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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92年9 月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第148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3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93年度家催字第13

4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

93 年6月18日、93年9 月17日刊報公告,各該期限於94年8月17日、94年11月16日屆滿,另因被繼承人於92年9 月6 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95年9 月5 日屆滿。而聲請人於就任乙○遺產管理人後,接管存款及現金(含美金,已兌換為臺幣)新臺幣(下同)53,257元,公示催告期間,僅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計16,635元,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竣。另鈞院家事法庭以95年

10 月14 日士院鎮少家科字第0950213450號函告知迄今尚未受理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表示繼承;及95年10月4 日士院鎮家真字93年度家催字第134 號函告知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是被繼承人之遺款於清償上述喪葬費用並扣除聲請人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4,55

0 元後,剩餘32,072元,業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已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因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93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影本、93年度家催字第134 號裁定影本、民眾日報影本2 份、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收據、本院家事法庭95年10月14日士院鎮少家科字第0950213450號函、本院家事法庭95年10 月4日士院鎮家真字93年度家催字第134 號函、國庫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財管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93年度家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所稱尚無不合。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48 條第3 款規定予以解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