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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高成蹊

高成淵高成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被 告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被 告 游榮久

梁淑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志銘變更為張晴晴,有被告岳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據被告岳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晴晴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段3 小段51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游榮久、梁淑美為同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於15地號為道路地,地籍圖與現況道路不符,故兩地號土地間素有界址之爭議問題存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77、78年間,即曾致函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謂該土地界址「應更正」,並於土地謄本上記載「更正中」。被告游榮久、梁淑美於93年間購得15地號土地後,為興建住宅,在建築圖之規劃上,與原告坐落於51地號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E 部分相衝突,游榮久、梁淑美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正在訴訟中,竟私自或委由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岳鼎公司為承造人,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E 部分圍牆拆除,逕行進入E 部分圍牆內土地,在該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椿,土地上則堆放各種施工雜物等。被告4 人所施作預壘椿、施工雜物等,仍繼續在該部分土地上下,被告繼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土地。雖原告另案所提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判決,法院認原告主張之A-B 點連接線為正確,地籍圖上C-

D 點連接線有錯誤情形,惟因誠實信用原則而認以被告主張之C-D 點連接線為適當。然確認經界訴訟,本質上屬於形成判決,須至判決確定時始有此效力,即於101 年3 月9 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該時起,始生經界為C-D 點連接線之效力。經界訴訟判決確認之結果,E 部分土地非屬原告所有,惟原告亦為該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亦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等權利。被告無視原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及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興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妨害原告主張之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等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共同負回復原狀義務,若不能回復,應負賠償責任50萬元。又被告至94年12月13日前即已拆除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圍牆,在該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椿,土地上則堆放各種施工雜物等,侵奪原告之占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01 年3 月9 日之賠償或利得共1,789,560 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15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範圍內之地下預壘樁拆除,將E 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15地號土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之圍牆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789,56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早旅居國外多年,其所主張原設置於1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與建物部分,更已荒廢多年,該處並無設置任何警備裝置,距離十分鐘車程以上之菁山路路口也僅有一處自88年間留下之鐵門,亦未上鎖,故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即便是被告梁淑美、游榮久所有之15地號土地也曾於94年12月間發現遭人侵入、傾倒廢土,原告所主張之圍牆何時遭何人拆除,被告難以得知,亦非被告所為。原告之母係於90年10月24日自法院拍賣取得51地號土地;被告梁淑美、游榮久則係於93年5 月12日自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處買得15地號土地,土地購入後,暫未使用而及至後續與統揚公司談妥合建事宜,岳鼎公司更遲至95年2 月才入場施工。原告主張之圍牆在施工前早已不復存在,而與被告無涉。且該圍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所有51地號土地係向法院拍賣標買,當初拍賣標買範圍僅限於51地號土地,而該圍牆則坐落於15地號土地上,則該圍牆是否為原告所有,本有疑慮,原告對被告游榮久、梁淑美所提之毀損告訴,亦經檢察官認無犯罪事實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15地號與51地號土地之經界根本未因判決而有任何改變,經界訴訟判決前、判決後,兩筆土地經界均係以判決書C-D 線即原有地籍線為界,被告梁淑美、游榮久二人自始均係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包含E 部分),本件原告所提另案經界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經界從無改變,自無以形成判決變動經界之事,即原告所指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自始均為被告梁淑美、游榮久二人所有,而非自另案經界之訴確定後方變更,故原告既非E 部分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均無理由。㈢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且目前系爭土地E 部分並無任何建物或房屋,亦無可能存在任何法定租賃權。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黃翠雲係與他人共有當時之15地號土地,高黃翠雲當時於5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同時佔用至15地號土地,本為無權占有,並無民法所規範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事。又無論抵押權設定之際、抑或抵押權施行之際,系爭15地號土地與部分建物當時並非同屬一人,與民法第876條之規定有別,原告亦無從主張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

㈠依目前現有地籍圖暨土地登記,15地號土地為被告游榮久、梁淑美二人共有;5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等共有。

㈡原告所指E部分地上物存在於經界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5 地號土地上。

㈢兩造所有土地即15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經界已經法院三

審確定判決認定如(本院卷二第23頁)附圖C-D 線,C-D 線為登記之地籍線。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㈠兩造所有土地即15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正確經界是否變更

?是否從法院三審確定判決後方確認如地籍圖所示之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梁淑美與游榮久所有?㈡原告訴請全部被告騰空E 部分土地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

1、原告所指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原告是否為占有權人?

