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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庚○○為原告乙○○之配偶黃榮圖(已於民國90年8

月31日死亡)之五弟,其明知黃榮圖之遺產正於國稅局審核遺產稅中,竟基於與訴外人辛○○(黃榮圖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之犯意聯絡,為自己或辛○○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藉歸避遺產稅之名義,由訴外人郄丙○出面,委託甲○○律師代庚○○撰擬調解聲請狀,以庚○○為調解聲請人,原告乙○○、己○○、戊○○及訴外人辛○○及其他共同繼承人為相對人,利用黃榮圖生前簽發但並未實際負債之2 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4,000 萬元之支票等資料,於91年5 月間具狀向鈞院士林簡易庭謊稱黃榮圖積欠庚○○l 億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云云,請求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全體共同繼承人連帶給付l 億元,經鈞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事件受理調解之聲請。

㈡被告庚○○與訴外人辛○○為使調解案在原告等不知情之情

況下成立,乃進而透過郄丙○以進行另案繫屬於高院之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為由,騙使原告等在「委任事務」欄為空白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嗣後郄丙○並將此民事委任狀交予甲○○律師,提呈於鈞院,使鈞院誤信原告等已委託甲○○律師及受僱於甲○○律師之丁○○律師擔任調解案之代理人。

㈢鈞院於91年7 月4 日就調解案開庭,由訴外人郄丙○代表被

告庚○○出庭、丁○○律師代表原告及辛○○等共同繼承人出庭,丁○○律師在未徵得原告3 人同意、亦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竟當庭表示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共同繼承人均願意給付庚○○l 億元整,甚且同意額外支付l 千萬元整之利息。

據此,鈞院乃在原告等3 人毫不知情且未表示同意和解之情況下,於91年7 月4 日作成調解成立之筆錄,調解筆錄直接送達予丁○○律師,原告等3 人根本不知有調解之成立,且竟然已背負1 億1 千萬元之巨額債務。

㈣原告遲至92年12月間,始發現被告無中生有的對原告等3人

請求高達1 億1 千萬元之債權,原告找被告理論,被告與原告會面時,向原告自承此項安排是假的,目的在於協助共同繼承人減少黃榮圖的遺產總額,以規避遺產稅,並再三強調絕不會拿調解筆錄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㈤未料,被告竟圖謀不軌,假戲真做,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

行名義,於94年11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於債權額各為1,375 萬元連同執行費11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原告乙○○之銀行存款、市價8 千餘萬元之不動產,均遭被告以「假債權真求償」之手法,查封在案。且被告單單僅對原告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同為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包括辛○○在內)迄今毫無任何執行行為,足見被告明知債權係屬虛偽。被告藉由虛偽不實之調解筆錄,侵害原告等之財產,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

㈥被告明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生前並未積欠債務,竟與訴

外人辛○○共謀,為圖規避遺產稅,夥同辛○○指使訴外人郄丙○騙使原告等於民事委任狀簽名,委託同一事務所之律師,雙方代理調解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原告等事先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詐欺鈞院取得虛偽債權之調解筆錄,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強制規定,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調解實屬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依學者見解認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起訴之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鈞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系爭調解既屬無效,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又被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12月13日分別自原告戊○○、己○○取得29,960元、97,937元之執行款,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戊○○、己○○。

㈦原證5 號、原證6 號系爭對話錄音既係在多數人在場之情況

下進行交談,交談事項又非隱私性事項,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自得採為適格之證據:

被告固不否認原證27號錄音譯文文字與原證5 號、原證6 號之光碟內容相符,惟抗辯稱係在被告不知悉對話有遭錄音且原告乙○○於對話之前有意錄音之情形下之對話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是則:系爭對話錄音既係在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交談,交談事項又非隱私性事項,亦無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自得採為適格之證據。被告另抗辯稱原證27號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未見有明確可資認定之時、地資料云云,然則:原告提出原證5 號、原證6 號錄音光碟當時,已簡略說明其對話時間及在場人士;又依該等對話譯文全內容顯示各該當時兩造尚未涉訟,被告尚在向原告乙○○說明其之所以配合證人辛○○提出訴訟,以節省黃榮圖遺產稅,乃為照顧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惡意,其保證不會假戲真做,不會損害原告乙○○母子3 人之權益云云。從而,縱認原證27號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未見有明確可資認定之時、地資料,亦不影響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被告又以對話譯文內容抗辯稱係就「尚未發生」之節稅方式為說明,被告有關債務數額、支票面額及土地面積之陳述與本件不同,無涉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為虛偽之事,原告乙○○絲毫未曾提及系爭調解筆錄云云;然則:

⒈被告與黃榮圖間假債務真節稅事件係由證人辛○○主導,

被告係配合演出,事實上當時辛○○除系爭1 億1 千萬元之虛偽債權外,猶與被告積極勾串,意圖虛偽製作其他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俾申報為黃榮圖之生前債務扣除額,故被告試圖努力說服原告乙○○配合證人辛○○之減稅意圖,因之再三舉例說明該等策略之可行性,並保證不會假戲真做,不會損害原告乙○○母子3 人之權益云云,自不能以被告之用語即認定其所表示之節稅方式尚未發生,即認定無涉本件假債權。

⒉依郄丙○於95年8 月28日所證稱「當時1 億元支票是要開

給陳金讓先生的,是黃榮圖跟陳金讓先生有借款,是陳金讓私人借給黃榮圖先生。後來支票應該是黃榮圖過世前去換回來,如何換回來我不清楚。支票後來應該是辛○○收回去。」等語,亦即系爭2 紙面額共1 億元之支票係證人辛○○向陳金讓收回,並非被告所持有;再參諸依被告於本案歷次陳述,其就系爭調解事宜僅係配合辦理,並未親自參與相關事宜,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於對話當時僅知系爭

2 紙支票面額共1 億元,尚不知各別面額為若干,因而為錯誤之舉例,自不能以被告有關支票面額之陳述與本件不同,即認定無涉本件假債權。

⒊被告於對話當時係稱其正在清查黃榮圖有些支票,有幫他

處理過戶有5,000 多坪,約4 億多都過戶在黃榮圖的名下,但是那幾筆支票都是其開的,所以其要用那幾筆支票來提告黃榮圖云云。其後果然另案以該模式主張黃榮圖自81年6 月10日起至其死亡為止尚長期積欠4 億2500萬元買賣價金未還,適足以證明被告之談話內容所指之情節並非單純之計畫而已,自不能以被告有關債務總額及土地面積之陳述與本件不同,即認定無涉本件假債權。

⒋原告乙○○當時尚不知系爭調解筆錄之具體內容及成立內

情,亦尚未與被告全面交惡,仍在試圖勸服被告勿為虎作倀中,縱未當面提及系爭調解筆錄,並對被告為指摘,衡屬人情之常。

㈧黃榮圖與被告合作投資土地均係推由被告出面向地主買受,

其後再依合夥比例各自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榮圖及被告二人間並未另行成立買賣關係,更無因另行成立買賣關係而積欠鉅額買賣價金之可能:

⒈黃榮圖名下土地固係由張有水、林文章、林素妃直接過戶

登記者,惟此一事實並非表示如被告所主張係黃榮圖向被告買受該等土地,有以致之。蓋:黃榮圖與被告長期合作投資,黃榮圖事業繁忙,被告則自年輕時即特地及保有取得自耕農身分,擅長市區土地、農地及預定重劃區土地等投資,亦有能力妥善處理與地主相關人之關係,深獲黃榮圖之信賴,故有關土地之投資均係推由被告出面向地主買受,其後再依合夥比例各自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榮圖及被告二人間並未另行成立買賣關係,更無因另行成立買賣關係而積欠鉅額買賣價金之可能。

⒉進而言之,觀諸被告於96年8 月17日當庭坦承為真正之兩

造對談錄音,被告再三表示「據我所知,圖地啊(黃榮圖)所有買的土地都是登記他自己的名字,都是由我經手處理,不曾圖地啊(黃榮圖)自己去買」、「圖地啊(黃榮圖)林口的土地是公的,不是你們私的呢?」、「不然你說~圖地啊(黃榮圖)在世時我不去跟他(黃榮圖)討論!這些都是之前大家共同投資的,不然這張單子上面怎麼會寫你可以分15% 、20% …,你不是說你們都沒有份也沒有關係,就是他(黃榮圖)也有份才過戶一部分到他(黃榮圖)名下,雖然在他名下但有些是公的土地喔!但依你剛剛所說好像黃榮圖在世時,都是我不去跟他(黃榮圖)討論的!他(黃榮圖)名下那些也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如果今天是我過世,也是會像今天這樣的情況發生…」、「當初是胡亂過戶的,不一定是照誰有幾份、就過戶幾份這麼的剛好!是圖地啊(黃榮圖)有多過戶一部分」、「我不會去出賣你一毛塊給他們(辛○○)啦,我會秉持公道來做事情,讓你們可以少繳稅金,你們應該要感謝我,我跟你們講!如果要將所有的土地拿去繳稅金,日後大家的帳就不好算了,你以為是圖地啊(黃榮圖)的啊,這五億多,你以為是圖地啊(黃榮圖)的啊,那是公的啦,你知道嗎?」等語,尤知黃榮圖及被告二人間並未另行成立買賣關係,更無因另行成立買賣關係而積欠鉅額買賣價金之可能。

㈨被告對黃榮圖並無1 億元之債權:

⒈以黃榮圖及被告二人之資力差距及往來情況等節客觀研判

,黃榮圖絕無可能自80年8 月16日起至其死亡為止,尚長期積欠1 億元之買賣價金未還,及另案自81年6 月10日起至其死亡為止尚長期積欠4 億2500萬元買賣價金未還等情事:

⑴黃榮圖與被告為兄弟,於黃榮圖生前長期合作投資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美麗華飯店、美麗華購物中心等事業,均由黃榮圖擔任董事長,被告僅僅擔任董事而已。黃榮圖就各該事業之持股亦較被告多,顯見黃榮圖並無積欠被告鉅額買賣價金之可能。就此請參諸鈞院民事庭另案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之美麗華購物中心所屬之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即明黃榮圖及其家族持股遠超過被告。

