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漢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期限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利息按7.75% 週年利率固定計息,並約定停止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6 個內加付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6 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豪漢公司尚欠776,212 元,及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豪漢公司至今尚欠原告776,21
2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6,212 元及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