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丙○○,嗣於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麗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中影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中影公司應給付原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東尼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影公司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1/4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追加甲○○及丙○○為被告,並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中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尼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1/4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均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糾紛及原告主張被告中影公司關閉中影文化城大門及張貼公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嗣又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 萬2399元,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原告東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影公司則係前中國國民黨黨營事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4號設有製片廠即俗稱中影文化城等設施。又原告東尼公司自民國76年起向被告中影公司承稱中影文化城內之游泳池、水底餐廳及其設備,並一再續約,最近一期租約係於91年6 月6 日簽訂,租期至96年4 月30日屆滿,原告亦以96年4 月30日為限招收會員。然於94年間,媒體開始紛傳被告中影公司之經營權將易主,致外界對原告東尼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產生疑慮,已影響原告東尼公司正常勞收。被告中影公司並為留住原告東尼公司繼續經營,主動於94年5 月17日派員與原告東尼公司簽訂協議書調降租金。然於中國國民黨確定出售被告中影公司後,被告中影公司並未預先通知原告東尼公司,即逕自對外宣稱中影文化城將暫停營業,並任由媒體以「中影文化城將吹熄燈號」、「中影文化城將走入歷史」等為標題大肆報導,致外界誤認原告東尼公司承租部分亦一併暫停營業。復擅自於中影文化城最新活動訊息看板張貼紅色帆布公告,內容謂:「文化城自95年2 月28日起整修內部停營業,謝絕參觀。」然因原告東尼公司承租部分係位於中影文化城內,被告中影公司之公告既未表明原告東尼公司承租部分仍照常營業,並將中影文化城大門拉上,僅留
1 人得以通過之空間供人進出,致外界及原告東尼公司之會員誤以為原告東尼公司承租部分亦隨之停業,致原告東尼公司之營收減少,甚至有會員向原告東尼公司要求退費。原告東尼公司乃於95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影公司;然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於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95年6 月
7 日,在中影文化城大門口張貼白色帆布公告,內容謂:因原告東尼公司違約欠租,被告已終止與原告東尼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自即日起管制相關人員進出,並將採取斷水斷電措施云云,致外界誤認原告東尼公司承租部分已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結束營業,此使原告東尼公司之營收再受重創,要求退費之會員人數有增無減。原告東尼公司因而於95年6 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茲比對95年3 月至10月之營業額與90年至94年相同月份平均營業額,原告東尼公司之營業額計至95年10月止,確短少達326 萬2399元;足認原告東尼公司確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重大損害。被告中影公司雖抗辯:係因原告東尼公司違法欠租,始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原告東尼公司並未違約欠繳租金,且被告中影公司並未依民法第
440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自無終止租約之權。實則系爭租約每年租金,均係由被告中影公司派遣中影文化城之員工親至原告東尼公司所經營中影游泳池領取,已行之有年,即雙方就租金給付方式確有約定為「往取之債」之默示合意。嗣中影文化城舊員工於95年2 月28日全遭辭退,致原告東尼公司不知改由何人收取租金。且被告中影公司經營權易主之事爭議多時,至95年3 月間仍未底定,於此之前,原告公司亦不知應將租金交由何人收執。被告中影公司自95年3 月起未再派員向原告公司收取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竟反指責原告東尼公司違約欠租,誠屬無據。又原告東尼公司自76年起向被告承租前揭游泳池等,18年來刻苦經營,終使中影游泳池成為業界金字招牌,而成為高級游泳俱樂部之代名詞,縱每人次收費達150 元至200 元,顧客及會員仍絡繹不絕,並以成為中影游泳池會員為榮。原告乙○○因成功經營中影游泳池,平日復熱心公益活動,為人深受社會各界認定,自87年起即獲選為中華民國游泳事業協會理事長、自91年起獲選為臺北市潛水協會理事長,均連任迄今。足見原告乙○○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而被告中影公司未經終止租約即張貼上開終止租約之告示,藉以對外宣稱原告東尼公司積欠租金,不啻暗示原告東尼公司及乙○○財務出現問題,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前段、同條第5 項及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顯見曾任被告中影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丙○○及甲○○就被告中影公司事務之辦理有決定權。本件侵權行為雖非被告丙○○及甲○○所親為,然係渠等指示被告中影公司人員所為,迨無疑義。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則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中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東尼公司所受財產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26 萬2399元賠償;並就原告東尼公司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東尼公司因名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之5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1/4 版面,以回復原告東尼公司之名譽。至於告乙○○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1/
