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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E○○

己○○壬○○戌○○L○○P○○丁○○江貞儀天○○N○○黃○○W○○庚○○B○○地○○G○○S○○O○○辛○○甲○○佘國柱丙○○X○○D○○酉○○Y○○亥○○卯○○戊○○○未○○Z○○丑○○癸○○V○○H○○Q○○子○○巳○○乙○○宙○○J○○I○F○A○吳文瑛K○○M○○午○○T○○申○○U○○寅○○宇○○b○○R○○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a○○

參 加 人 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老莊大廈之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瑛,雖經參加人就其法定代理人資格一事有所質疑,嗣因被告已於95年9 月15日選舉辰○○為新任主任委員,辰○○並於同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聲明承認並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參加人C○○自稱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然其並無召集權利,竟於92年11月29日違法召開老莊大廈92年度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違法作成決議,而上開所召開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卻違反老莊大廈規約。依老莊大廈規約第3 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上之通知日期卻只在開會前11日,且其通知方式只在電梯內公告,並未發函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又規約第3條第1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參加人之會議記錄,並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只在電梯內公告;且規約第7 條第3 項:「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然參加人所辦理之第9 屆管理委員選舉採行按分區分配名額,但卻用記名單記法,亦與規約不合。且該次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上之出席人員名單亦有問題,在會議出席人員名單上目前已確認有兩位區分所有權人H○○先生與蔡蘇陳滿女士,並未出席,亦未寫委託書,但卻名列其上,扣除這兩位,參加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就未達法定標準,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包括選舉第9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92年11月29日,由參加人C○○任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會議決議,至於C○○任召集人所召開之上開會議適法與否,則由本院依法判斷。

四、參加人則以:其於92年6 月28日發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書面推舉程序,並於92年6 月29日第一次公告推舉結果,歷經數次更動並經公告10日後,最後總計共有31位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書面推舉,其中參加人C○○以獲得27位書面推舉為最高,取得召集人資格。復於92年11月29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集系爭會議,於會前15日將召集通知書及管理委員選舉公告事項張貼於各棟電梯內、各棟電梯一樓出口公布欄旁牆面及守衛室門窗,並由當時社區總幹事於會前影印上述書面,分發通知居住於本社區內各所有權人,電話通知未住於本社區之所有權人,並於會議開始前約半小時以廣播系統通知各住戶參加會議。本次會議原出席所有權人為36位,惟因參加人疏漏且因已達到1/4 ,故記錄參與會議或委託參與出席之所有權人共計34位,占總所有權比例達1/4 以上,達到法定第2 次會議要求1/4 之最低要求,由參加人宣布開會。系爭會議開始前亦另舉行管理委員改選,參照本社區初始及前屆慣例,預備選出正式委員17名,候補委員4 名,共計21位委員,其中分配各棟分區正式委員2 名共16名,全部不分區正式委員1 名與候補委員4 名,全部以記名方式選舉,最後選出共計各棟分區正式委員13名及全部不分區正式委員1 名。

其並於系爭會議結束後,將會議記錄與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張貼於各棟電梯內、各棟電梯一樓出口公布欄旁牆面及守衛室門窗,完成系爭會議及管理委員改選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下列事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㈠92年11月29日,參加人C○○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

並於會中選出第9 屆分區委員13名及跨棟不分區委員1名,共計14名管理員。

㈡92年12月7 日老莊大廈第9 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 次管理

委員會議,並推舉參加人C○○為該屆主任委員,後於93年5 月15日因任期屆滿自動解任。

㈢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文瑛於94年9 月9 日以主委身分召開

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4年9 月10日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中選任吳文瑛為該屆主任委員。

㈣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文瑛於95年5 月15日以主委身分召開

第7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致流會,遲至95年9 月15日重新開會選舉新任管理委員。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第25條第3 項所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

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與老莊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乙、下列事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爭執:92年11月29日,參加人C○○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選出第9 屆分區委員13名及跨棟不分區委員1名,共計14名管理員,其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無違法,而得請求撤銷該決議?

六、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於93年2 月25日向本院就92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以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並未逾上揭3 個月之除斥期間,即於法相合,併予敘明。則參加人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其訴應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七、是以92年11月29日,參加人C○○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選出第9 屆分區委員13名及跨棟不分區委員1名,共計14名管理員,其召集人資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無違法,而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與老莊大廈規約第3 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人均未出席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通知書影本(即原證2 ,詳如本院卷第42頁)、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即原證4 ,詳如本院卷第44-47 頁)為證,而依系爭會議通知書上所載:「通知方式:貼示於各棟電梯內」,「會議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29日星期六上午10時(AM10:00) 」、「公告日期:2003/11/18」(詳如上揭原證2) ,則由上開「公告日期:92年11月18日」與「會議日期:92年11月29日」對照比對及佐以「通知方式:

貼示於各棟電梯內」可知,系爭會議並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老莊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等情為真正。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老莊大廈社區於系爭會議召開時,計有區分所有權人計128 戶乙節,此有原告所提經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即原證4 ,詳如本院卷第44-47 頁)為證。經計算,該名冊上所有權人共計128 戶,而出席簽到人數計有34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則計為34/128。惟以上揭出席簽到名冊與原告所提出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核對結果,其中由他人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即C1之張美裡、H10 之韋婉真及H12 之午○○(即原證7 ,詳如本院卷第54-56 頁),於該3 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上未載明其係委由他人代為出席何次會議,復未載明該委託書係何年何月何日所為,堪認所為代理並不合法,自應自合法出席人數中予以扣除;又其中F14 之謝雲華,並非老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即原證5 ,詳如本院卷第48-49頁),亦應自合法出席人數中予以扣除;另D17 之H○○既未出席,復未出具委託書,亦有H○○之嚴正聲明書在卷可按(即原證6 ,詳如本院卷第50頁),亦應自合法出席人數中予以扣除。經扣除未經合法代理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結果,此時合法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計為29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29/128,其出席人數未達上揭法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4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之法定人數。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1/4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未達1/4 ,且原告等人未出席等事實,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4 項規定等情為真實。

(三)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原告等人復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人均未出席,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之93 年2月25日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