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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8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母,被繼承人於95年4 月23日死亡,惟其妻阮氏垂於93年5 月19日即攜長子郭永福離臺返回越南,聲請人無法聯絡阮氏垂,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合理管理,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

58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倘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即得本於第二順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雖曾對其配偶阮氏垂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3年度婚字第614 號判准離婚,該判決正本於95年4 月12日送達於阮氏垂,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係於95年4 月23日死亡(戶籍謄本參照),顯在該判決確定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80 條之規定,該離婚訴訟視為終結。是阮氏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被繼承人尚有一子郭永福,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迄查無阮氏垂、郭永福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被繼承人既有配偶阮氏垂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郭永福可得繼承,且其2 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若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者,得由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以確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