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占有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