⑵再者,依臺北市國稅局為課徵黃榮圖遺產稅所製作之「

黃榮圖及乙○○受調查資金明細表」,僅於黃榮圖死亡前2 年內,黃榮圖位在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

000 帳戶曾於89年6 月15日電匯給被告540 萬元,6 月21日電匯給被告2,000 萬元等節,亦再次證明黃榮圖及被告二人之資力差距及往來情況,絕無可能有本案所謂黃榮圖自80年8 月16日起至其死亡為止尚長期積欠1 億元之買賣價金未還,及另案自81年6 月10日起至其死亡為止尚長期積欠4 億2500萬元買賣價金未還等情事(另案已敗訴確定)。

⒉被告歷次書狀就所謂債務原因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

系爭調解聲請狀主張「聲請人於民國80年6 月29日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榮圖君協議共同出資,由聲請人出面購買位於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106-2 地號土地

109 筆,面積共9658.31 坪,每坪新臺幣5 萬元,總價4億8291萬5500元,先由聲請人支付所有價金。…聲請人取得地主過戶之土地後,即將其中2163.5坪轉讓予黃榮圖,餘則歸聲請人名下。」;95年7 月5 日答辯狀及95年10月18日答辯㈡狀則均主張為買賣關係,即「黃榮圖要求被告將其中臺北縣○○鄉○○○段大牛綢小段第25…等共15筆土地,轉讓予黃榮圖。」⒊被告有關土地價金延欠10年未結清之說明,前後不一:

系爭調解聲請狀謂黃榮圖出具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憑證,並言明俟上開土地轉手出售後,再行清償積欠之價款;被告95年10月18日答辯㈡狀卻謂黃榮圖以簽發一年期支票交付被告執持、屆期再換票之方式,一再延欠;二者已非相同。依被告答辯㈡狀之主張,黃榮圖如自80年6 月29日以簽發一年期支票交付被告執持、屆期再換票之方式,一再延欠,至黃榮圖去世為止,至少換票9 次以上,被告95年8 月28日當庭卻未為相同陳述,而係陳稱「系爭6000萬元及4000萬元的支票是89年9 月間開給我的,支票之前有換過幾次,這2 張是最後簽發的…」,亦見其虛偽。另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106-2 地號附近土地如非被告與黃榮圖單獨所有,即係被告與黃榮圖共有,其他共有人持分甚低,被告與黃榮圖勢將一併出售,是被告與黃榮圖長達10年究竟有無對外共同出售土地?如何共同出售土地?其出售情形為何?如未對外出售,其原因為何。被告迄今亦無法說明,顯與常情不符。

⒋郄丙○及甲○○律師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對黃榮圖間並無

1 億元之債權:郄丙○於95年8 月7 日到庭證稱「黃榮圖過世後,被告找我跟承辦遺產稅的代書及會計師、稅捐處的謝文智先生去處理如何減免黃榮圖遺產稅。謝文智說如經法院判決,他們可以認定是債權,被告聽後就叫我們去做。」、「(黃榮圖)沒有(欠被告金錢)」、「黃榮圖並沒有積欠被告

1 億元」;另於95年8 月28日到庭證稱「當時1 億元支票是開給陳金讓先生的,是黃榮圖跟陳金讓有借款,是陳金讓私人借給黃榮圖先生的。後來支票應該是黃榮圖過世前去換回來,如何換回來我不清楚。支票後來應該是辛○○收回去」。甲○○律師於95年8 月28日亦到庭證稱「黃榮圖過世一陣子,郄丙○跟我講,申報遺產稅時發現遺產稅很高,為要節稅,要用一些債務去沖銷,以降低遺產稅,就拿一張寫好的向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申請書問我,我看後建議他如要效力比較強的話,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法院的調解筆錄會更有效力。我幫他修改成向法院聲請的書狀,他自己跟法院遞送該狀,後來他拿法院的開庭通知及聲請狀繕本問如何開庭,我說需要有一方代表聲請人,一方代表相對人。經我跟他商量,決定由他代表聲請人,我代表相對人……」、「調解成立後,我有製作清償證明書,交給郄先生轉交庚○○蓋章……」、「……當時郄丙○說當作債權憑證的1 億元支票,原本是要開給陳金讓的」。

⒌被告於黃榮圖生前並未依限提示面額6,000 萬元正之支票

請求黃榮圖付款,亦未請求換票或行使追索權,黃榮圖死亡後更未曾持該2 紙面額共1 億元之支票行使追索權,尤知所謂其對黃榮圖有1 億元之債權確屬事後編造:

⑴被告於95年8 月28日當庭向鈞院主張「系爭6,000 萬元

及4,000 萬元的支票是89年9 月間開給我的,支票之前有換過幾次,這二張是最後簽發的,定一年後付款,大約是89年9 月間開的。」然查:依證人甲○○於同日向鈞院證稱「黃榮圖過世前,我幫他處理很多案件,辛○○是黃榮圖的兒子,我也幫辛○○處理過事情,他們2人常常指派郄丙○跟我接洽」、「當時郄丙○說當作債權憑證的1 億元支票,原本是要開給陳金讓的。」及郄丙○於同日所證稱「當時1 億元支票是要開給陳金讓先生的,是黃榮圖跟陳金讓先生有借款,是陳金讓私人借給黃榮圖先生。後來支票應該是黃榮圖過世前去換回來,如何換回來我不清楚。支票後來應該是辛○○收回去。」等語,該2 紙支票顯然並非開立給被告,而係於黃榮圖死亡前即向真正執票人收回,於黃榮圖死亡後始捏稱被告為執票人,俾藉以增加黃榮圖的債務者。

⑵進而言之,黃榮圖係於90年8 月31日死亡,面額6,000

萬元正之票載發票日卻係90年8 月12日,換言之,黃榮圖仍健在,且並未住院,被告卻未依限提示面額6,000萬元正之支票請求黃榮圖付款,亦未請求換票或行使追索權,黃榮圖死亡後更未曾持該2 紙面額共1 億元之支票行使追索權,尤知所謂其對黃榮圖有1 億元之債權確屬事後編造。

⒍被告與原告乙○○對談時,亦坦承其對黃榮圖並無1 億元

之債權,並解釋係為協助辛○○節省黃榮圖之遺產稅而為相關主張:

⑴依兩造對談錄音,被告於對談中曾表示:「小事情我不

想介入,大原則上我是不希望搞到最後繳完遺產稅,大家卻沒有錢可以領的情況,我一直在為你們想辦法,看如何留得住這筆錢,假使這些土地原先只要你們八人去分就好,現在那二個人如果又加進來分呢?那要如何辦理繼承?儘量看可否不用繳那些稅金,我之前還一直在找證據、資料想提告圖地啊(黃榮圖),告他欠我錢呢?」;「沒有啦,那是提假的告訴啦,你(乙○○)也不是不知道圖地啊(黃榮圖)那有欠我1 億元,那是假告的啦,倘若可以證明圖地啊(黃榮圖)欠我1 億元,就可以少1 億元報繳遺產稅,如果可以證明欠我5 億元,那5 億就免繳遺產稅呢!我是這個意思啦。那支票也是假的,嗯~沒有哦,那支票是真的哦,圖地啊(黃榮圖)親自開的支票向給金讓(陳金讓)質借款,是我(庚○○)向金讓(陳金讓)取來做提告圖地啦(黃榮圖)之用的。」、「不管嘛~現在圖地啊(黃榮圖)有2張支票,我就可以提告,2 張各是5000…,那只是做假帳啦,是為了怕稅捐處扣繳遺產稅用的啦!我還在找證據再告圖地啊(黃榮圖),嗯~要告不是這麼簡單呢!也是要有根據的,是剛好圖地啊(黃榮圖)之前土地買賣,都是由我經手的,支票由我(庚○○)開出,所以我才可以說成圖地啊(黃榮圖)向我借錢買土地,做出假告訴,剛好可以幫你們避遺產稅,不然我是吃飽太閒啦,才會做這種事…,提起告訴也要請律師來處理呢!對不對…,原則上遺書如何寫我一定會照遵照其內容來幫你們爭取,基本上辛○○現在身上也還有負債,希望你們小事情也不要太計較,大家合作一點,…其實現在財產我也還不是很確認數字?我應該還要再找一些證據來告黃榮圖,但據我所知,圖地啊(黃榮圖)所有買的土地都是登記他自己的名字,都是由我經手處理,不曾圖地啊(黃榮圖)自己去買,所以我有很多證據可以提告圖地啊(黃榮圖)…。」、「就跟你們講過,我大哥(黃榮圖)所有的土地買賣或訂契約都是我在幫他處理的,所以今天我才有辦法向他討債,不過這是假討的,反正做一做帳,如果可以不用繳稅嘛?對不對…反正你老爸的遺產稅,先去處理完成後,剩下的我們再來談嘛,大家都不想多繳稅金嘛?」;「不論他(黃榮圖)有沒有欠我錢,現在我一定要說他(黃榮圖)有欠我的錢。」、「現在我說他(黃榮圖)有欠我錢!我對天發誓我不會拿你們一毛錢,你們放心,我不會吃掉這些甥子一毛錢,我是為了幫你們省下遺產稅,不要給別人取走…阿碧(乙○○)我跟你說…如果我吃你們一毛錢,我以後也不會太好啦,你放心啦。」、「這是在辦你們的事情呢?為什麼都說我會去吃掉你們的錢呢?」、「你有什麼損害你直接跟我講嘛?因這件事而讓你少分到多少?你可以來找我啊,這是幫你們的忙,你還這樣…啊,這是要幫你們省稅金…啊。」、「我為什麼不可以這樣說,你有錢可以繳,你也要害他們去繳…」、「可以少繳稅金嘛,你們省,他們也省,我如果有害到你們,你們來跟我說嘛!有對你們不利,你們來跟我講嘛~圖地啊(黃榮圖)在林口的土地有六、七億,如果要繳稅金,要繳多少你知道嗎?你們八人要平分繳稅金呢!」云云。在在均可證明其對黃榮圖並無1 億元之債權,並解釋係為協助辛○○節省黃榮圖之遺產稅而為相關主張。

