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
八德路3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73地號、地目:建、面積為2,7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272 分之55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63108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18之4 號4 樓、面積為26.2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面積為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 巷18之4 號,已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死亡)係單身退除役官兵,其死亡時遺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3年度家催字第22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陳祖乾、陳祖榮、陳禮英、陳麗珍等4 人表示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爰請求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算為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係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死亡,其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93年3 月9 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間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陳祖乾、陳祖榮、陳禮英、陳麗珍4 人表示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本院95年2 月24日士院鎮家泰95聲繼字第8 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家催字第22號、95年度聲繼字第8 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該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陳祖乾、陳祖榮、陳禮英、陳麗珍等4 人表示繼承,依照上開規定,渠等4 人繼承遺產之財產總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僅餘927,761元,有卷附之亡故榮民個人資料卡可稽,尚不足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之財產總額,顯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無法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以取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