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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頂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褔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如附圖A 部分(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擬於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5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始悉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534 地號土地上(下稱被告土地)之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部分等情。爰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建物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下分稱A 、B 、C 部分系爭土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臺灣松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風公司),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訂有交換土地契約(下稱交換契約)三十多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交換契約存在。事隔多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用權利之嫌。又系爭土地交易時,松風公司已因交換契約而補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唐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民國61年4 月19日被告與松風公司負責人何棟梁,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訂立交換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頁所載。

(二)93年2月5日松風公司與唐葦因買賣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無法點交,而訂立補註條款,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3頁所載。

(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圍牆(下稱圍牆),乃松風公司所作,完成後未有變動。

四、兩造爭執點無非為:

(一)被告與松風公司是否因土地交換使用而訂定交換契約?

(二)交換契約是否以圍牆為界?面積僅為半坪?

(三)交換契約是否為互為租賃關係?

(四)原告是否為交換契約效力所及?

(五)被告是否無權使用A部分系爭土地?

(六)被告是否無權使用B、C部分系爭土地?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與松風公司係因土地交換使用而訂定交換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與松風公司交換土地,係因松風公司興建廠房防火巷不足,始簽訂交換契約。實際上為使用借貸關係。且測量結果顯示伊未占用被告土地,被告自應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云云。

2、惟查,證人即松風公司承辦職員陳俊宏證稱:系爭土地是登記在松風公司名下,交換契約是何棟梁以負責人身分簽的;被佔用的系爭土地部分,有跟隔壁交換土地,何棟梁有跟被告簽交換契約;交換契約寫的時侯就知道有互相佔用土地,但佔用面積實際上是多少不曉得,沒有請人鑑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由是以觀,被告與松風公司簽訂交換契約,確係因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交換使用。至證人陳俊宏雖證稱:交換契約是因為防火巷問題需要跟隔壁交換土地等節,惟尚不得以此認定松風公司未佔用被告土地。蓋松風公司如未佔用被告土地,即無交換利益,當無無償與被告簽訂交換契約之可能。故被告與松風公司係因土地之交換使用,而訂定交換契約,堪予認定。

(二)交換契約係以圍牆為界,面積非僅半坪。

1、原告主張:松風公司恐防火巷不足,無法取得執照,始訂定交換契約,因未實際測量,不知是否真正需借用被告土地,故交換契約僅止於約定之半坪土地云云。

2、經查,被告與松風公司係因土地交換使用,而訂定交換契約等節,已認定如上(一)所述。且證人即交換契約見證人丙○○亦結稱:是圍牆先做好才簽契約書;當時伊有看到圍牆做好了,是說以圍牆為界;圍牆裡面是松風公司,圍牆外是被告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交換契約以圍牆為界,應屬實情。雖證人丙○○與陳俊宏於本院詢問時,均表示對交換土地之實際面積不清楚、不知道。但參諸交換契約載明「…日後雙方以圍牆為界,各不得反悔…」;圍牆自興建後未有變動等情以察。顯見被告抗辯:交換土地以圍牆為界,雙方意思應係在圍牆兩邊土地之交換,不在面積大小等節,應可採信。準此,交換契約係以圍牆為界,面積非僅半坪,應堪認定。

(三)交換契約為互為租賃關係。

1、按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告與松風公司係因土地交換使用,而訂定交換契約,業已認定如上(一)所述。惟被告與松風公司間,未因此互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揆諸上揭說明,該交換契約為互為租賃關係,亦堪認定。職是,原告主張:交換契約為使用租賃關係,被告應返還所佔用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為交換契約效力所及。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

2、交換契約為松風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所簽訂之互為租賃關係,已認定如上(三)所述。惟交換契約訂定於61年間,原告係於9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是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交換契約對系爭土地受讓人之原告亦有效力,堪予認定。

(五)被告無權使用A部分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以圍牆為界;原告為交換契約效力所及,已分別認定如上(二)、(四)所述。是則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以被告使用部分是否逾越圍牆為斷。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土地,被告房屋滴水使用範圍已逾圍牆,屬無權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A 部分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六)被告有權使用B、C部分系爭土地。判斷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以被告使用部分是否逾越圍牆為斷,已如上(五)所述。則依附圖所示,B、C部分系爭土地未逾越圍牆,被告自屬有權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B、C部分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A 部分系爭土地(面積2.1 平方公尺,即附圖

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僅部分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本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700 元,另證人旅費總計1,02

0 元、測量費用4,600 元,分別有繳款收據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附卷可查。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4,36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三即1,867 元。又原告裁判費僅繳納8,150 元,尚不尚550 元。不足部分,本院將另函知原告補繳,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