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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88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 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92年12月8 日至107 年12月8 日止,於撥款後分180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 日攤還本息,上開借款除已攤還至94年11月7 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獲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9 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是依被告應負清償,經催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單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餘欠借款2,686,368 元及自94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