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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現應受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歐風家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風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歐耀仁、歐素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在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記載外幣幣別者外均同)1,500 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間往來概括性通用條款與往來約款後,旋於同年月14日依前述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93%計付,如有逾期未付,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應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於95年4 月14日屆期,歐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12,3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詎被告丁○○為規避清償責任,竟於同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渠等逃避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明顯。而被告丁○○之行為,顯已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害及原告權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原雖為夫妻,早於91年10月7 日協議離婚。依雙方離婚協議,被告丁○○至遲應於93年11月

1 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償還負債,雙方另併約定被告乙○○應將其在歐風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丁○○,是此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出於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離婚之條件並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事因被告丁○○經常往來大陸地區,而難以聯絡,故逾期未辦理完竣。被告乙○○不得已,方於95年4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丁○○於調解時,同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遂於同年5 月16日以被告丁○○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丁○○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離婚之後,被告乙○○不知被告丁○○對原告有保證債務存在,而被告丁○○於離婚時,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離婚之條件,亦同時消滅其已到期之離婚協議等債務,自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且被告丁○○有諸多資產,91年度尚應繳納所得稅,無因此致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於法不合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如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協議書(本院

卷第38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1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頁以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函(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⒈被告二人於77年1 月2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嗣則書立記載

日期為91年10月7 日之離婚協議書一份(以下稱協議書),其上載明約定: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 日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該等不動產上登記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丁○○應負責償還,並各於96年11月1 日、93年11月1 日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原為被告丁○○所經營或管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離婚時全部取消,該協議書於辦理戶政登記後生效等文字,二人旋即於91年10月8 日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完畢。

⒉系爭不動產原均於85年2 月28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於

95年5 月15日以被告二人名義,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許麗貞為雙方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立約日為95年4 月13日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書,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當日以第11172 號收件後,於同年月16日辦畢登記。

⒊歐風公司前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歐風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312,3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⒋被告丁○○前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4日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設定擔保權利總價值1,466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該銀行借款1,168 萬元,另因擔任歐風公司及訴外人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計至95年5 月14日止,尚欠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本金24,707,560元、歐元27,322.7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㈢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基於渠等於申辦時所檢附之95年4 月13日贈與契約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行為。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丁○○出於履行協議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之條件、離婚時之贈與及為股權讓與之對價,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云云,姑不論所辯是否屬實,彼等既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況:

⒈被告乙○○於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反

覆或稱出於夫妻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或稱為離婚之條件,或稱為離婚時之贈與,甚而稱係股權讓與之對價,其前後陳詞不符,已難認所辯可信。

⒉被告乙○○所稱股權讓與,雖據提出記載簽立日期為91年10

月2 日之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47 頁),上載被告吳敏蕙同意將出資額1,900 萬元讓予被告丁○○,但依據卷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顯示,歐風公司旋即於同年月4 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可知該股權讓與係在離婚協議之前,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當事人間別有其他約定存在,則從離婚協議與股東同意書記載內容及股權變更登記時點而言,實難認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間,有何對價關係,即無從認為此係履行既有債務而可減少消極財產之有償行為。

⒊再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丁○○及歐風公

司等為假扣押,而於95年4 月24日獲裁定准許,旋於同年5月9 日具狀向同法院聲請就當時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歐風公司、訴外人歐素勳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除於同年月11日查封歐風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外,另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0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即於收案同日之同年月18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但因該等不動產已經遭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未果等情,亦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助字第56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以此參核被告乙○○雖稱:係因被告丁○○長期往返大陸,聯絡不易,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乙○○所稱之離婚協議約定,於經過數年無爭後,突於95年5 月14日聲請調解,而被告丁○○竟於當日無待於調解委員會通知即行到場,雙方即日成立調解,且早於同年3 月27日即申請印鑑證明備妥供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益可疑為渠二人多有聯繫,且早已知悉被告丁○○財務惡化,將臨執行之際,為逃免執行,並利用外觀上合法之調解程序,遂其無償移轉之目的,否則渠等本於所謂之離婚協議之約定,自可逕行依據協議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無別聲請調解之必要,足認其執辯上情,為有可議,自不能遽採。

⒋又被告間因以贈與申辦讓與而繳納之贈與稅款達422,747 元

,有前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果被告間係出於履行離婚協議之約定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申請登記之原因,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

3 月9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0342500 號函一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8 頁)。另設若被告係以股權轉讓為對價而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凡此均可免去繳納高達數十萬元贈與稅之不利,且本件係委由地政士許麗貞代辦,當無不知此情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得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申辦登記云云,亦無可取,並顯其前情抗辯為不可採信。

㈣次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

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被告丁○○於95年5 月4 日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本院卷第24頁),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投資歐風公司、彩韻公司、歐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歐適公司)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5,600 萬元、390 萬元、1,500 萬元及2 萬元,然迄至95年10月31日止,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顯示(本院卷第71頁以下),被告丁○○因自己借款及為歐風公司、歐適公司、彩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包括原告、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所負之逾期債務合計為70,795,000元,未逾期債務合計則為37,237 ,000 元,另其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亦達6,9695,000元,已顯逾其資產之數額,且彩韻公司、歐適公司亦均已於同年9 月18日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82頁以下),顯見被告丁○○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送由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指派估價師楊尚泓具結後,就該等不動產予以鑑定,並提出鑑價報告一份,據此鑑定意見所示,此房地之市場價值達2,069 萬元,即除足敷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1,466 萬元外,其他普通債權人亦可有部分受償之機會,乃被告二人於95年4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因此積極減少被告丁○○之財產,將致被告丁○○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乙○○雖復稱:91年時被告丁○○仍有收入並繳稅,故未因此限於無資力云云答辯。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但債務人有無資力之算定時點,則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為準。本件暫不論被告間無償行為時點,係在95年4 、5 月間,與被告乙○○所稱91年之時間有異,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之時點而言,被告丁○○既已陷於無資力,無論其前資力如何,或為受益人之被告乙○○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被告丁○○債權人之權利,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以第11172 號收件收件,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法律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且被告丁○○陷已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乙○○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

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據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被告乙○○回復原狀,且不以被告乙○○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為限,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乙○○應將該等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原狀,要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判決將被告丁○○、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收件,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併請求被告乙○○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