遭挖掘溝道、傾倒及放置廢棄物品,使原告有通行被妨害之情事發生,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9 頁,餘外放證物袋),附卷可佐,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容忍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乙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即丁案2 米標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併主張比照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通行行為部分,因依其前主張已應認堪許,自無別為論斷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