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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送達之補正通知,亦遭以無人領取為由而退回,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