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闕昭男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闕天界系統表中第4大房闕天榜後代,為闕萬居之孫、闕賢之子,依繼承慣例,原告為祭祀公業闕天界合法之派下權人,惟被告於民國94 年6月24日委由申報人闕進益、闕文隆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民政課申報之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名冊卻未將原告列入,原告之權利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闕天界係早於日據時代即已成立,並於民國52年及66年間辦理登記,而祭祀公業闕月晏則係72年始提出申請,並於73年12月31日將派下員名冊發給派下員,二者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均不相同,為各別獨立之祭祀公業,不得僅以闕天界財產之處分由5大房平分,再由各房自行分配及共同祭祀等事實而謂該兩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原告雖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惟非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94年6月24日委由申報人闕進益、闕文隆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民政課申報之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名冊未將原告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則原告就祭祀公業闕天界有無派下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闕萬居之孫、闕賢之子,為闕月晏之後代子孫,闕天
界亦為闕月晏之第3代後代子孫(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並非闕天界之後代子孫(本院卷第64頁)。
㈡祭祀公業闕天界於66年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僅有
關昭男等11名,嗣經本院79年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家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乃於90年9月5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辦補列派下員闕帝倫等106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5年10月30日北市南民字第09531773200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資料編號1、7)。
㈢祭祀公業闕天界出售祀產所得價款,係由五大房均分,而非由原登記之11名派下員均分(本院卷第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系統表中第4大房闕天榜之後代,依繼承慣例,原告為祭祀公業闕天界合法之派下權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是否亦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經查:
㈠祭祀公業闕天界於52年間登記派下員為闕妹、闕三元、闕山
德、闕金水、闕木、闕山火、闕成家、闕萬、闕義助、闕山呆10人。以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月」字輩5大房為區分,闕木屬第1大房,闕義助、闕萬、闕妹屬第2大房,闕三元屬第3大房,闕山德、闕山火、闕山呆屬第4大房,闕金水、闕成家屬第5大房。66年間,第1大房派下改列闕昭男,第2、第3大房照舊,第4大房闕山德、闕山呆照舊,闕山火則更換為闕肇伯,第5大房之闕成家亦改為闕雅夫、闕雅民,闕金水改由闕豆粒繼任共11人,業據本院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資料查證屬實,復有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系統表附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1529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卷內可稽(第140、141頁)。而其管理人於35年間係由第2大房第13世代之闕圭鳥、第4大房第11世代之闕天已及第5大房第12世代之闕和尚擔任。
其後變更為第1大房闕木、第2大房闕妹、第3大房闕三元、第4大房闕山火及第5大房闕金水。嗣闕金水、闕山火、闕木死亡後,再改由第1大房之闕昭男、第2大房之闕妹、第3大房之闕三元、第4大房之闕山德、第5大房之闕豆粒擔任,有附於前案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第142至161、293至305頁)。祭祀公業闕天界歷任管理人及現在登記為派下者,係分屬「月」字輩5大房之子孫,而非限於第3大房第11世代闕天界之子孫,且闕天界僅存之子孫闕金枝並未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反為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又先前於66年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11人,亦均屬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有附於前案卷內之戶籍謄本及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名冊可稽(第214 至
222、234頁),足證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並不限於其直系子孫,而係包含祭祀公業闕月晏「月」字輩之5大房子孫,而祭祀公業闕月晏亦係由「月」字輩之5大房子孫所組成,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闕天界與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同源於「月」字輩5大房子孫,兩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等情,即非無據。
㈡又經本院所調取之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案卷所附該公業沿革
書記載:「祭祀公業闕天界之來由,係淵源於其派下5大房子孫所組成,其組織之動機及宗旨,係紀念其祖先來臺創業之辛勞而出資購置祭產,予以自然孳息,且供族人耕耘」等語(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5年10月30日北市南民字第09531773200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資料編號1)。祭祀公業闕月晏系統表則記載有「闕月晏」、「闕月昇」、「闕月桃」、「闕月早」、「闕月昆」五房,「闕天界」為「闕月桃」之第2房闕光海之子,其後代子孫依序為闕謝標、闕猷娘、闕金枝(詳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家上更㈠第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內第82頁),並無5大房存在,且觀諸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系統表亦同(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5年10月30日北市南民字第09531773200號函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闕天界登記資料編號1)。又由各房分收之字據,更載明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祀產,係清朝嘉慶4年間向劉清所購買,日據時期明治32年間經查定業主為闕天界,闕天界於明治36年間死亡,改由闕德富、闕德神管理,約定由長房闕掌、次房闕德富、3房闕德神、4房闕天已、5房闕天要職掌管理等情(詳見前案卷第230頁),另參酌被告亦自承:祭祀公業闕天界出售祀產所得價款,係由五大房均分,而非由原登記之11名派下員均分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益證原告主張兩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堪予採信。
㈢再查,於66年間承辦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名冊公告事宜之
已故管理人闕山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472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有100餘人,分為5房,土地如出售,均分5等分,再由各房自行細分,非按登記之11人分配等語(詳見該偵查卷第51頁),又其弟即製作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系統表之闕山全亦於同案證稱:闕天界、闕月晏確實是同一個,所以派下員有100多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頁)。另祭祀公業闕天界於69年4月3日之開會紀錄所記載出席之派下員,除已登記之11人外,亦有眾多未登記為派下員之人列名出席會議,有開會紀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第61至64頁)。而曾任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之闕豆粒於前案7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對於該事件原告主張對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前案卷第65頁)。且登記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之闕雅夫於前案7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亦到場結證稱: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代表是11人,實際上130人均為派下員,兩公業之派下相同,是月字(輩)5大房子孫合起來的,兩祭祀公業沒有分別,開會在一起,主廟在同一位置等語(前案卷第89頁)。而兩祭祀公業每年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祭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會除因要事協商,另行召集者外,均於祭祀日聚餐,祭祀後舉行,闕天界派下員亦皆出席,參與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從未有異議,亦有派下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紀錄附於前案卷內可證(第94至103、169至179頁),甚至於78年5月28日祭祀公業闕月晏、闕天界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員大會及同年7月1日祭祀公業闕月晏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2次監事會議,將闕月晏、闕天界兩祭祀公業性質同一,是否應依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照祭祀公業闕月晏派下員數列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列為討論事項,並經出席人一致通過(前案卷第94至103頁)。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闕豆粒及登記之派下員闕山呆、闕雅夫、闕雅民等人基於上開決議而於80年4月12日書立同意書,載明:「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條之規定,同意其他5大房之後代子孫加入為派下員。凡符合祭祀繼承慣例之闕月晏及闕天界之後代子孫皆可加入」等語明確(詳見前案卷第221頁),益見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確屬相同。至被告辯稱闕豆粒等人所書立之同意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惟查,闕豆粒等人所為之前開同意書僅係重申祭祀公業闕月晏、闕天界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員大會及祭祀公業闕月晏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2次監事會議之決議意旨,上開同意書並未使兩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發生變動之效力,被告所辯上情,容有誤會。
㈣關於祭祀公業闕月晏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一
節,前經本院79年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家上字第100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祭祀公業闕月宴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闕
月晏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原告對祭祀公業闕天界自有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