⒎被告既未要求黃榮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以保障其買賣價

金債權,反而與黃榮圖共同為美麗華公司提供名下土地作為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情節與常理不符:

黃榮圖自80年8 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從未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其中28-1、28-3、28-4、28-5、95等地號土地自82年9 月起反而多次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由黃榮圖與被告共同發起設立)提供擔保,而向寶島銀行、誠泰銀行借款,而美麗華公司於86年11月間向誠泰銀行借款,被告及黃杏中亦為擔保品提供人,而與黃榮圖共同登記為義務人。

⒏被告另案起訴主張黃榮圖於81年6 月間委託其購地及墊付

4 億2500萬元買賣價金,亦至黃榮圖去世為止,未能獲償分文,遭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令敗訴在案。被告另行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及陳峻忠、陳峻郎給付借款,亦僅提出被告與李傳洪、李自長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主張黃榮圖於81年6 月間委託其與訴外人李傳洪、李自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李傳洪、李自長購買臺北市○○區○○段○○○區○○段土地,經其於81年6 月10日、6 月17日、7 月15日、8 月13日合計墊付4 億2500萬元買賣價金,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黃榮圖及訴外人黃世昌所有,惟其墊付款項截至黃榮圖去世為止仍未償還,因之向原告及陳峻忠、陳峻郎訴請連帶給付2億1250萬元云云,歷經鈞院以94年重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重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敗訴在案。

⒐黃榮圖於其死亡前即已陸續清理債權債務,並製作遺囑分

配財產及債務,絕無可能獨留被告之債務未清償,復未於遺囑中說明對被告之債務細節及交代其處理方式;被告亦不可能放令黃榮圖不處理:

⑴黃榮圖自86年9 月23日即已罹患肝硬化合併肝癌,持續

在仁愛醫院治療至90年8 月31日死亡為止,黃榮圖更於90年7 月10日邀同甲○○律師作成遺囑,對其遺產債權債務為分配。黃榮圖於其死亡前即已陸續清理債權債務,並製作遺囑分配財產及債務,絕無可能獨留被告之債務未清償,復未於遺囑中說明對被告之債務細節及交代其處理方式。

⑵又假設被告主張為真正,黃榮圖累計自81年6 月間已積

欠被告5 億2500萬元鉅額買賣價款未還,以被告之其辦公室在辛○○辦公室隔壁,對被告之病情及動向均不能諉為不知,依常情常理,被告焉有不向罹患肝癌之黃榮圖請求返還或主張以共同合作事業之股份抵償之理?被告又焉有不要求黃榮圖將該鉅額債務之償還方式明確記載於遺囑之理?從而,黃榮圖生前與被告之間合作無間,相安無事,於死亡前所製作之遺囑不曾說明及交代對被告之債務細節及處理方式,適足以反證本案訴訟主張確係事後捏造,絕屬子虛烏有。

⒑被告迄不曾對辛○○及其同胞兄弟黃明山、黃明煌、黃明

堂、黃明德等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其另案起訴主張黃榮圖於81 年6 月間委託其購地及墊付4 億2500 萬元買賣價金,請求黃榮圖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亦未及於辛○○、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黃明德:

辛○○為黃榮圖之事業接班人,掌握全部資源,資力雄厚,然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僅對乙○○、己○○及戊○○聲請強制執行,卻迄未對與其通謀勾串之辛○○及其同胞兄弟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黃明德等黃榮圖之繼承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其另案起訴主張黃榮圖於81年6 月間委託其購地及墊付4 億25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黃榮圖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亦未及於辛○○、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黃明德,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1 億元債權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權並非真正。

㈩張福珍之結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以原價出售2000 坪(或

2000出頭坪)予黃榮圖,亦不足以證明黃榮圖自80年8 月16日起至其死亡為止長期積欠該等買賣價金未還。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張福珍代書到庭,欲證明林口土地係其購買後再以原價轉售予黃榮圖,然查:

⒈以證人張福珍自稱其與被告很熟,只要被告在林口購買的

土地都是由其辦理過戶,與黃榮圖僅見過2 次面,已足懷疑其立場有所偏頗,無法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詞。

⒉證人張福珍於96年6 月13日當庭經法官詢以「被告說把張

有水名下土地賣給黃榮圖,他們有無簽訂買賣契約?」,證人張福珍證稱「沒有,被告是口頭說他賣給黃榮圖,叫我直接過戶給黃榮圖。」,經法官立即再詢以「是否知道被告是用多少錢賣給黃榮圖?」,證人張福珍答稱「我不知道」,法官另詢以「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把張有水土地賣給黃榮圖?」,證人張福珍答稱「被告說黃榮圖也有意要購買土地,大約要買2000坪,我計算張有水名下土地也是大約2 千坪,我就建議被告把張有水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惟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被告當時有無講到這2000多坪土地錢的事情?」,證人張福珍卻又答稱「錢都是被告跟黃榮圖自行交易,因我跟被告很熟,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賺差額,被告說照買的原價賣給黃榮圖」;證人張福珍對被告出售予黃榮圖之價金數額先則謂不知道,其後竟於庭訊進行一小時後始突然記起其曾經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賺差額、而被告向其表市照原價賣給黃榮圖等節,陳稱當時被告按原價出售給黃榮圖,對同一事實前後陳述完全不同,足以懷疑證人張福珍證詞之正確性及憑信度。⒊姑不論法官詢問證人張福珍以「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把張

有水土地賣給黃榮圖?」,證人張福珍固答稱「被告說黃榮圖也有意要購買土地,大約要買2000坪,我計算張有水名下土地也是大約2000坪,我就建議被告把張有水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惟嗣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被告叫你把土地登記給黃榮圖時,被告當時是如何說的?」,證人張福珍已改稱「被告跟我說,他有一些土地賣給黃榮圖,黃榮圖要約2000出頭坪土地,黃榮圖會把身分證、印章拿過來,叫我登記給他。」換言之,證人張福珍當庭所述買賣面積由2000坪至2000出頭坪不等;惟證人張福珍前後確實陳稱被告將張有水部分轉售給黃榮圖,並直接由張有水名下過戶登記至黃榮圖名下。然則:黃榮圖並非僅從張有水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已,尚有從另二名出賣人林文章及林素妃處取得土地所有權,證人張福珍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尤有進者,原告前於96年4 月25日雖曾具狀主張黃榮圖係自張有水處直接取得所有權,但該等陳述並非全部正確。被告應係受原告前開書狀之主張所影響,誤認黃榮圖名下土地均係自張有水處直接取得,進而勾串教導證人張福珍,證人張福珍始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證人張福珍證詞之不可信,信而有徵。

⒋系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民國80年6 月29日簽訂,

至96年6 月13日為止,已近16年之久,證人張福珍對簽約此一重要事項已不能為正確之陳述,足見其對相關事宜早已不復記憶。此觀諸:證人張福珍陳稱「簽訂契約那天,是被告帶我到臺北市○○○路一個住家,當時有被告及4名地主及1 名仲介人在場」,其後並補充稱簽約時在場之仲介人「是周義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張福珍「4 名地主是何人?」,證人張福珍陳稱「我已經忘記名字了,應該就是我看到契約書上那4 個,因為土地是這4個人,所以契約書我就寫這4 人」;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詰以「這4 人有無出面?」,證人張福珍陳稱「我忘記了。當時國泰磚廠的董事長有出面,其他地主我只記得有

1、2 個有出面」;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詰以「你之前陳述簽約時4 個地主有在場,是否包括國泰磚廠董事長?」,證人張福珍陳稱「是,其他3 個我記得有1 個是女的,還有1 個或2 個地主我忘記了」。惟依系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出售土地補貼款」所示,總共應有

5 名地主(國泰磚廠、李惠、林素妃、張有水、林文章),簽約時僅有3 名地主在場(李惠、林文章及國泰磚廠負責人余秋隆),另有3 名仲介人在場(周宏恩、林香求、周義郎),及國泰磚廠之股東7 人在場(李堯鐘、陳周偉、黃良正、余陳青柳、李金朝、曾海浤、林靜珠),證人張福珍前後相關陳述無一次正確等節,更足以證明證人張福珍確實毫無所憶,僅因受被告請託,而單就轉售予黃榮圖為證述。

⒌又證人張福珍不僅對簽約當日情節毫無所憶而已,其對各

次付款及交付證件等經過亦同樣毫無所憶。證人張福珍獨獨對有利於被告之情節有記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完全不符。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詰以「所經手合約,付款有無特殊地方?」,證人張福珍答稱「第2 次付款我是核對買主開出的支票金額有無錯誤,核算無誤後,就交給賣方,請賣方交付證件及蓋章。第3 次付款,就是尾款,有代繳稅金的問題,我核算後,請買方把支票開出來交給賣方,我把權狀交給買方。」,而依系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有關第2 次付款之約定,比對賣方簽收第二期款之紀錄,買方於第2 次付款時即自應付價金中預扣增值稅金,由買方代繳,而非於尾款支付時始核算代繳增值稅金;至被告應付國泰磚廠之尾款3,600 萬元係以同額支票一次支付,由董事長余秋隆簽收,並未扣除任何款項;而被告應付李惠、林素妃、林文章、張有水之尾款5,000萬元及第3 次出售補貼款300 萬元僅扣除李惠之抵押借款本息60萬元,一次交由李惠、張有水簽收,並未扣除任何代繳稅金。

⒍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張福珍「你何時認識黃榮圖?」

,證人張福珍答稱「就是黃榮圖把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我時,我才知道這個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詰以「你是否在第2 次付款的隔天,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證人張福珍陳稱「是,我是拿到身份證影本、印章之後,我就開始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詰以「是否連同黃榮圖及被告部分一併申辦所有登記手續?」,證人張福珍答稱「是一起辦的。」。然則:依原證17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黃榮圖部分並未與被告併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張福珍竟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準此,如謂證人張福珍當日有關被告照原價轉售土地給黃榮圖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其誰能信?!⒎系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涉及超大面積土地及超鉅額買

