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乙○○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趙正平為經營汽車買賣之同業,趙正平為向原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之休旅車,而於95年6 月間,簽發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4,000 元,因支票金額甚大,故原告於收受票據前,曾於95年6 月8 日以電話向身為付款人之被告詢問訴外人趙正平之票信,經被告之行員(受僱人)即訴外人林錫麟告知票信正常後,原告始同意收受系爭3 紙票據,詎系爭支票全未兌現,經查趙正平之支票帳戶早於94年5 月間即有退票後清償紀錄,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㈡字第0940001447號函有關徵信資料揭露之規定,就退票但已清償之註記,應自辦妥註記時起揭露6個月,因此趙正平於5 月發生之退票自不在免於揭露之範圍內,林錫麟明知趙正平有退補紀錄,竟未告知原告,致原告誤認趙正平之票信完全正常而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並交付車輛及過戶所需資料,被告士林分行之襄理亦承認行員之管理訓練有疏失。原告顯因被告行員林錫麟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有交付車輛並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訴外人趙正平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趙正平於95年5 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3 萬元之支票雖曾遭退票,惟趙正平嗣於95年5 月30日持該票據至被告士林分行辦理清償贖回之註記,且其餘支票往來均無異常,因原告於95年6 月8 日以電話向被告行員林錫麟查詢趙正平之票信時,趙正平於被告處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拒絕往來戶,其信用紀錄確為正常,故林錫麟告知趙正平之票信為正常,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另金融機構提供票信紀錄之查詢,係基於服務客戶之便利所為之無償行為,並非金融機構之義務,亦無制定相關規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曾覆函原告表示:如須查詢完整信用資料,可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又原告交付並移轉汽車之所有權予趙正平,係基於其與趙正平間之買賣關係,原告仍得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正平給付,其債權仍存在,自未因之受有何損害;又支票存款客戶之前之財務狀況或存款餘額多寡,與特定支票是否能兌現並不相關,故縱原告因趙正平退票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受僱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趙正平為汽車買賣之同業,趙正平為向原告所
經營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之休旅車,而於94年6 月間,簽發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544,000 元之支票3 紙。原告於收受票據前曾向身為付款人之被告詢問訴外人趙正平之票信,經被告之行員即訴外人林錫麟告知票信正常,原告即收受系爭
3 紙票據,並將前開車輛及車輛過戶所需文件均交付予訴外人趙正平,趙正平並已辦理前開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此並有錄音譯文、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31頁至第33頁分別參照)。
㈡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 紙票據後,均遭退票。而趙正
平於95年5 月間曾有退票後清償之紀錄。此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退票註銷登錄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8頁至第60頁參照)。
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8 月29日全一字
第2456號函及所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之真正(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3頁參照):
㈠被告行員未告知趙正平曾有退票後清償之紀錄,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為何?㈢如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行員未告知趙正平曾有退票
後清償之紀錄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決參照)。㈡關於被告之受僱人有無過失之爭點:
⒈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7 條,銀行對於支票存款戶得於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約定客戶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及清償註記、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而銀行同業依該規範,於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中與客戶約定,由客戶授權銀行於前條規範範圍內提供他人查詢服務,實務上銀行係基於客戶而提供資訊供查詢人參考,查詢人若需完整信用資訊,可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8 月29日全一字第2456號函在可稽(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依前開覆函,可知銀行提供支票存款客戶之票據信用查詢,係基於服務目的,主管機關並未訂立標準之作業規則(本院卷第52頁參照,原告亦不爭執);原告於95年6 月8 日查詢時,趙正平僅有一次退票後清償之紀錄,當時並無其他拒絕往來或票信不良情事,則被告之受僱人以「正常」說明趙正平於被告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拒絕往來戶此一客觀事實,尚與實際狀態無違,縱被告之受僱人未再進一步仔細說明趙正平曾有退票後清償紀錄之情,亦難認其處理或說明方式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原告雖另主張退票後清償紀錄應揭露6 個月,被告之受僱
人未告知該紀錄已違反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而有故意過失云云。惟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之內容載明:
「目前本中心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規定,並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27日金管銀㈡字第0940001447號函核備及公告之當事人資料揭露期限為:
.... ㈡.... 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者,自辦妥清償註記之日起揭露6 個月」(本院卷第35頁參照),堪認所謂「揭露」,是指揭露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資料者,並非被告等銀行業者於接獲他人查詢信用時,有於6 個月內「揭露」(說明)退票後清償紀錄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前開揭露期限之規定,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如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受僱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受僱人錯誤告知之行為,收受趙正平之支票,並交付車輛及相關車輛過戶資料,致受有「車輛損失」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本院卷第50頁參照)。惟原告交付車輛予趙正平,係基於其與趙正平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對趙正平取得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債權,故「車輛所有權之變動」及「原告尚未自趙正平處取得購車款項」等情形,均係原告與趙正平間因成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因「被告之受僱人未告知趙正平曾有退票後清償紀錄」之行為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況支票存款戶先前之存款數額、兌現能力、發票金額及數量,與其嗣後所簽發之支票是否有兌現可能,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縱該支票存款戶曾有退票後清償紀錄,其後所簽發之支票未必不能兌現,反之,即使之前票據往來均正常,亦未必擔保嗣後開立之支票必無遭退票之可能;且原告自承其與趙正平為同行,之前有生意往來5 、
6 年,且常收受趙正平所簽發之支票,票據均兌現等情(本院卷第52頁參照),足證原告主要係基於對趙正平其人之認識及二人之前生意往來之經驗,始同意收受趙正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款之給付,其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尚非本於其向被告查詢趙正平票信之結果所致,故縱原告得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被告受僱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未將訴外人趙正平曾有退票後清償紀錄之情告知原告一節,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情節,且該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44,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羽支票附表:
㈠支票號碼:CC0000000
發票人:趙正平金額:新臺幣17,400元發票日:95年6月10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㈡支票號碼:CC0000000
發票人:趙正平金額:新臺幣897,000元發票日:95年6 月10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㈢支票號碼:CC0000000
發票人:趙正平金額:新臺幣630,000元發票日:95年6 月10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