4 版面,以回復原告乙○○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尼公司376 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1/
4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影公司及丙○○係以:被告中影公司僅為法人,未能實施侵權行為。而被告中影公司所經營之中影文化城確實已於95年2 月28日因不堪虧損而暫停營業,被告公司於大門口張貼公告,週知大眾,並未虛構事實,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至於相關媒體之報導與被告全然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次查,中影文化城與原告所經營中影游泳池位置有別,進入中影游泳池與進入中影文化城之入口處不同,關閉中影文化城,與中影游泳池之營運毫無影響。且於中影文化城停止營業後,原告東尼公司之游泳池仍然繼續營業,並未受到影響,並另留設一個門供原告東尼公司之會員進出。然因原告東尼公司嗣未依約交付租金,被告中影公司已依法終止租約,故於95年6 月7 日公告管制相關人員進出。此乃針對兩造租約爭議,且張貼公告時原告東尼公司確未繳付租金,所為自未影響原告東尼公司之商譽,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縱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再者,原告東尼公司主張營業額短少之金額,茲否認其真正。且該營業額之計算並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亦不得逕認為原告東尼公司所受損害。況該營業額減縮之結果,可能因素有經營不善、設施老舊缺乏吸引力、負責人是否認真經營、大環境是否景氣等等,原告主張其營業額減少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乃憑空臆測,原告應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中影公司所張貼之公告,並未提及到原告東尼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乙○○,是原告乙○○個人請求賠償,更無理由。再查,被告丙○○雖曾任被告中影公司之董事長,然於任職期間並無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甲○○,及與被告中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全然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東尼公司及乙○○各376 萬2399元及50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擔任被告中影公司董事長之時間係自94年12月26日至95年4 月14日止,期間並無任何違反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95年6 月7 日張貼公告時間,非在被告甲○○任職期間。至於95年2 月28日公告之目的,係因文化城之整修而為進出人員之安全管制,且係陳述文化城暫停營業之事實,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次查,中影文化城與原告東尼公司所經營中影游泳池為不同主體,被告中影公司依法或依契約,均無義務應於被告中影公司所經營中影文化城暫停營業之同時,就原告所經營中影游泳池是否繼續營業乙事,公告週知。是上開公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況查,張貼公告乃公司一般庶務行為,與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方針決策之職務無關。且該公告內容無公司蓋印,亦非以公司名義為之,該公告內容、張貼與否,均非由董事長親自決定,亦非須經董事長過目,被告甲○○對該公告內容及張貼確毫無所悉,自無容任不法情事之情形。實則該公告之張貼,乃被告中影公司經理徐金龍個人所為,與被告甲○○並無關聯。再者,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賠償義務,係以該負責人或代表人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絕無因身為董事長,就必須對公司一切行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既未對上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其援引該法條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以95年度相較於90年至94年同時平均營業所得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金額云云;惟其所受者,並非固有財產之侵害,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被告中影公司所張貼之公告,係反應事實,自難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營業差額與被告中影公司張貼公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平均營業之差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東尼公司和被告中影公司係於91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其租期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並於94年5 月17日簽訂協議書以調降租金。而被告中影公司係於95年2 月28日於中影文化城最新活動訊息看板張貼內容為:「文化城自95年2 月28日起整修內部暫停營業謝絕參觀」之公告;復於95年6 月7 日於中影文化城大門口張貼內容為:「查游泳池承租戶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違約未繳租金,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游泳池租賃契約,為釐清有關權利義務,自即日起管制相關人員進出,並視情況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以利釐清相關責任」之公告,且管制相關人員進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租約、協議書及張貼公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查,本件經於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所為是否不法?⒉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東尼公司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如是