賣價金,依常情甚為罕見。證人張福珍身為專業代書,對該等買賣關係最重要之點,絕不致忘記。惟經法官詢以「被告是用多少錢購買這些土地」,證人張福珍係答稱「我記得是1 坪5 萬元購買,總金額好像是4 億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以「剛所述總價為4 億多,是否正確?」,證人張福珍隨即答稱「我不清楚,因事隔這麼久,我必須看契約書才知道,我記得全部是1 萬多坪」。實則:依系爭二件不動產賣契約書所示,買賣總面積超過15,000坪,有16,835.73 坪之多,買賣總價更高達8 億4178萬元之鉅,與證人張福珍記憶有4 億4 千萬元之重大差距,證人張福珍之記憶模糊至此,卻獨獨記得被告以原價出售2,000坪(或2,000 出頭坪)予黃榮圖,豈非離奇至極?!⒏證人張福珍結證稱「只要被告在林口購買的土地都是由我

辦理過戶的」、「被告指示我將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名下,我只有辦過這一件」;然則:證人辛○○於96年8 月17日證稱「我父親土地是在林口,我父親取得的土地面積約2 千坪左右,另外之前我父親有透過被告在林口買土地,面積約4 、5 千坪,這4 、5 千坪我父親有付清價款」,換言之,本件並非唯一由被告指示將將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名下,之前黃榮圖即已透被告在林口收購4 、5 千坪土地,由被告指示將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名下。證人張福珍對本件登記案相關細節其實早已記憶模糊,僅為強化其陳述之憑信度以袒護被告,故意強調本件登記方式為唯一一件,事後證明為虛偽不實。承上所述,證人張福珍立場有所偏頗,無法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詞,且其毫無所憶,所述內容經證明多與事實不符,其中有些陳述甚至有與被告勾串之痕跡,是證人張福珍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以原價出售2,000 坪(或2,000 出頭坪)予黃榮圖等語,絕屬捏造。況縱認證人張福珍所指實在(假設),被告確曾向其表示以原價出售2,000 坪(或2,000 出頭坪)予黃榮圖等語,然被告與黃榮圖是否確實有依原價成立口頭買賣契約,或係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證人張福珍並未有求證,亦未曾為被告與黃榮圖書立任何書類,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以原價出售2,000 坪(或2,000 出頭坪)予黃榮圖,更無從證明黃榮圖自80年8 月16日起至其死亡為止均長期積欠該等買賣價金未還。

辛○○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以原價出售2,000 坪(

或2,000 出頭坪)予黃榮圖,亦不足以證明黃榮圖自80年8月16日起至其死亡為止長期積欠該等買賣價金未還。辛○○於96年8 月17日向鈞院結證「我父親生前有欠被告大約1 億元左右」、「這是林口的土地款,被告有在林口買土地,我父親說也要一部分,所以被告就將一部分土地直接過戶給我父親」、「我父親取得的土地面積約2 千坪左右。」云云,似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然查:

⒈證人辛○○為黃榮圖之事業接班人,黃榮圖將事業交由原

告辛○○全權經營管理,與被告間就多項事業維持合夥關係,往來密切,此由被告於96年8 月17日當庭坦承為真正之兩造對談錄音中有關被告之陳述內容,即足知悉。又證人辛○○與原告尚有多件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況原告亦一再主張證人辛○○為本件「假債務真節稅」事件之真正主導者,從而,證人辛○○立場有所偏頗,絕不可能為真實之證詞甚明。

⒉證人辛○○當庭即坦承其未經管黃榮圖之土地投資,更未

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其之所以知道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被告的辦公室在我辦公室隔壁,我與被告經常走來走去」,且係「在我父親死後幾個月,申報遺產稅期間」知道這1 億元債務。是則:依證人辛○○之陳述,其既不曾親身經歷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有關系爭1 億元之形成原因、經過如何均不知情,且係於黃榮圖死亡後從被告得悉1 億元債務,其之陳述性質上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其個人相信被告意見而已。

⒊證人辛○○證稱「我沒有懷疑(這1 億元債務),因我父

親生前常常透過被告去借錢,我父親常常透過被告去借錢,有時是直接向被告借」、「大部分是為了買土地(而借錢)」、「因我都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所知道的有陳金讓、我大伯父、二伯父,因有時我父親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錢,有時會跟我大伯父、二伯父調錢」、黃榮圖生前向銀行抵押借款「大約還陳(金讓)2 億多元」、「沒有(包括大伯父、二伯父),因已經沒有欠大伯父、二伯父了」。換言之,證人辛○○因係黃榮圖之事業接班人,對黃榮圖透過被告去借款買土地及其清償之情形均有相當瞭解。然對系爭債務證人辛○○卻稱「在我父親死後幾個月,申報遺產稅期間」始知道這

1 億元債務,且經法官詢以「被告有無向你父親催討過?」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以「黃榮圖與被告之間金錢往來有無立下借據或其他書面?」、「黃榮圖生前有無給付被告利息?」,亦均稱「我不清楚」,足以知悉系爭債務在黃榮圖生前並不存在。

⒋證人辛○○證稱「我父親生前有欠被告大約1 億元左右」

、「在我父親死後幾個月,申報遺產稅期間」知道這1 億元債務、「我沒有懷疑(這1 億元債務),因我父親生前常常透過被告去借錢,我父親常常透過被告去借錢,有時是直接向被告借」。然則:被告在另案於96年4 月底敗訴確定前所主張者為80年8 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積欠被告1 億元鉅額買賣價金未還,累計自81年6 月間已積欠被告5 億2500萬元鉅款買賣價款未還;不止於此,被告於另案主張其就4 億2500萬元正中之半數即2 億1250萬元業已聲請法院對證人辛○○、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黃明德核發支付命令,經辛○○、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黃明德收受後無異議而確定在案。假設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真正,其於黃榮圖死亡後告知證人辛○○之債權金額應為5 億2500萬元正,而非僅其中1 億元。證人辛○○竟向鈞院證述被告在黃榮圖死亡後提示系爭2 紙支票,告知黃榮圖積欠其1 億元云云,料係因應被告另案敗訴確定之結果,足以證明證人辛○○之為袒護被告而臨訟編造於一斑。

⒌證人辛○○經法官詢以「這1 億元為何隔這麼久都沒有還

?」,證人辛○○答稱「因我父親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姑不論僅於黃榮圖死亡前2 年內,黃榮圖位在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曾於89年6 月15日電匯給被告540 萬元,6 月21日電匯給被告2,000 萬元,並非所謂黃榮圖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之狀態。惟證人辛○○一面稱「在我父親死後幾個月,申報遺產稅期間」知道這1 億元債務、「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向你父親催討過)、「我不清楚」(黃榮圖與被告之間金錢往來有無立下借據或其他書面)、「我不清楚」(黃榮圖生前有無給付被告利息),依常理常情,證人辛○○不可能知悉黃榮圖生前為何未償還予被告之原因,其一面卻又敢向鈞院證稱「因我父親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系爭1 億元債務,亦足以證明證人辛○○確實臨訟編造其證詞。

⒍原告代理人詰問證人辛○○「黃榮圖生前有無跟被告作金

錢的結算」時,證人辛○○態度倨傲,回答需問黃榮圖,最終始稱部分有結算,然仍拒絕答覆結算內容。惟查:黃榮圖生前既曾與被告作金錢之結算,系爭1 億元卻長達10年間未能結清,顯與常情不符,證人辛○○之拒絕回答結算內容,亦足以懷疑其證詞之憑信度。

⒎證人辛○○另證稱「我父親還應該把一些土地還給被告、

我大伯父及詹正華,我父親有把這件事記在一本清冊,這清冊乙○○也有一本。」姑不論有關土地找補事宜係因應合夥投資比例之調整所致,惟證人辛○○所指由黃榮圖親筆記載之清冊卻未對系爭1 億元債務有任何記載,證人辛○○對該重要之點而不提,為抹黑原告乙○○有侵占被告等人財產之意圖,不惜為前開似是而非之陳述,鈞院聖明,當不致受其所蒙蔽!⒏證人辛○○雖庭呈2 紙支票,主張「在今年4 月左右,我

是分兩次清償,一共開2 張支票,1 張是1000萬元,1 張是1500萬元」、「我跟我同父同母的5 個兄弟應該還被告5500萬元,故還有3000萬元沒有還。因繼承人共有10人,陳峻忠、陳峻郎業經法院確定為我父親的小孩」云云;惟查:

⑴證人辛○○與被告間合作多項事業,金錢往來密切,僅

憑證人辛○○之陳述及2 紙支票,實難證明其係為償還辛○○、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黃明德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務分攤額者。

⑵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人僅有原告及辛○○、黃明山、黃

明煌、黃明堂、黃明德等8 人,並未包括陳峻忠、陳峻郎,1 億1 千萬元依法應由8 名債務人均分,每名債務人應給付被告1,375 萬元,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時,亦係持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其對原告各有1,375 萬元之債權,經鈞院以該債權對原告之存款或不動產執行,甚至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似此,證人辛○○竟證稱與其同父同母之5 名繼承人僅須各償還被告1,100 萬元,並已主動清償部分,更難以置信。

⑶縱認證人辛○○確已就系爭債務清償被告2,500 萬元,

惟該清償行為係證人辛○○私下為之,既未通知原告,更非原告所同意,該個人行為不足以作無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承上所述,辛○○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確實以原價出售2,000 坪(或2,000 出頭坪)予黃榮圖,亦不足以證明黃榮圖自80年8 月16日起至其死亡為止長期積欠該等買賣價金未還及被告依系爭2 紙支票對黃榮圖有1 億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自始未收受鈞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調解筆

錄正本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尚未起算,否則亦請鈞院斟酌,系爭調解筆錄應屬脫法行為而絕對無效,賜准本件訴訟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⒈雙方如無爭議,原無聲請法院調解之必要,僅為脫法之目

