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宜蘭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之管轄。故認此部分亦應一併移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