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複 代理人 王金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肆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追加部分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藥費、車資、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67萬61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嗣先於準備程序,減縮其起訴請求之車資、醫藥費用部分及手機毀損損害全部請求後,其聲明變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66 萬3496元。後又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起訴後所支出之醫藥費、車資,共計3 萬6440元,而聲明再變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6
9 萬9936元,及其中266 萬34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減縮及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而僅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原告業已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補繳擴張裁判費
297 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係任職於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伊擔任一般會計出納工作,被告則擔任公司經理,兩人素不和睦。於94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11樓之4 辦公室內(下稱案發地點),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用力推打伊,導致伊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身體撞及辦公室窗台(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耳後5 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故,伊因系爭傷勢,就醫看診、購買相關藥品復健、搭車、請看護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如下:(一)醫療費用:自94年
6 月起至96年6 月間支付醫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986元(伊自付金額4 萬6972元,其餘為健保給付)、柺杖費用
600 元、藥品費用4780元,共計13 萬5366 元。(二)計程車資:94年6 月13日起至95年5 月9日 間,共計9570元。(三)看護費用:94年6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18日間,共計22
7 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共計22萬7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勢無法上班,因而向國泰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自94年
6 月4 日起1 年6 月。伊於國泰公司最後每月薪資為4 萬6000元,故伊總計因系爭傷勢未能領取之薪資共計為82萬8000元。再伊因系爭傷勢,復原過程痛苦,心理所受傷害難當,而受有相當1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萬9936元,及其中266 萬34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不應由伊賠償,而應依損益相抵之法則,予以扣除。(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除住院期間外,應不必僱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是原告出院後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三)國泰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未以原告受傷而拒絕原告上班或拒絕發給薪資,係原告自己主動辦理留職停薪。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亦不影響其於國泰公司擔任之會計工作,並無辦理留職停薪之必要。故原告因辦理留職停薪未能受領薪資之所失利益,當與系爭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伊不必負責。(四)伊任職國泰公司,月薪僅4 萬餘元,且遇有一子,罹患克魯松氏症,家庭開銷甚鉅,資力不佳,且系爭傷害事件係因兩造長期不合,原告於案發當日怒罵伊,伊一時氣憤所致,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原均係任職於國泰公司,原告擔任一般會計出納工作,月薪4 萬6000元,被告則係經理,兩人素不和睦。於94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案發地點內,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用力推打原告,導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身體撞及辦公室窗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於案發後隨即住院,94年6 月6 日作左股骨骨折開刀接合手術,於94年6 月13日出院。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5366元,其項目如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0 頁表列所示。
其中就醫之看診、藥品費用共計12萬9986元,其中原告自付部分為4 萬6972元,其餘為健保給付,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此外,原告尚支出柺杖費用600 元、藥品費用4780元,均屬必要費用。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計程車車費共計9570元,均為看診、取藥之必要車程支出。
(五)原告因系爭傷勢自94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94年6 月14日至95年1 月18日,原告曾支出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計22萬7000元。其中住院期間之支出9000元看護費,其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原告於案發後之94年6 月4 日向國泰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至今均未申請復職。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支領薪資。
(七)國泰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未以原告受傷而拒絕原告上班或拒絕發給薪資,係原告自己主動辦理留職停薪。
(八)原告受傷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臺北商專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校國貿科畢業、經濟狀況如本院稅務資料。被告方面為月薪4 萬6108元,東南工專土木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林家偉罹患克魯松氏症並顱骨畸形之重大疾病,每隔一段時間必須手術復健。
(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95年11月27日。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號順序調整其次序)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萬5366元,是否有理由?
1.關於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8 萬3014元,被告可否主張損益相抵而拒絕賠償?
2.經計算,原告應賠償總金額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於94年6 月5 日至95年1 月18日期間內,皆須第三人看護其日常生活?看護支出是否全屬必要?期間若干?
2.連同不爭執部分,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案發後自94年6 月4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留職停薪期間,未能支領之薪資82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未能支領薪資損害,與系爭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已達無法國泰公司上班之程度?若是,期間若干?
3.經計算,此部分原告應負責金額若干?