的而成立之調解契約及調解程序筆錄,已屬無效。被告於95年7 月5 日答辯狀亦自承「對於此一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之事實,於黃榮圖亡故後,原告乙○○、己○○、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辛○○、黃明堂、黃明德等黃榮圖之繼承人,原不否認其事,直至進行系爭調解事件之時,亦仍如此」;另被告於95年8 月28日本人在庭自承「要節稅,是郄丙○的意思,我只是配合他們辦理……」;證人辛○○於96年8 月17日亦證稱「當時是為了節省遺產稅,我是授權郄丙○去調解」。是則:鈞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之雙方當事人於無任何爭議之情事下,僅為節省遺產稅等脫法之目的,通謀勾串向鈞院聲請調解,成立調解契約及調解程序筆錄,已屬無效。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得列入遺產總額之扣除額,乃係真實存

在之債務為前提,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不實債務應予扣除,是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禁止。故繼承人如為減徵遺產稅,而與第三人事後通謀,承認及認諾虛偽不實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且因係「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繼承人與第三人如為實現脫法行為,進而利用法院調解程序,通謀虛偽成立內容不實之調解契約,因之誤導法院作成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使該第三人基於該調解筆錄而取得對繼承人之請求權,無意助長脫法行為,仍非法之所許。鈞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調解筆錄所表彰之債權,並非實在,而係被告與證人辛○○為謀減徵黃榮圖之遺產稅,通謀勾串偽作債權,進而通謀勾串提出調解聲請,利用鈞院調解程序,並通謀虛偽成立內容不實之調解契約,因之誤導鈞院作成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該調解契約及筆錄均屬脫法行為之一部分,而為無效。

⒊依鈞院所調閱之91年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調

解筆錄僅製作三份正本,一份寄給聲請人代理人郄丙○,另二份均係寄至甲○○律師事務所,一份給甲○○律師,另一份給丁○○律師。其中委託郄丙○處理之證人辛○○則於96年8 月17日坦承其持有收到調解筆錄正本乙份。丁○○律師於95年8 月7 日向鈞院結證稱調解前後均未與二造聯絡;甲○○律師於95年8 月25日亦僅向鈞院結證稱其幫郄丙○修改成向法院聲請之書狀…經其與郄丙○商量,由郄丙○代表被告,由其代表黃榮圖之繼承人…其回國後,發現委任狀用錯了,就請原告等8 人簽名蓋章,8 人簽名蓋章後,郄先生交還給我,我拿到士林地院跟書記官換回原來的委任狀,新的委任狀交給書記官等語,自始至終均未述及其將調解筆錄交付給原告。是則:原告並未收到調解筆錄乃屬確定。實際上原告係直至被告於94年10月間持該調解筆錄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名下之財產時,經閱卷始知有系爭調解筆錄之存在及其內容,惟原告之事後閱卷究非正式收受送達系爭調解筆錄,不變期間尚不能起算。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鈞院宣告調解無效,自屬合法有據。

⒋退一萬步言,依92年1 月14日刪除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4 項但書規定之理由,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及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之無效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需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換言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縱已逾越不變期間,並非絕對不許,而委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個別判斷。本件原告縱曾就鈞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委任甲○○律師及丁○○律師代理,惟原告自始不知甲○○律師及丁○○律師就該案件亦對他造代理人之郄丙○提供法律服務,涉有雙方代理,且本件調解筆錄係屬被告與證人辛○○為謀減徵黃榮圖之遺產稅,通謀勾串偽作債權,進而通謀勾串提出調解聲請,利用鈞院調解程序,並通謀虛偽成立內容不實之調解契約,因之誤導鈞院作成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使被告基於該調解筆錄而取得對繼承人之請求權,應屬脫法行為而絕對無效。為此,請鈞院斟酌,賜准本件訴訟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⒌又鈞院縱認本件訴訟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宣告調解無效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仍請鈞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就91年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而為實體之判斷,確認該調解契約及債權均不存在。

爰聲明:⑴確認鈞院於91年7 月4 日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程序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

⑵請求宣告鈞院於91年7 月4 日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⑶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9,960元、原告己○○9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被告與原告乙○○、己○○、戊○○、訴外人黃明山、

黃明煌、辛○○、黃明堂、黃明德間,於91年7 月4 日,就鈞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調解事件(以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在鈞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系爭調解事件,其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之內容,均合法有效,被告據以聲請調解之債權,亦合法有效存在,並無如原告等所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情形。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為規避遺產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形。且原告等為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原告等與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辛○○、黃明堂、黃明德等,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共同委任丁○○律師為共同代理人,參與系爭調解,並無「原告等事前不知情」、「詐欺」等情事。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有所謂「規避遺產稅」、「由

訴外人郄丙○出面,委託甲○○律師代庚○○撰擬調解聲請狀…」、「利用黃榮圖生前簽發但未實際負債之2 張金額分別為6 千萬元及4 千萬元之支票等資料…謊稱黃榮圖積欠庚○○1 億元之土地買賣價款」、「原告等遲至93年12月間,始發覺被告…,經找被告理論,…被告向原告等自承此項安排是假的,目的在於協助共同繼承人減少黃榮圖的遺產總額,以規避遺產稅」等情事,又「故意省略未對黃榮圖全體繼承人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繼承人為減徵遺產稅,通謀利用鈞院調解程序,通謀虛偽成立內容不實之調解契約,誤導鈞院作成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等情事。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亦未見原告提出如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說,被告否認之,茲說明如下:

⒈按原告乙○○係黃榮圖之配偶,原告戊○○、己○○係黃

榮圖之子,被告係黃榮圖之弟。黃榮圖前於90年8 月31日亡故,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乙○○、戊○○、己○○

3 人外,另有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辛○○、黃明堂、黃明德5 人,以及陳峻忠、陳峻郎2 人。

⒉黃榮圖生前與被告間有長期合作投資買賣土地之關係。

⒊系爭調解事件中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債權,即係因上述「黃榮圖生前與被告合作投資買賣土地」之債權:

⑴被告前於80年6 月29日,向出賣人李惠、張有水、林素

如、林文章等,購買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106-25地號等筆土地,面積合計9,658.31坪,每坪5 萬元,總價482,915,500 元。

⑵就上開被告向出賣人李惠、張有水等人購買土地一事,

黃榮圖要求被告將其中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25、25-1、25-4、25-5、25-9、25-10 、25-1 1、26-1、26-2(以上9 筆土地持分各1/5) 、28- 1 、28-3、28-4、28-5、95(以上5 筆土地持分全部)、

101 (持分2592/10000)等共15筆土地,轉讓予黃榮圖。被告與黃榮圖為親兄弟關係,對於黃榮圖此一要求,被告自無不允之理,當即同意黃榮圖之要求,將各該土地登記為黃榮圖所有。

⑶上述黃榮圖要求被告轉讓之土地,面積計2,163.50坪(

7,152.07平方公尺),每坪價金5 萬元,黃榮圖應付被告108,175,000 元。黃榮圖所應給付之上述土地款中,除黃榮圖先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即8,175,000 元外,其餘價款1 億元,迄未支付。黃榮圖未支付被告之土地款,黃榮圖係以簽發一年期支票交付被告執持,支票屆期再行換票之方式,一再延欠。

⑷被告前向鈞院聲請系爭調解,所提出之被告所持有黃榮

圖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0年8 月12日第0000

000 號面額6,000 萬元支票、同銀行90年11月6 日第00

0 0000號面額4,000 萬元支票,即係黃榮圖於89年間所簽發換票之最後一次支票。

⒋上列⒊之事實,有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

人即受託洽辦上開80年6 月29日土地買賣簽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張福珍,以及證人即黃榮圖之另一子辛○○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確有於80年6 月29日向出賣人李惠、張有水等人購買土地,並將其中部分總價1 億餘元之土地讓與黃榮圖等情,實無疑義。

⒌黃榮圖因上列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土地買賣

、要求被告將其中2,163.50坪土地轉讓予黃榮圖一事,因而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等情,確為真實。就黃榮圖所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之事之有關事項,被告並說明如下:

⑴就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應如何清償一事,黃

榮圖與被告間係約定「俟土地日後處分後清償」。因黃榮圖與被告之間為親兄弟,且有長期合作投資買賣土地之關係,相互間高度信賴,黃榮圖與被告間為上開約定,極為自然而合於情理,並無異常之處。

⑵就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黃榮圖係以簽發面額

1 億元、票期1 年之支票,交被告執持,並於票期屆至之時換票之方式,作為債權之憑證,此外別無其他債權憑證。因黃榮圖與被告之間為親兄弟關係,且黃榮圖之信用向來良好,被告持有上述支票,認為債權即能確保,並無異常之處。

⑶黃榮圖於90年8 月31日亡故,被告對於黃榮圖所積欠被

告土地款1 億元,被告持有黃榮圖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0年8 月12日第0000000 號面額6,000 萬元支票、同銀行90年11月6 日第0000000 號面額4,000 萬元支票之事實,曾向原告乙○○、己○○、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辛○○、黃明堂、黃明德等黃榮圖之繼承人,表明其事,原告乙○○、己○○、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辛○○、黃明堂、黃明德等,均承認其事。至91年間辦理系爭調解事件之時,原告等亦仍承認有積欠上述債務之事(事實上,原告等係遲至93年3 月間,因其與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交惡,始否認黃榮圖生前對外之債務)。

⒍嗣因黃榮圖之繼承人即原告乙○○、己○○、戊○○、訴

外人黃明山、黃明煌、辛○○、黃明堂、黃明德等,辦理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時,為向主管機關財政部國稅局釋明黃榮圖確有上述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之事實,當時受原告乙○○等人委託辦理該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之訴外人郄丙○,遂代表原告乙○○等,出面洽請被告同意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處理上述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

1 億元之事,經被告同意後,即由訴外人郄丙○全權辦理有關調解之事情。系爭調解事件,固與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有事實上之關連,但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既為事實,以聲請法院調解方式證明該積欠土地款1 億元之事亦無何不法或不當之處,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規避遺產稅之情事。

⒎按有關上述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之事,係由原告

乙○○等人委託訴外人郄丙○全權處理,訴外人郗丙○係如何辦理系爭聲請調解事宜,經鈞院傳訊證人郗丙○、甲○○、辛○○等人到庭證述後,綜據證人之證言,可知其經過為:

⑴據證人甲○○、辛○○之證述,郄丙○有為黃榮圖之遺

囑、遺產稅申報等事宜,多次與受託辦理代筆遺囑事務之律師甲○○、受託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周世真聯絡。

