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乙○○
應送達處所: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社厝被 告 甲○○
台北縣○○鎮○○街○○○巷○號11樓之
2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