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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92年3 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第148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2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93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3年1 月8 日、93年5 月12日刊報公告,各該期限於94年3月7 日、94年7 月11日屆滿,另因被繼承人於92年3 月16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95年3 月15日屆滿。而聲請人於就任乙○○遺產管理人後,接管現金及存款新台幣(下同)1,853,268 元及戒指一枚,公示催告期間,僅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計16,805元,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竣。另鈞院家事法庭以95年4月28日士院鎮家親93年度家催字第52號函告知迄今尚未受理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亦未受理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是被繼承人之遺款於清償上述喪葬費用並扣除聲請人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6,179 元後,剩餘1,830,284 元及戒指一枚,業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已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在案,因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92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93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民眾日報、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收據、被繼承人財產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95年4 月28日士院鎮家親93家催字第52號通知、收歸國有部分保管品月報表、國庫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財管字第3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93年度家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所稱尚無不合。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48 條第3 款規定予以解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