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原名:謝瑩
乙○○
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淡地登字第172950號為收件字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8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4日止,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5.88% ,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4 月13日止,即未再繳付,現尚欠原告1,145,
668 元迭經催討,迄未獲償。且被告丁○○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丁○○復自原任職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離職,又於延滯繳款後,即虛以申請協議分期清償,用以拖延原告債權追償,被告間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藉假買賣以規避債權人債權追償之意圖。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項、242 條、767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之受償,兩造間既為夫妻,當為被告乙○○所明知,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等情。並先位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於94年8 月1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淡地登字第17295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丁○○於93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高振益以280 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250 萬元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另向其借款3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嗣因丁○○不擅理財,先後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後無法償還,擔心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遭拍賣價值低落,乃於94年8 月下旬以無法負擔房貸利息為由,要求其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同意以原購買價格280 萬元買入,其中
30 萬 元買賣價金由原借款債權抵償,並由其承擔250 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雖中國信託銀行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為由不予同意,然其仍履行承擔房貸債務之約定,按月給付5,000 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又其係於94年11月4 日返家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故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為對價相當之買賣,自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丁○○有新台幣1,145,668 元債權。
㈡被告丁○○於94年8 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乙○○,於94年8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丁○○、乙○○於94年12月4日離婚。
㈣前揭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自堪憑信。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買賣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丁○○於94年8 月19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嗣於94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雖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有爭執,是本院首應認定者即為被告二人間於94年8 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彼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被告間是否果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93年5 月21日以280 萬元向訴外
人高振益所購買,約定買賣價金分3 期給付,第1 期買賣價金為30萬元,由被告丁○○以票載發票日為93年5 月25日,票號為LCA0000000之同額支票一紙支付,餘款250 萬元,由被告丁○○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同額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中國信託銀行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買賣契約暨收款明細及支票影本1 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乙○○辯稱其係以2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入
系爭房地,其中3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以其於93年5 月間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其借款之30萬元債權抵付云云。然查:丁○○購入系爭房地之首期買賣價金,係以票載發票日為93年5 月25日,票號為LCA0000000之同額支票一紙支付,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93年5 月24日自其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開支票帳戶,則有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於93年5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之首期買賣價金確係被告乙○○所支付。至被告乙○○雖辯稱該30萬元係伊借予被告丁○○云云,然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非僅限消費借貸一端,且斯時被告二人間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即為彼等共同設籍地,如被告丁○○斯時並無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買賣價金而需向被告乙○○借貸,其餘買賣價金又需另向銀行貸款,則何以不逕由被告乙○○購買?是被告乙○○就此所辯已有違常情,故被告乙○○是否果對被告丁○○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屬有疑,故是否可據此供其抵銷其對被告丁○○所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務之一部,亦非無疑。
⑶至被告乙○○辯稱其向被告丁○○購入系爭房地,除前述
30萬元之買賣價金外,其餘250 萬元價金係以承擔丁○○對中國信託銀行前揭250 萬元借款債務方式給付云云,然觀諸卷附之95年1 月17日列印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丁○○前以系爭房地為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仍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乙○○,被告乙○○所辯已有可疑,復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據覆:系爭抵押物於93年6 月11日設定抵押後,原債務人業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然債務承擔需經債權人同意,惟迄今本行並未接獲乙○○或丁○○之上述聲請等情,有該銀行函覆之陳報狀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二人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由被告乙○○承擔被告丁○○所欠其250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乙○○稱其曾於94年11月下旬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移轉,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以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為由不予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令被告乙○○就此所辯非虛,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於94年8 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遲至系爭房地已遭原告聲請法院假處分後之94年11月下旬始向中國信託銀行為承擔債務之表示,則被告二人間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是否果有由被告乙○○承擔被告丁○○對中國信託銀行250 萬元債務之合意,亦啟人疑竇。至被告乙○○雖提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雖載明:民國93年淡地登字第137230號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等字樣,然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之設定本即不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影響,亦即抵押權具追及力,不待當事人特別約定即有此法律效果,且被告間之上開約定並非針對被告丁○○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250 萬元債務而為,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間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又參以被告乙○○既辯稱被告丁○○係因理財不善,先後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無法償還,擔心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致價值低落,而以無法負擔房貸利息為由,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乙○○,然被告二人斯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地,如被告丁○○僅係告知其夫無力負擔房貸利息,被告乙○○為解決其妻無力給付借貸利息之困境,揆諸常情,被告乙○○當可逕為其墊付房貸利息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所辯已有違常情;果若被告二人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個人間財務之支出錙銖必較,被告乙○○不願無條件為被告丁○○給付房貸利息或圖被告丁○○日後歸還墊付款項,而以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以謀保障,顯見彼等間互信不足,被告乙○○大可逕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丁○○,以供丁○○返還所欠中國信託銀行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即可,何以約定以承擔丁○○所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之方式,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中之250 萬元?被告丁○○又焉有於己財務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因應之際,既未現時取得分文買賣價金,且未催促被告乙○○或由己向中國信託銀行表明該250 萬元債務由乙○○承擔,甘冒受中國信託銀行繼續向其追償借款債務之風險,即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理?足認被告乙○○亦知被告丁○○積欠許多債務,彼等係為避免被告丁○○債權人之追償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彼等間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現雖由被告乙○○所繳付,然其既僅繳付貸款利息而未及於本金,且其為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按月繳付利息亦屬必然,故自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
㈡系爭買賣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
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被告間於94年8 月1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既經認定,則其備位之訴之爭點,即系爭買賣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即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於94年8 月1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買賣契約及94年8 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告丁○○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亦如前述,被告丁○○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4年8 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94年
8 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淡地登字第17295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八、原告先位之訴,代位被告丁○○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
767 條請求權之部分已獲勝訴,則原告另代位被告丁○○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