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下稱玉山敦南分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95年8月20 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玉山敦南分行(見本院卷第61頁),又追加對被告丁○○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8 頁),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61 元 。㈢被告玉山敦南分行應返還原告89萬元。」其追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丁○○就臺北市○○區○○路69之3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丁○○對於95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主張因解除而不存在,有爭執者僅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就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成立「珍味珍早餐店」,並由女兒廖甄妮及女婿經營,因為另覓良善之營業場所,於95年8 月間經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推薦,欲購買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9之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前經營早餐店所使用之相關器具皆以天然瓦斯為火力來源,並因伊之大女兒患有憂鬱症,使用桶裝瓦斯有危險,故與被告丁○○確認系爭房屋必須有天然瓦斯管線,惟其故意漏填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嗣於簽約時經其表示,附近鄰居皆有天然瓦斯,因此接管相當容易,僅需少許費用即可,故原告始於同年8 月20日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81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伊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將第一期款及承辦費共89萬元匯入另一被告玉山敦南分行作為履約保證金,惟簽約後經詢問陽明山瓦斯公司及系爭房屋之街坊鄰居,發現系爭房屋無法裝設天然瓦斯,故於同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表示解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意思表思,依同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561 元。㈢被告玉山敦南分行應返還原告89萬元。
三、被告丁○○則以: 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2 份,原告所提出的應為未填寫瓦斯供應情形那份,另原告曾至現場看屋,應可知悉系爭房屋並無天然瓦斯管線,伊無故意隱瞞之情事; 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契稅應由原告繳納,原告本應於95年8 月30日前繳納完畢,其遲未繳納並於同年9 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解約; 伊遂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其主張,並要求原告於3 日內完稅,否則將依法解約並請求賠償,豈料原告收受後仍未履行繳納契稅義務,伊始於同年10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解約之意,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7 條第3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因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主張解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另一被告玉山敦南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8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丁○○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10 萬元。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玉山敦南分行履約保證金81萬元及仲介費用8萬元,共計89萬元。
㈢原告於95年9月14日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1222號通知被告丁○○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5日知悉。
㈣被告丁○○於95年10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五、茲就原告與被告丁○○協商後簡化之爭點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故意遺漏瓦斯供應狀況,違反告知義務?原告得否
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⑴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漏填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
瓦斯供應情形,且於簽約時表示:「附近鄰居皆有天然瓦斯,因此接管相當容易,僅需少許費用即可。」可證被告丁○○違反告知義務,並提出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丁○○則否認有故意隱匿之事且其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有天然瓦斯管線,亦據其提出另一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甲○○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要求要有天然瓦斯?)……簽約時原告有再問過一次,被告女兒答覆現在是使用桶裝瓦斯,被告太太說四周房屋都有天然瓦斯,可以去問看看鄰居。」、「(問:被告有無說一定可以申請到天然瓦斯?)當時被告太太或女兒並沒有說一定可以安裝。」、「(問:買賣當時對於天然瓦斯有無特別約定?)沒有特別約定,契約書可以查到。」、「(問:被告是否有提到或暗示低一點價格就可以解決?)沒有。」(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查甲○○為受原告委任之房屋仲介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是其所為之證詞,堪信真實,是以,原告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沒有天然瓦斯,被告丁○○並無故意隱瞞之情事,亦無違反告知義務。至證人即原告女兒廖甄妮雖到庭證稱:「(問:簽約前是否有向被告確認天然瓦斯的事?)簽約前看房子時被告太太說附近都有天然瓦斯,申請只要3 、5 百塊,當時還有證人林先生、我先生在場,她還帶我們繞到房子的後面巷子看隔壁間的天然瓦斯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證人廖甄妮係原告女兒,且本件契約係由其代原告看屋,其地位實與原告無異,所述自屬偏頗而無足採。是以,被告丁○○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多次告知被告丁○○必須要有天然瓦斯管線,今確定系爭房屋無法裝設天然瓦斯,顯無法滿足契約預定之效用,屬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丁○○則否認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必須有天然瓦斯,亦未曾保證可以裝設天然瓦斯一事。經查:
⑴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並未勾選被告丁○○應為原告裝
設天然瓦斯管線,可證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應擔保之責任,另證人即原告女兒廖甄妮到庭證稱: 「 (問: 就天然瓦斯的問題為何沒有訂入書面契約?)因為我們都相信信義房屋,是被告太太告訴我們可以申請天然瓦斯。」惟如前證人甲○○之證詞所述,被告之太太或女兒並沒有告知一定可以安裝天然瓦斯之情事。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未就天然瓦斯之裝設特別約定,即不能認為此為交易上之必要之點,被告丁○○亦未保證系爭房屋可裝設天然瓦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是否裝設天然瓦斯非被告丁○○所保證之情事,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並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非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施用詐術,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過戶義務,經被告催告之後仍未履行,
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主張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沒收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第三次款:完稅」之㈠規定:
「第三次款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三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自應負擔之稅費……」契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印花稅、建築物過戶移轉時應納之契稅、及火險等其他過戶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契約第9 條第2 項:「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於房地點交時一併交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方不得異議……」根據上開規定,契稅應由買方即原告繳納,其繳納日期與第三次款同,需在稅單核發下來的3 個工作天內繳清,如逾期不繳,即屬未履行應負擔之義務,賣方得以書面通知買方履行,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以作為違約賠償。
⒉經查: 原告本應在95年9 月30日前將契稅繳交完畢,其未繳
納,並在同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見本院卷第
53 至55 頁)。被告丁○○接獲該函後,隨即以同年9 月18日北投郵局第1226、1227號存證信函否認其主張,並要求應在文到之後3 日內完稅,否則將依法解約並要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80至83頁)。上開存證信函翌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丁○○乃於同年10月5 日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以及沒收已付價金之意旨,該函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故系爭契約已經在律師函送達於原告時解除,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契稅繳納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右下方所載收款日期為95年12月21日,即原告繳納契稅日期應為95年12月21日,顯見原告於被告丁○○解除契約後方繳納,是以,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應作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玉山敦南分行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丁○○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丁○○給付6,561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詐欺既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丁○○給付6,561 元之契稅損害,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及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既無足採,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250元(裁判費9,690 元+ 證人旅費
560 元=10,250 元)由原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