(四)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是否受有相當於1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萬5366元,應屬有理由。
1.關於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8 萬3014元,被告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拒絕賠償。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94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然已明示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亦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是倘僅係個人與個人間之人身傷害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不得於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加害人抗辯損益相抵,而主張應予扣除云云,要非可取,彰彰甚明。
(2)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而支付予醫療院所之看診、藥品費用共計12萬9986元,其中原告自付部分為4 萬6972元,其餘為健保給付,且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自付部分4 萬6972元,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 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然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8 萬3014元,則因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觀諸上(1) 所述,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被告尚不得以民法第216 條之1 之損益相抵規定,而抗辯應於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當可確定。
2.原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3萬5366元。
除上述1 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勢之看診、醫院藥品費用,自付、健保給付部分共計12萬9986元,原告得請求外,原告尚支出柺杖費用600 元、藥品費用4780元,均屬必要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應為13萬5366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13日住院期間及自94年6 月14日起算六週之看護費用,總計5 萬10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1.原告於94年6 月13日出院後六週內,應有第三人看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由卷附原告就醫所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4頁)、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所載可知,原告於系爭傷勢中之左股骨頸有骨折之情形,經手術置入骨定鋼釘,顯見其骨折部位係位於靠近下肢之上半部,且程度不輕。且原告之系爭傷勢,於出院時雖然傷勢穩定,然必須以助行器行走六週,亦有忠孝醫院96年7 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09632403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0 頁參照)。再參酌原告乃係單身且獨居之女子,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出院後須使用助行器之六週期間,當仍有請第三人看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明確可認。而逾此部分,因原告傷勢業已痊癒至可自行行走,已可認足以料理自己之日常生活起居,自無再僱請看護之必要。
2.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總計5 萬10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94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94年6 月14日至95年1 月18日,原告曾支出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計22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五))。而由上1所述可知,其中住院期間之9 日與出院後之六週即42日係屬必要,故此部分必要之支出總額為5 萬1000元(1000/ 日×51日=5萬1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以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6 月4 日案發後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留職停薪期間未能支領之薪資82萬8000元,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1.原告未能支領薪資,與系爭傷勢並無因果關係。
(1)按加害行為必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加害人始須就損害負責,乃屬當然。且身體受侵害之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預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泰公司於原告受傷後,未以原告受傷而拒絕原告上班或拒絕發給薪資,係原告自己主動辦理留職停薪(見不爭執事項(七))。且原告休養期間,國泰公司並願支付薪資,但原告不願意領薪,主動辦理留職停薪等情,亦據國泰公司96年8 月7 日以國泰字第96080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因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被告必須住院、在家休養期間,然國泰公司既均願意繼續支薪予原告,顯見被告造成之系爭傷勢,客觀上不致發生原告無法由國泰公司領取薪資之結果。因此,原告留職停薪未能請領薪資之結果,要非系爭傷勢所造成,而係原告自行辦理留職停薪所致,甚為明確。職是,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受領薪資之損失,客觀上當與原告所造成之系爭傷勢,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必對此負責。
2.況且,原告因系爭傷勢,並無達無法國泰公司上班之程度,亦無留職停薪之必要。
經查,原告於國泰公司係擔任一般會計出納工作(見不爭執事項(一))。而由上述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覆本院公函所載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係股骨骨折,出院六週內雖須以助行器行走,然之後即可痊癒,而恢復行走,僅係3 個月內不能負重,當甚明確。顯見被告之傷勢經過修養、醫治後,並非不可痊癒,而會計工作通常不須負重,而屬文書、行政職之工作性質,系爭傷勢經治療後自無何永久性之障害,足以影響其擔任會計工作等情,當屬明確。因之,原告實無辦理留職停薪之必要。由此益見,原告因留職停薪未能支薪,當與被告造成系爭傷勢之行為間,並無關聯。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留職停薪期間未能支領薪資82萬8000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而上述爭點(三)之3 ,自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精神上痛苦,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臺北商專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校國貿科畢業、經濟狀況如本院稅務資料。被告則為月薪4 萬6108元,東南工專土木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林家偉,罹患克魯松氏症並顱骨畸形之重大疾病,每隔一段時間必須手術復健。而系爭傷害事件之起因,乃係因兩造長期不合,致案發當日發生口角,原告怒罵被告不要臉等語,被告自身未能本於主管之格局、修養,理性以對所致。再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不輕,足見被告下手甚重,行為時應有相當惡意,而由系爭傷勢醫療過程觀之,亦足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甚深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5366元、看護費用5 萬1000元、慰撫金30 萬元、計程車資957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總計49 萬5936元,及其中扣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之醫藥費、計程車資共計3 萬6440元後之45萬94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擴張,應徵收擴張後裁判費297 元,且擴張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本院自應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擴張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