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丙○○
黃○○壬○○子○○申○○癸○○甲○○丁○○戌○○宙○○巳○○寅○○卯○○B○○辛○○午○○亥○○庚○○辰○○天○○E○○玄○○
號丑○○宇○○未○○C○○戊○○酉○○D○○A○○己○○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台灣興百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5 月間在台設立,主要經營事項是代理進口
醫療器材在台銷售,負責人為乙○○,訴外人日台宇股份公司(下稱日台宇公司)則成立於91年間,主要經營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零售,負責人為山中克之。兩家公司均是銷售醫療器材業務且均為日商所設立,負責人亦均為日本籍,彼此熟識,被告於91年間,將已經營6 年之被告公司台北、台中、高雄三地分公司之業務、辦公設備及人員全部讓渡予新成立之日台宇公司,由日台宇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公司僅留
4 名員工繼續營業,本件原告均是原來被告公司之員工,當時日台宇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公司員工之年資,全體員工並無意見;詎料,日台宇公司於營運3 年後,竟於94年11月10日,又再將其業務及人員全部再讓渡與被告。
㈡被告與日台宇公司2 公司負責人於94年11月10日在日台宇公
司台北辦公室召開全員會議,於會議當中,共同宣佈被告公司將以當日為基準日,購買日台宇公司之資產設備及人員,原日台宇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年資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94年11月10日以後所銷售之醫療器材收入全歸被告公司所有,此事實在場之員工均有見聞,94年11月11日、12日兩家公司負責人再於高雄、台中辦公室宣佈給高雄、台中員工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員工就薪資及年資是否概括承受而提問時,回答『是』並點頭表示肯定,台中分部員工雖有不同意見,但經溝通後亦表示沒有意見。94年11月10日以後日台宇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完全由被告公司負擔。
㈢嗣原日台宇公司全體員工於94年11月10日後,依被告公司負
責人指示舉辦多場懇談會及產品說明會,工作分配由乙○○統籌指揮,原告於懇談會及新產品發表會現場並為被告公司銷售相當數量之醫療器材,而懇談會以外原告等並努力為興百世公司銷售達25台醫療器材,被告公司亦提供原告等訂購/ 簽收單作業,且開立被告公司發票交客戶收執,被告公司並收取上述醫療器材出售所得近3 百萬元。不意,原告等工作至12月1 日後,被告竟然片面宣佈已解除讓渡合約,完全不承認原日台宇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年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成立,不受被告公司與日台宇公司間讓渡合約是否解除之影響,且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解約之理由,被告公司須概括承受原告之薪資及年資,而被告公司拒發94年11月、12月份薪資,已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94年12月29日、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其給付薪資及資遣費(94年11月、12月之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資遣費之計算因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之施行,而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分別適用之情形,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94年11月、12月薪資及資遣費。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日台宇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於94年10月間與被告接
洽,有意將其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渡予被告公司,及將該公司人員移交被告公司管理,被告乃於94年11月8 日與日台宇公司簽訂覺書,嗣被告公司負責人實際瞭解日台宇公司之現況,曾陪同日台宇公司負責人,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前往日台宇公司高雄分公司、台北分公司,及於94年11月12日前往日台宇公司台中分公司,會同參與日台宇公司與各分公司員工之座談會議,在會議中,被告公司負責人發覺,有關被告公司與日台宇公司間之讓渡事宜,日台宇公司員工完全不知情,引起反彈聲浪,強烈要求日台宇公司對於員工之工作年資及遣散事宜,應先行結清,再自行決定日後是否願意前往被告公司任職,以致該2 次座談會,並無與員工達成任何共識。嗣被告公司負責人又發覺日台宇公司負責人簽訂覺書前所告知有關日台宇公司營業業績與收入、費用開銷,及銷售預測之情形,與該公司實際情況不符,被告公司因認受有詐騙,而於94年11月18日向日台宇公司撤銷讓渡之意思表示,日台宇公司亦未再爭議,故被告與日台宇公司之讓渡事宜,即未再進行。
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
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以下要件:一、事業單位必須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二、必須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又所謂事業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上開覺書,業經被告撤銷,被告公司與日台宇公司之讓渡事宜,未再繼續且日台宇公司仍續續存在,法人人格並無消滅,原告仍為日台宇公司之員工,日台宇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覺書,僅係日台宇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及勞動條件為何,仍有待原告與被告公司各別協議。個別員工與被告公司如何成立勞動契約?員工資遣費如何支付?年資如何計算等問題,該覺書均未提及,自無僅憑該覺書之約定,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僱傭關係。
㈢被告公司負責人會同參與日台宇公司與各分公司員工之座談
會議,該會議性質,僅屬協商、溝通之性質,縱認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員工就薪資及年資是否概括承受而提問時,回答『是』並點頭表示肯定,但有關留任員工人數等相關細節,均有待被告與日台宇公司,及其各別員工加以確認,始有拘束力,原告片斷截取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協商、溝通過程中所為之表示,逕認被告有概括承受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不足採。況原告所提出薪資計算及資遣費之計算金額,均係其片面製作,未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⒈原告主張日台宇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將其業務及人員全部
再讓渡與被告。被告與日台宇公司2 公司負責人於94年11月10日在日台宇公司台北辦公室召開全員會議,於會議當中,共同宣佈被告公司將以當日為基準日,購買日台宇公司之資產設備及人員,原日台宇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年資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成立,被告須概括承受原告之薪資及年資乙節,雖提出被告日與日台宇公司所簽訂覺書及其中譯本、高雄分公司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以下要件:一、事業單位必須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二、必須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日台宇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覺書,僅係日台宇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原告,被告公司是否與原告間成立各別之僱傭契約,勞動條件為何,仍有待被告與原告間各別協議。個別員工與被告公司如何成立勞動契約?員工資遣費如何支付?年資如何計算等問題,該覺書均未提及,自無僅憑該覺書第2 條有「甲方所有營業人員及管理部門相關人員,均移交乙方管理」之抽象約定,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僱傭關係。
⒉又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期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曾會同參與日台宇公司與各分公司員工之座談會議,惟其既屬座談會,參加之員工並無出席記錄其人數不明,該會議性質,依常情應僅屬協商、溝通、說明之性質,縱認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員工就薪資及年資是否概括承受而提問時,回答『是』並點頭表示肯定,其意思表示亦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縱使被告有概括承受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年資,以被告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意思表示,亦應以日台宇公司業已將其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渡予被告公司為前提,否則被告焉有平白概括承受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年資之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日台宇公司業已將其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渡予被告公司,如何逕予推論被告已概括承受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年資。況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縱使被告欲留任日台宇公司之員工,其詳細人數、勞動條件、職務範圍等相關細節,亦有待被告與日台宇公司,及其各別員工逐一加以確認,其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生效力,焉有片斷截取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座談會過程中所為之抽象「是」及點頭之表示,即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成立,況斯時原告是否在場?是否為被告對話之相對人均不可知,如何逕認兩造間均已成立僱傭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到職日、薪資金額、如附表二之資遺費金額等,雖提出其自行核算之計算表為證,惟該等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自95年2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D○○、卯○○、陳勁溢,證明被告之負責人於座談會中員工就薪資及年資是否概括承受而提問時,確曾回答是並點頭表示肯定之情,本院認該事實無傳訊證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