⑵據證人甲○○證述,系爭調解事宜,全部係由郄丙○一

人出面,與甲○○律師接洽,別無他人參與聯絡接洽,被告自始至終未與甲○○律師聯絡或接洽。

⑶據證人甲○○證述,系爭調解事宜,郄丙○原本規劃採

「申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方式辦理,經甲○○律師建議,始改為「聲請法院調解」之方式辦理。因聲請法院調解,所需調解聲請狀,係由郄丙○洽請甲○○律師撰寫,並無由被告出面洽商之事。由上述證人甲○○所證「郄丙○規劃採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甲○○律師建議郄丙○改採聲請法院調解」之事情經過,在證人甲○○前來法院作證證述之前,被告毫無所悉,即可見郄丙○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所扮演角色之重,確實達到全權操辦之程度。

⑷據證人甲○○證述,在系爭調解事件中,由郄丙○擔任

調解聲請人(被告)之代理人,另由甲○○律師事務所所聘任之丁○○律師擔任調解相對人(原告乙○○等人)之代理人,均係由郄丙○決定辦理,並無由被告出面洽商之事。此一情形,可見郄丙○於系爭調解事件之重要性。

⑸證人甲○○並證述:就由其律師事務所丁○○律師擔任

系爭調解事件相對人之代理人一事,相當慎重,因而要求郄丙○將委任狀持交系爭調解相對人(原告乙○○等人),使系爭調解相對人一一簽名於委任狀之上。證人甲○○所證,充分說明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包括原告乙○○等人,絕無不知情之可能。

⑹證人郄丙○,對於其是否有受原告乙○○等人委託,辦

理系爭調解事件有關事宜,固然一再推諉或迴避,惟系爭調解事件筆錄上載明郄丙○係調解聲請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證人甲○○並已詳細說明郄丙○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之主導角色,再參酌證人辛○○之證述內容,系爭調解事件之經過,應已至為清楚。

⒏查證人郄丙○係原告乙○○之姐夫,受黃榮圖之繼承人原

告乙○○等之委託,為其辦理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繳納等事宜,並由郄丙○全權代理被告、原告乙○○等人,洽請甲○○,就上列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1 億元之事,聲請法院辦理系爭調解,並完成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程序,實無何不法或無效之問題。被告並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於辦理系爭調解事宜時,被告與原告乙○○等固均了解

系爭調解事宜,有「為黃榮圖遺產稅節稅」之作用。惟「為黃榮圖遺產稅節稅」,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問題。

系爭調解,即使一併存有「為黃榮圖遺產稅節稅」之目的,此一目的仍無礙系爭調解程序之合法性。

⑵原告乙○○等,於本件中所主張「土地款1 億元之債權

不存在」,並稱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云云,惟被告對於黃榮圖有土地款1 億元債權之事,前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為證,各該證據並由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法院作為調解之參考。嗣至本件審理中,證人張福珍、辛○○等並均到庭證明上述黃榮圖積欠被告土地款之事,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簿等為憑,原告乙○○等空言主張通謀虛偽等詞,自無可採。

⑶在系爭調解事件中,原告乙○○等,曾在相關委任狀上

親自簽名用印,依有關卷證資料,系爭調解聲請狀之送達、調解筆錄之送達等,亦無何疑異,且系爭調解後,已經歷相當期間,此一期間內原告乙○○等均無異議,嗣後則因其與其他繼承人之問題而否認系爭調解之結果,其有關說詞解釋,自難採信。

⒐再原告乙○○等引為本件最主要證據者,應為原證5 號、原證6 號、原證27號錄音光碟內容。關於此部分:

⑴有關原證5 號、原證6 號、原證27號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原證5 號、原證6 號、原證27號之錄音光碟內容,係被

告為黃榮圖亡故後之遺產分配事宜、遺產稅節稅事宜,而參與原告乙○○等與黃榮圖另一方繼承人辛○○之協商。此由錄音光碟譯文之下列內容,足以證明之:

①第1 頁第1 段「五叔:我是站在中立的角度來協調,

爭到最後兩敗俱傷,我的看法啦,這種事我看太多別人的例子了,希望大家不要為了差那一點點而互不相讓啦,只要大原則把持住,而小細節方面我來做居中的協調人,公帳公開讓大家來討論,不要太計較、太堅持,讓雙方都比較好做,大原則就是照遺囑所寫來做」、「現在就你們雙方有無法解決的事,都可以直接跟我說,如果幫得上忙的地方,我一定會做」。

②第2頁第5段「…我今天是來協商遺產的事情…」。

③第3 頁第6 段「…大原則上我是不希望搞到最後繳完

遺產稅,大家卻沒有錢可以領的情況,我一直在為你們想辦法,看如何留得住這筆錢…」、「儘量看可否不用繳那些稅金,我之前還一直在找證據、資料,想提告黃榮圖,告他欠我錢」。

④除上述各內容外,原證27號錄音光碟譯文全部意旨,

均在表明被告係為黃榮圖亡故後之遺產分配事宜、遺產稅節稅事宜,而為原告乙○○等協調。

⑶原證5 號、原證6 號錄音光碟及原證27號錄音光碟譯文

,未有任何涉及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1 億元(本金)係假債權之內容。譯文第3 頁第8 段內容「沒有啦,那是提假的告訴啦,你也不是不知道黃榮圖哪有欠我1 億元,那是假告啦,倘若可以證明黃榮圖欠我1 億元,就可少1 億元報繳遺產稅,如果可以證明欠我5 億元,那5 億元就免繳遺產稅呢,我是這個意思啦,那支票也是假的,嗯,沒有哦,那支票是真的哦,黃榮圖親自開的支票向給金讓質借款,是我向金讓取來做提告黃榮圖用的。」此段內容,並無指涉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1 億元係假債權之意思,蓋:

①上述內容,由其前後內容(包括原告乙○○在前在後

之對話)觀察,係就「尚未發生」之節稅方式之說明,以「假告」1 億元、5 億元舉例,並非指有「1 億元假債權」或「5 億元假債權」。

②由下述⑷所提及「有2 張支票,我就可以提告,2 張

各是5000…」,其所述之支票面額,與本件系爭調解筆錄相關之支票2 張面額各為4,000 萬元、6,000 萬元,顯不相符,可見並無指涉本件系爭調解錄之債權為虛偽之事。

③再由下述⑸所提及「有幫他處理過戶有5000多坪,嗯

約4 億多都過戶在黃榮圖的名下…」,其所述之土地面積、金額,與本件系爭調解筆錄相關之土地面積為2000餘坪、金額為1 億元,顯不相符,可見並無指涉本件系爭調解錄之債權為虛偽之事。

⑷第3 頁第10段內容「不管嘛,現在黃榮圖有2 張支票,

我就可以提告,2 張各是5000,那只是做假帳啦,是為了怕稅捐處扣繳遺產稅用的啦。我還在找證據再告黃榮圖,要告不是這麼簡單呢,也是要有根據的,是剛好黃榮圖之前土地買賣,都是由我經手的,支票由我開出,所以我才可以說成黃榮圖向我借錢買土地,做出假告訴,剛好可以幫你們避遺產稅…」,此段內容亦無指涉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1 億元係假債權之意思:

①理由同⑶之①、②。

②由上述「我就可以提告」、「我還在找證據在告」等語意,可見係談論「尚未發生」之事。

⑸第7 頁第1 段內容「我現在正在查榮圖有些支票,有幫

他處理過戶有5000多坪,嗯約4 億多都過戶在黃榮圖的名下,但是那幾筆支票都是我開的,所以我要用那幾筆支票來提告黃榮圖,說明錢是我付的,但名字卻過戶給黃榮圖,以提出黃榮圖向我借款來支付,如果告得成,這筆錢就可以預扣下來…」,此段內容亦無指涉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1 億元係假債權之意思:

①理由同⑶之①、②。

②由上述「我現在正在查…」等語意,顯見係談論「尚未發生」之事。

⑹第7 頁第3 段內容「原本要準備支票給你們看,如果沒

有證據去告也不會成功,所以我去影印黃榮圖這筆土地的謄本,如果…你們也要合作一點啊」,此段內容亦無指涉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1 億元係假債權之意思,因由上述「原本要準備支票給你們看…」等語意,顯見係談論「尚未發生」之事。

⑺原告乙○○於原證27號錄音光碟譯文全文,從未有何指

涉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為假債權之事,可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與原告乙○○等所稱之假債權,係不相同之二事。若非如此,本件原證5 號、原證6 號錄音光碟之錄音,如前所述,係原告乙○○有心為之,而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乙○○焉有完全不提及系爭調解筆錄之可能?況原證27號錄音光碟譯文第9 頁之最後1 段及第10頁之第1 段,各為「乙○○:我想你還是不要做假提告,沒需要讓你去承擔這個責任啊。」、「五叔:如果你們認為不需要…我就不提告啦…」等對話,亦可見上述「尚未發生」之意思。

⑻各該錄音光碟內容,係就如何為黃榮圖亡故後應繳納遺

產稅節稅一事為對話討論,包括被告本人,或原告乙○○本人,均未有敘及系爭調解事件真偽、系爭調解事件有關債權本金1 億元真偽之言語。

⑼各該錄音光碟,據原告乙○○等書狀之說明,係「原告

二度邀同被告當面就本案洽談,並予以錄音存證。」如原告乙○○等所述「原告邀同被告當面就本案(系爭調解事件)洽談」一節屬實,則何以未見原告乙○○敘及系爭調解事件真偽之事?未見原告乙○○敘及系爭調解事件債權本金1 億元真偽之事?此「二度錄音存證」,原告乙○○等有心為之,被告則係遭暗中錄音之不知情者,在原告乙○○之對話中,固然有巧為引導之痕跡,而在被告之對話中,則坦然對談、無所保留,何以未見被告關於系爭調解事件真偽之陳述?又未見被告關於系爭調解事件債權本金1 億元真偽之陳述?是原證5 號、原證6 號錄音光碟,反而可間接證明系爭調解之真實。

