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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前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6 、111 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5年度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5年4 月21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6年6 月20日(對繼承人)、96年4 月20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4年6 月25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97年6 月24日屆滿,合先敘明。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查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7,795元、不動產臺北市○○區○○段1 小段245 地號(持分873/30044) 土地及地上物湖山路1 段14號4 樓(所有權全部)房屋、臺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193-3 地號、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6 地號(持分均為316/100000)土地及地上物淺水灣街14-20 號1 樓(所有權全部)房屋,遺產合計6,644,106 元,管理報酬依上述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66,441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22,989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合計管理費用總額為89,43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6 、111 號、95年度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 件、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節本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件、管理費用計算表1 件及墊付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財產總值經核算為6,644,106 元,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1%計算為66,441元,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22,989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為89,430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