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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珍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