㈢除上所述者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與本案無關聯性

,或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調解無效,請求鈞院確認系爭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宣告調解無效,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據以聲請系爭調解所憑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調解程序所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並無不合。被告依有效成立之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自亦無不合,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送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請求宣告鈞院於民

國91年7 月4 日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⑵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嗣更正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9,960元、原告己○○9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撤回其餘之備位請求(見原告95年10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此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㈢原告嗣又追加變更先位聲明為⑴確認鈞院於91年7 月4 日就

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程序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⑵請求宣告鈞院於91年7 月4 日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⑶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9,960元、原告己○○9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6年4 月25日追加先位聲明暨準備㈢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雖表明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追加之先位聲明⑴仍係以主張被告與黃榮圖間並無1 億元債權債務存在等為論據,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嗣又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並無相排斥之關係,而將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鈞院於91年7 月4 日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調解程序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⑵請求宣告鈞院於91年7 月4 日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⑶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9,960元、原告己○○9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6年5 月23日補正聲明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5 月23日當庭收受該補正聲明狀,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

㈠本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兩造調解所成立之1 億1 千萬元

債權是否為虛偽債權?㈡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有無逾越起訴期限?㈢原告有無授權丁○○律師代理出席調解?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㈠本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兩造調解所成立之1 億1 千萬元債

權是否為虛偽債權?原告主張就本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其等事先不知情,亦未表示同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郄丙○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處理過兩造間的財

產糾紛?)黃榮圖過世後,被告找我跟承辦遺產稅的代書及會計師、稅捐處的謝文智先生去處理如何減免黃榮圖遺產稅。謝文智說,如經法院判決,他們可以認定是債權,被告聽後,就叫我們去做,由我拿授權書去給乙○○蓋章,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律師處理,授權書當時是空白的,乙○○是在空白授權書上簽名,當時有幾個案件涉訟中‧‧‧。乙○○簽好授權書後,我拿回去交給甲○○,我請乙○○簽名時,說法院有訴訟案件,之後就由任律師去辦理。」、「(問:是否知道兩造91年間有來法院調解?)我知道,當時任律師有通知我,當時謝文智說法院判決方式,稅捐處會承認。」、「(問:是何人說要調解?)當時是被告提議,他找我及周世真代書、黃信義會計師、謝文智到他的蓬萊大樓4 樓他的辦公室,討論這件事,討論結果是照謝文智方法去做,來節省黃榮圖的遺產稅。」、「(問:黃榮圖有無欠被告金錢?)沒有。」、「(提示調解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黃榮圖並沒有積欠被告1 億元。」、「(問:在被告辦公室討論時,有無把結果告訴原告3 人?)我有跟乙○○說被告想用假債權方式減免稅金,乙○○聽後反應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1 億元支票是要開給陳金讓先生的,是黃榮圖跟陳金讓有借款,是陳金讓私人借給黃榮圖先生。後來支票應該是黃榮圖過世前去換回來,如何換回來我不清楚。支票後來應該是辛○○收回去。」(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雖係黃榮圖之弟,然原告等為黃榮圖之妻、子,於黃榮圖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其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並無繼承權,被告既非黃榮圖之繼承人,則黃榮圖死後,原告及其他同順位繼承人應納遺產稅之多寡殊與被告無涉,被告實無策劃以虛偽債權減省黃榮圖遺產稅之必要,是證人郄丙○所稱係被告提議並邀集其與周世真等人討論後,決定以法院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以減省遺產稅一節,尚非無疑。再郄丙○為原告乙○○之姐夫,與乙○○具有相當親誼,其在與被告討論後,既將討論所得結果告知乙○○,乙○○並即在授權書上蓋章,顯然乙○○亦同意依討論所得結果辦理減免遺產稅事宜,郄丙○所稱「乙○○聽後反應如何,我忘記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另被告係於91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調解,本院於91年6 月10日將聲請狀繕本及同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之調解通知書送達於臺北市○○街○○號4 樓原告3 人現住地,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案卷內,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誤,益徵原告事先即已知悉該調解事件,原告所稱事先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⒉證人張福珍到庭證稱:「(提示被告與李惠等人所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問:是否由你承辦過戶事宜?)是的。」、「(問:承辦的經過?)當初這契約書是我寫的,土地是被告向國泰磚廠及一些私人購買,因這些土地有些登記在國泰磚廠,有些登記在私人名下,被告跟賣方交涉經過我不清楚,是被告找我承辦過戶事宜。簽訂契約那天,是被告帶我到臺北市○○○路一個住家,當時有被告及4 名地主及1 名仲介人在場,簽完契約後就回去了。第

2 次付款完畢後,賣方就把一些證件交給我,被告跟我說林有水名下的土地要直接過戶給黃榮圖,並說黃榮圖會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在第2 次付款完畢的第2 天,黃榮圖把身分證影本、印章拿到我林口事務所交給我。當時被告是跟我說,他把張有水名下的土地賣給黃榮圖,叫我直接過戶給黃榮圖(證人更正稱林有水應是張有水),張有水名下土地大約是2000多坪,我就按照被告的意思去辦理過戶,過完戶後,尾款交付後,我當場把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問:被告是用多少錢購買這些土地?)我記得是1 坪5 萬元購買,總金額好像是4 億多。」、「(問:被告說把張有水名下土地賣給黃榮圖,他們雙方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沒有,被告是口頭說他賣給黃榮圖,叫我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問:是否知道被告是用多少錢賣給黃榮圖?)我不知道。」、「(問:尾款交付當天,你當場交付權狀給被告時,黃榮圖有無在場?)有,當時他們有一起來。」、「(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把張有水土地賣給黃榮圖?)被告說黃榮圖也有意要購買土地,大約要買2000坪,我計算張有水名下土地也是大約2000坪,我就建議被告把張有水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問:黃榮圖有無把買賣價金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黃榮圖有開支票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交付權狀時,為何不把黃榮圖權狀直接交給黃榮圖?)當時我把所有權狀放在2 、3 個牛皮紙袋,我把牛皮紙袋全部交給被告,因為是被告出面跟地主交涉,故我把全部的所有權狀都交給被告。」、「(問:除這件土地是被告指示你過戶給黃榮圖外,還有無承辦過其他土地也是由被告指示你過戶給黃榮圖名下?)沒有,被告指示我將土地直接過戶給黃榮圖名下,我只有辦過這一件。」、「(問:被告叫你把土地登記給黃榮圖時,被告當時是如何說的?)被告跟我說,他有一些土地賣給黃榮圖,黃榮圖要約2000出頭坪,黃榮圖會把身分證、印章拿過來,叫我登記給他。」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與兩造無何親誼或利害關係,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證應可採信。再被告與李惠等人簽約購買之土地中,其中確有1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黃榮圖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25、25-1、25-4、25-5、25-9、25-10 、25-11 、26-1、26-2、28-1、28-3、28-4、28-5、95、101 等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按上開土地既係被告向李惠等人簽約所購買並指示證人張福珍直接移轉於黃榮圖名下,而上開土地交易金額逾億元,價值甚鉅,則被告與黃榮圖間必有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就黃榮圖取得上開土地之經過、有無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有無支付對價予出賣人或被告及支付之憑證為何等事項迄未舉證說明,而被告則已提出黃榮圖簽發面額各為6,000 萬元、4,000 萬元之支票2 紙為證,原告雖稱該2 紙支票係黃榮圖生前向訴外人陳金讓借款而簽發交予陳金讓,嗣由黃榮圖之子辛○○收回轉交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認該2 紙支票係黃榮圖生前簽發交予陳金讓作為借款之擔保,然亦無法排除黃榮圖嗣後取回該支票轉交予被告,作為支付上開土地對價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對黃榮圖確有1 億元之債權存在,尚難認上開調解成立之債權為虛偽。

⒊證人即黃榮圖之子辛○○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

去聲請調解?)當初是為了節省遺產稅,我是授權郄丙○去調解。」、「(問:授權郄丙○經過?)當初因我父親生前有積欠別人金錢,我父親生前有買一些土地,但錢不夠,有向別人借錢,我父親死亡前,我們父子考慮到遺產稅的問題,故將一些土地向銀行抵押借錢來清償民間債務,但仍無法完全還清,我父親死亡後,我有代為清償一部分,我父親生前有欠被告大約1 億元左右,被告問我如何處理,我說必須要告,國稅局才能採信,但這部分有牽涉到原告3 名繼承人,郄丙○是乙○○的姐夫,故我授權郄丙○去跟乙○○談這1 億元債務的事情,郄丙○有與乙○○及被告談,談的結果就是到法院聲請調解,我有在授權書蓋章,調解成立後,有送給國稅局,因我父親確實有欠這筆錢,因此調解成立後,我有先還了2500萬元給被告。

」、「(問:黃榮圖為何會積欠被告這1 億元?)這是林口的土地款,被告有在林口買土地,我父親說也要一部分,所以被告就將一部分土地直接過戶給我父親。」、「(問:被告過戶給你父親土地的地號?)我要看清冊才知道,土地是在林口,我父親土地是在林口,我父親取得的土地面積約2000坪左右,另外之前我父親有透過被告在林口買土地,面積約4 、5 千坪,這4 、5 千坪土地我父親有付清價款。」、「(問:這2000坪土地被告是向何人買的?)我不清楚。」、「(問:你父親就這1 億元有無開票據給被告?)我父親死後,我是有看到2 張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看的,金額1 張是6000萬元,1 張是4000萬元,發票人是我父親,筆跡也是我父親的。」、「(問:這1 億元為何隔這麼久都沒有還?)因我父親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問:被告有無向你父親催討過?)我不清楚。」、「(問:聲請調解是否有委任律師處理?)這全部是郄丙○處理的,我不清楚,但後來郄丙○有來向我請領

2 萬元律師費。」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辛○○為黃榮圖之子,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其對黃榮圖所遺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情其對黃榮圖生前負債情形應較他人更加關切,其如非確信其父確實積欠被告1 億元債務,殊無經由法院調解加以確認之可能,更無於事後清償被告2,500 萬元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黃榮圖積欠其1 億元債務並非無據。