,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如何計算?⒊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如是,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東尼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
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
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中影公司所經營之中影文化城,與原告東尼公司承租中影製片廠內游泳池、水底餐廳及設備所經營之中影游泳俱樂部為不同之經營主體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東尼公司承租使用之標的係坐落於被告中影公司所有之中影製片廠內乙節,已載明於系爭租約之首,其契約第肆條第六項前段並約定:「未經甲方(即中影公司)書面同意,乙方(即東尼公司)不得更改租賃物名稱」等語;而該承租標的之位置及範圍,更明確標示於系爭租約之附圖,該附圖復載明為「中影製片廠(文化城)平面圖」等情,有系爭租約及附圖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所提供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兩造分別經營之中影文化城及中影游泳俱樂部確由共用大門進出之情;堪認原告東尼公司所經營中影游泳俱樂部確係位於廣義之中影文化城園區內,被告中影公司並要求原告東尼公司應以中影游泳池之名營業無疑。則被告中影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維持原告得以於中影文化城園區內合法合理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之狀態。且且上述中影文化城經營型態之外觀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而言,所謂中影文化城,應涵蓋原告承租經營之中影游泳俱樂部在內。是被告中影公司雖抗辯:中影文化城停止營業後,原告東尼公司之游泳池還繼續營業,並留下一個門供其會員進出云云;然被告中影公司關閉文化城大門,並張貼「文化城自95年2 月28日起整修內部暫停營業」之所為,實已足致一般消費者產生中影文化城內之中影游泳俱樂部亦已暫停營業之誤認,進而影響其消費行為。另被告中影公司於95年6 月7 日在中影文化城門首張貼「查游泳池承租戶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違約未繳租金,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游泳池租賃契約,為釐清有關權利義務,自即日起管制相關人員進出,並視情況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以利釐清相關責任」之公告;如所為系爭租約之終止並不合法,竟宣稱系爭租約已因原告東尼公司違約而終止,並實際管制相關人員進出;核均已妨礙原告東尼公司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中影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然按,民法侵權行為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要件之一,而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及「違反法令」,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查,被告中影公司固有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然其如未盡上開義務,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已如前述;究不能謂被告中影公司或曾任其負責人之被告甲○○、丙○○有何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原告東尼公司於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張貼公告及管制人員進出之所為,致原告東尼公司所受財產權之損害326 萬2399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東尼公司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由原告東尼公司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由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
7 日於中影文化城大門口張貼內容為:「查游泳池承租戶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違約未繳租金,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游泳池租賃契約,為釐清有關權利義務,自即日起管制相關人員進出,並視情況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以利釐清相關責任」之公告,藉以對外宣稱原告東尼公司積欠租金,不啻暗示原告東尼公司及乙○○財務出現問題,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東尼公司與乙○○,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於客觀上並無使人混淆之虞。且上開公告內容不僅未有隻字提及原告乙○○,所述東尼公司「違約未繳租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認知,僅屬兩造間租約履行之爭議;而租約履行與否之緣由多端,實未必導致大眾產生原告東尼公司、甚至其負責人即原告乙○○財務資金狀況發生問題之聯想,更與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評價無關。是縱認被告中影公司於該公告內所陳述原告東尼公司違約欠租乙事,與事實未符,且原告於主觀上已感受到損害;亦難認原告之聲譽於客觀上已因該公告內容而遭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自難憑採。
②原告之名譽權既未遭受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東尼公司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東尼公司376 萬2399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 萬3273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