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
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