⒋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2 片及譯文1 份為證,

依原告所述(參見原告95年8 月7 日陳報狀及95年8 月11日更正陳述狀),其係於92年12月間經國稅局人員告知「不會承認像調解筆錄這樣的債務證明」,其不解國稅局人員所稱之「調解筆錄」是何意,乃偕同戊○○、郄丙○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商談,上開錄音係於92年12月下旬某日及93年4 月間某日所錄等語。按如上⒈所述,原告乙○○自始即同意依郄丙○等人討論所得結果辦理減免遺產稅事宜,並授權郄丙○辦理,則其對調解內容當有所知悉。退步言之,倘如其所述係於92年12月下旬始知調解筆錄之事,則其在與郄丙○前往與被告理論前,郄丙○斷無可能未向其提及系爭調解之經過及結果,則原告如認為此調解成立之債權為虛偽,必就此與被告有所爭執,然觀諸錄音譯文,並未見原告明確就本件調解成立之1 億1 千萬元債權質疑被告,且依錄音譯文顯示,黃榮圖與被告間似有因投資土地而生之糾葛(被告嗣以黃榮圖生前曾委任其出面購買土地,因資金短缺,向其借款425,000,000 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等人連帶給付212,500,000 元,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錄音譯文中既無明確對話顯示係針對本件債權,即難認該錄音內容之對話與本件紛爭完全相吻合,故無從逕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遽認被告與黃榮圖間並無1 億元之債權債務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有無逾越起訴期限?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債權事件,本院士林簡易庭已於91

年7 月4 日調解成立,且系爭調解聲請狀繕本已於91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調解程序筆錄亦已於91年7 月11日送達於原告之共同代理人丁○○律師,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全卷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遲至95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令依原告所述係於92年12月始知悉調解筆錄之事起算,均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⒊退步言之,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業如前述,而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調解經過,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不無可責之處。再原告於95年1 月26日具狀起訴,距調解成立之91年7月4 日已有3 年6 月之久,而債務人之一辛○○復已清償被告2,500 萬元,自商業交易安定以觀,無從認本件得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故原告逾期起訴,應予駁回。

㈢原告有無授權丁○○律師代理出席調解?

⒈證人即律師丁○○到庭證稱:「我90年至93年間在甲○○

律師事務所擔任受僱律師,當時黃榮圖是我們事務所客戶,任律師有幫他處理土地案件,在案件有衝庭時,任律師會指派我代理。本件不是我跟當事人接洽,也不是我跟當事人開會,我不認識兩造,後來調解開庭,任律師出國,她指派我去,有告訴我說,雙方可能要做一個節稅動作,希望我去開庭,說這個庭很簡單,會找郄先生當代理人,叫我擔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原告都已經同意條件,叫我到庭承認被告的請求,作成調解筆錄帶回來。郄先生跟我也認識,當天由郄先生先作聲請之請求,我跟法官說要去外面談,過10分鐘再入庭,我表明同意被告的請求,兩造實際上有無債權,我不清楚。調解後,我有跟任律師報告。」、「(問:任律師有無提到兩造間節稅的動作為何?)任律師稍微提到是為了節稅,叫我去開庭,細節沒有講。」、「(問:調解時,有無提出委任書?)有,是事務所的職員拿給我的,給我的時候,已經簽名蓋章了。因本件金額較大,我請任律師特別要求委任狀要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提示本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第71頁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有何意見?)這是我當時提出的委任書,案由欄的文字是事務所員工謝苑婷的字跡。」、「(調解中,是代理雙方或是代理一方?)我是代理調解的相對人。」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即律師甲○○到庭證稱:「原告乙○○是黃榮圖的太

太,黃榮圖過世前,我幫他處理很多案件。辛○○是黃榮圖的兒子,我也幫辛○○處理過事情,他們2 人常常指派郄丙○跟我接洽。黃榮圖過世後一陣子,郄丙○跟我講,申報遺產稅時發現遺產稅很高,為要節稅,要用一些債務去沖銷,以降低遺產稅,就拿1 張寫好的向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的申請調解的申請書問我,我看了後建議他如要效力比較強的話,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法院的調解筆錄會更有效力。我就幫他修改成向法院聲請的書狀,他自己跟法院遞送該狀,後來他拿法院的開庭通知及聲請狀繕本問如何開庭,我說需要有一方代表聲請人,一方代表相對人。經我跟他商量,決定由他代表聲請人,我代表相對人,剛好調解庭那天我預定出國,我交代事務所丁○○律師去開庭,開庭前事務所助理有幫郄先生準備委任狀,而我們事務所之前有幫黃榮圖辦理其他案件,小姐拿另一個案件的委任狀交給丁○○帶去開庭,當庭由我們這方代表相對人認諾,作成調解筆錄。我回國後,發現委任狀用錯了,就請郄先生拿新的委任狀去請乙○○等8 人簽名蓋章,8 人簽名蓋章後,郄先生交還給我,我拿到士林法院跟書記官換回原來的委任狀,新的委任狀交給書記官。在換回委任狀之前,我都沒有跟兩造聯絡過,只有開一張繳費帳單給辛○○,辛○○有支付2 萬元費用。」、「(問:當時調解筆錄為何會給付1 億元?)因郄先生講好要有1 億元的債權去抵稅,我說我們會代表相對人認諾。」、「(問:

1 億元是如何來的?)郄先生當時有給我看一些土地買賣契約及支票。」、「(問:買賣契約是何人訂定的?)是庚○○跟第三人所定,第三人名字我不記得了,郄先生說,庚○○與黃榮圖共同買土地,登記在某人名下,但詳細債權債務內容,我並不清楚。」、「(問:所看到支票是如何?)是黃榮圖簽發的支票,沒有記載受款人,當時我看到的是支票正面影本。」、「(問:郄丙○有無提到乙○○的意見?)沒有提到,我認為他們是一家人,以為他們是要互相幫忙的,所以我沒有懷疑乙○○有無知情或反對,郄丙○是乙○○的姐夫,而且事後委任狀有親筆簽名蓋章。」、「(問:後來有無跟乙○○提及此事?)是2年後因繼承發生糾紛,乙○○來找我,我跟她講這件事,她說她不知情。我建議她這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打撤銷調解的訴訟。郄丙○是我聯絡的窗口,也是她的姐夫,我覺得郄丙○會保護乙○○的利益。」、「(問:郄丙○有無提到為何會想出這件節稅方式?)郄丙○說有跟代書、會計師、國稅局的人研究,他們建議他如此做。」、「(問:郄丙○有無把這種節稅方式告知乙○○?)我不知道。調解聲請狀我有作8 份繕本,法院有將繕本寄給這8位,所以事後乙○○說她不知情,我也覺得訝異。」、「(問:1 億元債權是否為真正?)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買賣契約與支票影本。」、「(問:郄丙○有無提到支票來源?)沒有。」、「調解成立後,我有製作清償證明書,交給郄先生轉交庚○○蓋章,但庚○○並沒有蓋章。我所以製作這份證明書,是要保護這8 個人的權利,因如債權是假的話,會影響到這8 人的權利。」、「(證人庭呈清償證明書影本、中華電信便簽原本)便簽是郄丙○93年間來找我談話,我是根據郄丙○所談,作成摘要。當時郄丙○說當作債權憑證的1 億元支票,原本是要開給陳金讓的。」、「(提示本院91年士調字第77號卷第70、71頁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有何意見?)70頁的委任狀是調解當天提出的,71頁是我事後更換的。」、「(問:更換的委任狀當時有無註明委任事件?)印象中是有寫好,是與庚○○間的調解事件,才交給郄丙○去請他們8 人簽名、蓋章,但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問:拿錯的委任狀情形如何?)是空白的,沒有註明委任事件,但當事人已經蓋好章。」、「拿錯的委任狀並不是因為事由、案由寫錯,而是因為委任的人有錯。」、「(問:清償證明書是何時製作的?)在調解後沒有多久就製作的,原始的一份有給郄先生,我今日所提出來的是從電腦檔案重新製作的。」、「(問:是何人要求妳製作清償證明書?)應該是郄丙○。」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證人丁○○所述,其係依雇主甲○○之指示而代理原告

於調解期日出庭;依證人甲○○所述,上開減免黃榮圖遺產稅事宜,皆由郄丙○出面與其接洽,而如前㈠之⒈所述,原告乙○○既事先同意以法院調解成立債權方式減免遺產稅,並在證人郄丙○交付之委任書簽章,縱委任書上未註明案由,亦不影響其委任授權之效力。再甲○○於調解事件中原提供予本院之委任書因委任人有誤而索回並更換,更換之委任書亦係交由郄丙○轉交予原告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具相當法律專業之人士,若謂甲○○未告知郄丙○更換之委任書係針對調解事件殊難想像,參以甲○○證稱其印象中更換之委任書有註明案由係與被告間之調解事件後始交由郄丙○轉交予原告等人簽章,益證原告確已委任丁○○為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丁○○基於此委任自得代理原告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再本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甲○○、丁○○所代理者為原告,郄丙○則代理被告,甲○○雖於代理前協助郄丙○修改聲請調解狀,並與郄丙○商議代理人選,惟此調解事件始終由郄丙○出面與甲○○接洽、商談,兩造顯均授權郄丙○處理調解事宜,參以兩造其後亦在委任書簽章,可認兩造就代理人選部分均無異議,亦同意郄丙○、甲○○就代理人選所為安排,則縱認甲○○係雙方代理,既已得兩造同意,即不生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況甲○○僅係於代理前協助郄丙○修改聲請調解狀,此並非同時代理原告、被告為何法律行為,且其於91年7 月4 日並未代理原告到庭與被告成立調解,亦不能認其係代理兩造為法律行為。準此,丁○○、甲○○所為與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無違,自不影響系爭調解之效力。

⒋末被告持有黃榮圖簽發之1 億元支票,對黃榮圖既有1 億

元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其為協助原告等繼承人降低遺產稅而聲請法院調解確認,俾供國稅局採認,尚與強制、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無違。兩造間對無爭執之債權債務聲請調解,法院或不宜受理,惟既經受理並調解成立,復無證據證明該債權為虛偽,則因此調解而生之效力即應予尊重,自不得以法院不宜受理而認為調解無效。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債權為虛偽、該調解應屬無效、被

告據此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尚無可採,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