2、原告所指附圖E 部分,土地上是否有預壘樁?處分權人為何?

3、全體被告是否應騰空並返還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予原告?㈢原告訴請全體被告將原告主張原位於附圖E 部分處圍牆回復

原狀,若回復不能則賠償50萬元,該項請求是否有理?

1、附圖E部分處圍牆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2、附圖E部分處圍牆是何人拆除?

3、被告是否有回復原狀或賠償義務?㈣原告訴請全體被告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89,560

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六、兩造所有土地即15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正確經界並未變更,亦非自法院三審確定判決後方確認如地籍圖所示之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梁淑美與游榮久所有:

㈠原告主張另案經界訴訟,判決肯認A 點至B 點連接線之位置

為正確之經界線,C 點至D 點之連接線(地籍線)錯誤,惟因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法院始以C 點至D 點之連接線位置為系爭土地經界所在,即本件係由法院本於調查之結果,依職權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而經界訴訟為為形成之訴,俟法院三審定讞後,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才屬被告梁淑美、游榮久2 人所有云云。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在經界之訴確定前後均未變更,自無以形成判決變動經界之事,即原告所指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自始均為被告梁淑美、游榮久2 人所有。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

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另案所提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經界事件),三審判決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於所提訴狀、準備書狀及於調解程序之陳述,均稱本件經界爭執將間接影響面積範圍,並謂系爭土地面積仍有爭執,應以正確圖測為準云云(一審卷三八、三九、四九頁)。原審本此審認本件非單純因經界位置何在而爭執,非屬上揭條項所稱之經界訴訟,顯未違背上開規定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為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上訴理由之一,即肯認另案確認經界事件,非僅單純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而涉訟,並含有確認爭執範圍土地所有權之性質,並非單純經界訴訟之形成之訴。故原告主張另案係由法院本於調查之結果,依職權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而經界訴訟為為形成之訴,俟法院三審定讞後,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才屬被告梁淑美、游榮久2 人所有云云,已不足採。

㈢再者,另案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二審判決理由雖有認:「…

…次依系爭土地前述地號編定、共有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之情狀以觀,吳文文、高黃翠雲將共有完整、大面積且有既成道路之土地加以分割,並特別就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保留為共有,乃與通常共有物分割時,保留共用道路維持共有之分割型態相吻合,顯見系爭一五地號自原地號獨立分割而出保留共有,即係為充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且高黃翠雲早在分得之五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依照空照圖顯示,當時其他各地號利用狀況亦無重大變動,固足認吳文文、高黃翠雲於六十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之真意,係以分割前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內相當系爭一五地號土地範圍為私設道路所在申請分割,即係以私設道路下行左側排水溝邊緣為系爭土地之經界所在,亦即如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標示A 點至B 點連接線之位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三審判決理由以:「…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原為高黃翠雲與吳文文共有,並經協議分割,高黃翠雲復向吳文文買得系爭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輾轉出售由皇雄公司單獨取得;再將原五一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四.五平方公尺)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高黃翠雲出售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予皇雄公司時,已要求皇雄公司就其所主張應增加之面積計價給付,嗣高黃翠雲解除其與皇雄公司間買賣契約,僅請求皇雄公司返還五四四.五平方公尺,並沒收皇雄公司已付全部價金,而五五二七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亦係以五四四.五平方公尺鑑定底價拍賣而由高黃翠雲拍定取得,高黃翠雲於執行程序迭經通知,或經執行法院書記官現地測量,且多次委任代理人到場或到院陳述,均未提及有經界錯誤情事,高黃翠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後始主張原有經界錯誤等情,並斟酌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揆之上揭意旨,尤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而駁回上訴,即三審判決理由並未採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所在為如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標示A 點至B 點連接線之位置,況上開所述皆屬判決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稽,則前案判決既判力既僅在主文即「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實線。」(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C-D 線為登記之地籍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後地籍線均未變更,故原告主張前案判決A 點至B 點連接線之位置為正確之經界線,C 點至D 點之連接線(地籍線)錯誤,惟因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法院始以C 點至D 點之連接線位置為系爭土地經界所在,即本件係由法院本於調查之結果,依職權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而經界訴訟為為形成之訴,俟法院三審定讞後,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才屬被告梁淑美、游榮久2 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七、原告訴請全部被告騰空E 部分土地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㈠原告所指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原告並非占有權人:

1.原告雖又主張其就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等,為占有權人,其占有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15地號土地E 部分範圍內之地下預壘樁拆除,將E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首應認定者為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原告是否有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而為占有權人。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其用意乃在處理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單獨出售土地或建物之情形,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又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云云,雖無足採,惟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E 部分土地及其上之圍牆是否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要件,惟依上所述,此法定租賃權存在,當以房屋仍存在為前提,且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E 部分土地上目前已無圍牆或其所有之房屋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至於圍牆是否係被告拆除,詳下述),自無從再主張有何法定租賃權存在。

3.又「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

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 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 號判例意旨可稽。姑不論原告主張就系爭E 部分土地及其上之圍牆是否符合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所定皇雄建設公司就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之要件,惟此法定地上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當以建築物仍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對於系爭E 部分土地上目前已無圍牆或其所有之房屋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自無從再主張有何法定租賃權存在。

㈡原告所指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原告現既非占有權人,

則其基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則其餘爭點即原告所指附圖E部分土地上是否有預壘樁?處分權人為何?及全體被告是否應騰空並返還附圖E 部分之15地號土地予原告?等節,均已無審究之必要。

八、原告訴請全體被告將原位於附圖E 部分處圍牆回復原狀,若回復不能則賠償50萬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妨害原告主張之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等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共同負回復原狀義務,若不能回復,應負賠償責任5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有原告所指拆除圍牆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妨害原告主張之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等權利,並以被告承認共同於系爭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樁及其他工作物,堆放施工機具等雜物,其施作前「務必」拆除圍牆,否則不可能施作,且拆除圍牆、運送廢棄物,均需支出費用,除被告因有利可圖具備絕對動機外,沒有任何人會作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縱雇人所為,法律亦認係為被告所為云云為據。惟查: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早旅居國外多年,其所主張原設置於1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與建物部分,更已荒廢多年,該處並無設置任何警備裝置,距離十分鐘車程以上之菁山路路口也僅有一處自88年間留下之鐵門,亦未上鎖,故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被告梁淑美、游榮久2 人人係於93年5 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15地號土地,其等復未居住或設置建物於該處,及至94年12月間,因與統揚公司談妥合建事宜,於將進場施工之前,而欲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際,亦同樣發現15地號土地遭人侵入、倒入廢土,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12月間到場鑑定,已無復看見原告所指之圍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而原告對於其所稱之圍牆究於何時被拆除,迄未舉證,尚難僅以被告有動機拆除圍牆,逕認確為被告所為,況原告前曾對被告梁淑美、游榮久2人及訴外人游榮聰、游東炎、張銀河、林志銘等人提出刑事毀損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等所為,而以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度偵字第87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義務,即屬無據。

九、原告訴請全體被告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789,560 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12月13日前即已拆除附圖所示E 部分之

圍牆,在該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椿,土地上則堆放各種施工雜物等,侵奪原告之占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乃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01 年3 月9 日之賠償或利得共1,789,560 元等語。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附圖所示E 部分之圍牆,侵奪被告之占

有,既無足採,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15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游榮久、梁淑美所有,其等自得使用收益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則其等交由統揚公司、岳鼎公司在其上設置預壘樁,堆放施工雜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得有1,789,560 元,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179 條、第182 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