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87年度票字第23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鈞院94年度執字第27574 號),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7年8 月6 日、10日、13日,3 年之票據時效,已分別於90年8 月6 月、10日、13日屆滿。被告雖曾於87年9 月8 日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並未中斷。被告遲至94年12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年皆向原告求償欠款,原告皆稱以後有錢一定還,要求被告給予時間。原告曾於95年1 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收利息,將分期給付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 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8 月6日、10日、13日。
㈡被告於87年9月8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94年1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若是,原告有無拋棄其時效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系爭3 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8 月6 日、10日、13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每年皆向原告求償欠款,惟所述縱令屬實,被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自不中斷。又被告固曾於87年9 月8 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被告之聲請係訴訟外之「請求」,而非「起訴」,被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已分別於90年8 月6 月、10日、13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有無拋棄其時效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5年1 月間打電話給其,原告要求不要收利息,將分期給付欠款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質之證人乙○○證稱:90年左右與被告一起找原告討債,原告都推託,都要不到錢等語(見本卷第71頁、第72頁)。是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請求,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拋棄時效之利益。又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見本卷第54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有通話,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拋棄時效之利益。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分別於90年8 月6 月、10日、13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於94年1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5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