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4年度家催字第72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范麗娟表示繼承,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及司法院86年6 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 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算為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1年5 月27日死亡,其在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以94年度家催字第7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4年5 月31日登報,期間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范麗娟表示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72號民事裁定、報紙影本各1 份、士院儀家真91聲繼24字第37253 號函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5 紙、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家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范麗娟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所載,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現金僅餘新臺幣5,000 元,是依前開規定,不足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 百萬元),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現支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