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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台北市○○區○ ○段309 、315 、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4 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無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承包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一、二標工程,須先鋪設施工便道以利車輛進出之急迫需要,向原告諉稱其為系爭319 、320 、322 、32

4 地號土地之佃農,已取得地主委託,可全權處理租賃事宜,並允諾會將租金交給地主。原告礙於完工壓力,遂於94年

6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即大度路南側工程里程0K+390~1K+170 施工路權外六米寬帶狀區域)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農作物損失補貼費」新台幣 (下同)75 萬元,及土地使用保證金40萬元(約定簽訂當日先支付20萬元,95年1 月25日另支付20萬元),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共支付被告95萬元。嗣被告又以原告超出使用範圍為由要求越界補償,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經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以94年度調字第0192號進行調解,兩造於94年9 月22日簽立調解書,原告同意依土地使用協議書內容恢復原狀。嗣因原告恢復原狀實有困難,請求調解委員會再行調解,兩造另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調字第0192號調解書成立調解,由原告另給付被告越界補償金80萬元(並應於94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同意讓原告維持現狀至工程驗收完成,該調解案經鈞院94年12月2 日士院鎮民青94核1831字第0940325338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詎原告將支付被告上開補償款時,卻接獲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信函,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限期移除廢土、回復原狀及賠償其相關損失,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占有且受地主委託有權簽訂土地使用協議及收受補償金,而與之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並交付補償費等。原告即於95年3 月1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76 號存証信函,撤銷原告因被詐欺而分別與被告於94年6 月24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94年9 月22日、94年11月8 日所為同意恢復原狀及給付越界補償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4年11月8 日所為之調解筆錄,係原告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既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 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0192號民國94年11月

8 日之調解筆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核字第1831號核定,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何詐欺之事實,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所有,由被告在該土地耕作,原告於施工時損壞系爭土地上之農作及排水設施,被告乃請求原告賠償農作物及排水系統、進出水系統等之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4 月26日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94年9 月15日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兩造乃於94年9 月22日簽立94年民調字第192 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送本院審核時,認定與有關法令未合,應退回補正,兩造復於94年11月8 日簽訂94年民調字第192 號調解筆錄,並經本院94年核字第1831號核定。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三井公司。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兩造於94年11月8 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是否係原告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經本院核定之該調解筆錄,有無理由?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諉稱其為系爭土地之佃農,已取得地主委託,

可全權處理租賃事宜,並允諾會將租金交給地主,原告受詐欺方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復於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調字第0192號調解事件簽立調解書,及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調字第0192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之事實,被告則否認有詐欺之事實,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雖為三井公司所有,卻為被告占有並

於其上從事農耕乙節,業經其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稽諸兩造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中載有原告賠償被告農作物損失補貼費75萬元之文字,可見兩造於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時已針對農作物損失補貼費達成和解,依社會常情,原告斯時既正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工程施工,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有無占有?其占有情形有為何?有無從事農作之情形,斷無不加以調查而毫無所悉之理?是證人戊○○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乙節,應堪採信。

⒉另依該土地使用協議書載明:『立書人丙○○書同意就下

列範圍(大度路南側工程里程0K+390~1K+170) 施工路權外六米寬帶狀區域,交由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運用,…二、補貼款: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就上項施工範圍支付甲方(即被告)「農作物損失補貼費」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等文字,及被告於94年9 月

15 日 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事由為「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泥土污染、農作物損害」,暨兩造於94年11月8 日簽立之94年度調字第0192號調解書內容載有:原告願給付被告80萬元係做為被告農作物、排水系統進出水系統損害及便道越界之補償等文義觀之,兩造協議過程中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內容係以其自己之農作物及排水系統進出水系統損害為主,並無何原告所謂被告誆稱其為系爭土地之佃農,已取得地主委託,可全權處理租賃事宜,並允諾會將租金交給地主之事實。雖原告復主張其同意給付80萬元係因被告同意讓原告維持現狀至工程驗收完成,此為有對價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三井公司竟復向其主張權利,被告即為詐欺云云。惟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I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兩造調解成立之時,既係於被告占有中,則無論被告於其上之占有有無權源,被告之占有均受占有保護,被告同意將其占有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焉有何詐欺可言?原告復未舉何實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故意,是其主張因受詐欺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訴請本院撤銷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0192號民國94年11月8 日所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核字第1831號核定之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