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偕約瑟為偕龜劉之子,偕龜劉與被告祖母偕烏妹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之子女,偕烏妹嗣於日本明治18年(西元1886年)出養予偕永福、偕夏阿末,並與偕永福之子偕武歹結婚,育有一女偕阿米;又偕經典往生後,土地房屋均留予偕夏阿悲,惟偕烏妹趁偕夏阿悲不識字之情況下,將部分偕家土地直接登記於偕阿米名下,惟土地租金仍由偕夏阿悲收取;而登記於偕夏阿悲名下之土地,偕烏妹趁偕夏阿悲民國22年往生之際,返家帶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將偕夏阿悲之土地登記於偕作週名下,嗣趁其於民國22年至23年間擔任偕作週之監護人期間,將土地移轉予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嗣偕阿米招贅林有祿婚後,育有被告甲○○及被告丙○○配偶即偕林波士等四名子女,現在被告之產業即東元集團之產業,最原始之資本來源係原告偕家之土地房屋,理應返還於偕家,然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財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
5 條、第179 條、第1146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代表偕家後代子孫爭取原有財產,訴請被告返還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祖母偕烏妹侵占其祖父母偕經典、偕夏阿悲名下土地財產,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偕經典已於民國3 、4 年間死亡、偕夏阿悲亦於民國22年間死亡,原告主張被告祖母侵占其財產,迄今已有70至90餘年,縱有請求權亦因超過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起訴主張之「偕家財產都遭偕烏妹侵占處分,並於搶走權狀後,擔任偕作週監護人,未經家族同意即將財產登記於偕作週名下,嗣後占為已有,變賣或出售,並於23年將土地移轉給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及「利用白色恐怖陷害原告配偶偕約瑟入獄……」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提出之008 「登記番號」第387 號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觀之,可知該筆土地係由偕夏阿悲遺贈給偕作週,依臺灣民事習慣習慣調查報告,物權已發生變動之效力,至偕作週嗣後移轉權利予第三人,非原告所得干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筆土地係移轉予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又原告復未證明偕烏妹於偕經典往生前將其名下財產直接登記予偕阿米名下,故訴請被告返還財產,洵屬無據;縱認偕家財產均遭偕烏妹侵占處分,惟偕夏阿悲已於民國22年死亡,迄今已7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偕龜劉與被告祖母偕烏妹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之子女,偕
烏妹嗣於日本明治18年(西元1886年)出養予偕永福、偕夏阿末。
㈡偕經典已於民國3 、4 年間死亡、偕夏阿悲則於民國22年間死亡。
㈢原告為偕龜劉之子偕約瑟之配偶,偕約瑟已於民國90年1 月28日死亡。
㈣偕烏妹與偕武歹育有一女偕阿米,嗣後招贅林有祿婚後,育
有偕明穩、偕林波士、林明秀、甲○○4 名子女,被告丙○○則為偕林波士之配偶。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偕經典死亡後,土地房屋均留予偕夏阿悲,惟被告祖母偕烏妹趁偕夏阿悲不識字之情況下,將部分偕家土地直接登記於偕阿米名下,而其餘登記於偕夏阿悲名下之土地,偕烏妹則趁偕夏阿悲於民國22年死亡之際,返家帶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將土地登記於偕作週名下,嗣趁其於民國22年至23年間擔任偕作週之監護人期間,將土地移轉予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名下,侵占原告土地財產等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參照),而不動產則以登記名義上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48 頁,79年9月修訂版;另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另參謝在全著,前揭書,第150 頁)。又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祖母偕烏妹擅自將偕夏阿悲之土地登記於偕阿米及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名下,嗣又無權處分上開土地等情,縱屬真正,惟因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上共有人,被告現亦非占有上開土地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非占有上開土地之被告返還現金160 萬元予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原告,顯屬無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46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祖母偕烏妹擅自將偕夏阿悲之土地登記於偕阿米及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名下,嗣又無權處分上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縱屬真正,惟因偕經典已於民國3 、4 年間死亡,偕夏阿悲亦已於民國22年間死亡,前已認定,則原告遲於事發後70餘年,始基於民法第185 條、第179 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60 萬元,而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按時效制度之設,在於尊重久已繼續之事實狀態,亦即在於
社會秩序之維持。一般真正權利人得基於權利推翻現存之事實關係,回復以前之權利關係,然此事實苟久已存在,社會皆信其為真,則維持其關係,又可以維持社會之安全。其次證據久已湮沒,舉證甚為困難,例如我之土地如何證明為我之所有,登記固為證明之一方法,然在昔時尚無登記制度,焉得溯及乃祖乃宗一一證明其合法取得?又焉能證明其代代合法繼承之事實?故不如對於久已為所有人之事實,認為合法正當法律關係。易言之,此時雖或有正當之所有權人存在,然久不行使其權利,正所謂眠於權利上者,即不予以法律保護,亦非過當(詳參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561 頁,69年1 月臺北3 版),此即為我國設立時效制度之理由。故取得時效利益之人,縱對真正權利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既不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非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等語,容有誤會,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5 條、第
179 條、第1146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