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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王松淵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一)。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減少(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二)。被告為言詞辯論後,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系爭訴訟標的一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5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系爭訴訟標的一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院僅須就系爭訴訟標的二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市○段1 小段82

6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40 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826 號房屋)及同小段83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 號房屋1 樓(下稱系爭834 號房屋,與系爭82

6 號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起訴請求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命:伊應自92年

4 月1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按即含被告)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 萬7141元,且經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則認定:系爭826 號房屋部分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6 萬5255元、系爭834 號房屋則為每月2 萬1886元。惟系爭826 號房屋原由伊設立之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良公司)、佳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鋼公司)使用,然均於93年

9 月30日遷出,而改為單純之住家使用。另系爭826 號房屋位於臺北市○○路、長安西路交岔口,本鄰近為飛狗巴士、統聯客運、阿羅哈客運等多家客運公司之臺北總站。然於94年8 月16日後,臺北市政府規定各客運公司不得再於臺北市○○路搭載旅客,而遷至臺北車站旁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系爭826 號房屋附近榮景不再。由是以察,系爭房屋之週遭環境、使用情形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業已變更,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伊應給付之系爭826 號房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6747元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 萬7141元」部分,其中「被告應自民國93年9 月30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應調整為674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周邊現今仍屬商業繁榮、商家林立,並無榮景不再之情形。且原告自行將聯良公司、佳鋼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遷出,乃屬原告自行更改其占有使用系爭82

6 號房屋之方式,系爭確定判決酌定系爭826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時,業已斟酌系爭826 號房屋作為原告住家使用而為判斷,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後有何客觀因素變更,而使原命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原告自不得再申請法院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本案撤回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刪除或簡化文字)

(一)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負有:自92年4 月1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交還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 萬7141元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給付義務。

(二)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原告之兄張瑞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嗣因張瑞欽積欠被告之夫丙○○債務,致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丙○○承受後,再將之贈與被告。被告於94年1 月31日已將其對於系爭826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祥宜,李祥宜復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826 號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李祥宜並就系爭826 號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期間,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債權讓與被告。

(三)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系爭826 號房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月6 萬5255元;系爭834 號房屋則為每月2 萬1886元。

(四)系爭826 號房屋原作為原告設立聯良公司、佳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且於93年9 月30日遷出。系爭826 號房屋於系爭確定判決前至今,使用情形均如下:一樓係原告及家人出入之公共空間,一樓後面是防火巷,2 樓前面客廳係原告與家人及張瑞欽家人之公共客廳,屋內有2 間房間,前面1 間供小孩使用,後面1 間係公共儲藏室,後面是公共廚房,3 樓前面係其家族使用佛堂,前面房間原由原告父母使用,目前堆放其父母遺物,後面房間為原告及其配偶使用。

(五)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受理在案。

(六)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曾向原告要求交付系爭房屋之一樓鑰匙,原告於96年5 月10日方才交付系爭834 號房屋鑰匙,然迄未交付系爭826 號房屋鑰匙。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刪除撤回部分之爭點)

(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是否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系爭826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調整若干為適當?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事實,亦無因而生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1.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或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觀諸民法第227 之2 之規定自明。由是以觀,無論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之增減給付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均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或非契約之債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82年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80年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826 號房屋原作為原告設立聯良公司、佳鋼公司

之登記營業處所及實際上之住家使用,雖原告已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93年9 月30日將聯良公司、佳鋼公司由系爭826 號房屋遷出(見不爭執事項(四),然此為原告主觀使用系爭

826 號房屋之方式變更,並非當事人自身行為以外之其他客觀因素之變更,難謂係客觀情事變更之事實。況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以觀,系爭確定判決於斟酌系爭826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時,業已審酌系爭826 號房屋於系爭確定判決時係作為住家而非營業使用,而認定其不當得利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系爭判決第7 行)。據此,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將聯良公司、佳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由系爭826號房屋遷出,而將系爭826 號房屋改為單純住家使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時考量之狀況並無不同,更難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情。

3. 原告又以系爭826 號房屋附近本為各家客運公司總站所在,

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94年間,各家客運公司遷移他處,而認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無權占有系爭826 號房屋,故應給付系爭826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被告至原告交還系爭826 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含被告)為止。原告倘不願繼續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命金錢給付內容,自可按照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迅將系爭826 號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即可。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不騰空交付或返還系爭房屋,且經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仍不履行返還義務(見不爭執事項(五)、(六)所示),事隔數年餘,系爭房屋附近環境雖有變遷,然此顯為原告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給付結果。而遲延數年而不履行債務,本可能產生物價上漲、客觀環境變遷之結果,原告拒絕返還系爭826 號房屋時,自當知之,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發生時,其主觀上不能預料之情事。況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所產生之危險,本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職是,縱系爭確定判決後,系爭826 號房屋附近客觀環境果有所變化,則維持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正符上述遲延危險負擔之原則,當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尤有甚者,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826 號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8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10 頁),系爭土地之地價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後,年年上升,並無貶損之情,難謂系爭確定判決後,系爭826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價值有何減少之變化。至原告另稱:各家客運公司遷往他處,不利經營飲料、便當營業使用云云,以為減少給付之依據。然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以該不動產通常使用所得產生之使用收益為準,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使用方法為斷。經查,系爭826 號房屋附近本屬商業活動密集之地區,且距離臺北車站僅數百公尺,有被告所提之系爭826 號房屋附近照片、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242 頁)。系爭82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價值,是否會因此等事實而減損,已屬可疑。況原告所述即便屬實,不過附近環境之變遷,與其某種主觀上使用收益方法牴觸而有不利而已。然系爭826 號房屋即便不做餐飲業使用,自仍可供其他商業活動使用,包括出租他人,或改營其他行業,獲取更高之使用收益對價。準此,系爭826 號房屋可得獲取之使用收益對價,更難認因客運公司遷離,將遭致何種影響。

4. 據上以解,原告主張就系爭826 號房屋使用方式,並非客觀

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826 號房屋附近環境之變更,已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給付內容顯失公平,其請求法院變更(減少)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後,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事實,亦無因而生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減少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並無理由。據此,原列爭點(二)即系爭826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調整若干為適當等節,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1592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