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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己○○

4樓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複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被 告 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7年1 月1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營運狀

況堪稱良好,惟自新任董事長甲○○於94年間上任以來,長期置公司業務不顧,甚而停止採購公司生產所必須之原物料,更於95年元月初將公司鐵門拉下並深鎖,阻止員工上班,至使被告公司業務停擺,更甚者強行決議自95年4 月1 日起辦理公司停業,復於95年3 月間以北投郵局第309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95年1 月份至3 月份之薪資每月4 萬8,000 元共14萬4,000 元,並應自95年4 月

1 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

㈡雖被告辯稱其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

1 至3 款規定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縱經董事會決議自95年4 月1 日起停業1 年,亦非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歇業,況且實際上被告停業後復辦理復業。又被告為家族企業,營運狀況尚稱穩健,並無業務緊縮而產生人力過剩之情形。至於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稱之虧損,應以公司非故意經營不善所生之虧損為限,本件被告董事長甲○○上任以來長期置公司業務於無顧,蓄意不接客戶訂單停止採購公司所需之原物、以及任由採購之原物料和機器設備損壞,並將鐵門拉下阻止員工上班等行為,顯係惡意造成公司經營不善及虧損倒閉之假象,應與該條款所稱之虧損有異。另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可抗力」應指非人為所可控制所生之情形,本件被告並未遭遇任何不可抗力之情事;其辦理公司停業係出於人為之因素所造成,未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狀況,是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之事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

㈢退而言之,縱被告係合法自95年4 月1 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然原告於95年1 月至3 月間欲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卻因被告公司鐵門拉下深鎖而無從給付勞務,原告無須補服勞務,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 月至3 月間之薪資共計14萬4,00

0 元。另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後,按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依法按原告之年資給付17個基數(即平均薪資)之資遣費81萬6,000 元(平均薪資4 萬8,

000 元×17基數),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未休假薪資4 萬8,000 元,共計86萬4,000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工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薪資差額及未休假薪資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95年5 月4 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 萬8,000 元。③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000 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前任董事長許金水於病故後,董事會未經改選,訴外人原告之夫丙○○即自任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聯合其弟乙○○不斷杯葛新任董事長之選任,於該期間並將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其智能不足弟弟許炤璋之淡水一信英專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此外,丙○○持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支票、許炤璋存摺、帳簿至今均未移交,履經被告催其辦理交接均未獲置理,致被告公司無法經營,另丙○○之妹戊○○並於94年12月5 日自請退休,進而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公司全省之客戶貨款,且被告公司帳戶數年來無收入,又不知貨物置於何處,無法出貨,無法支付薪水,致使公司自95年1 月起均無法運作,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原尚主張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嗣於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之主張)。且丙○○自94年1 月起違法將原告年薪調高2 倍左右,93年全年工資原為38萬3,000 元、94年全年工資變為60萬1,600 元,原告己○○自應返還其違法調薪之差額21萬8, 600元予被告。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如鈞院認為被告應支付原告資遣費等時,該資遣費之標準,亦應93年1 月薪資2 萬5,000 元計算,並與原告應返還之21萬8,600 元予以抵銷後,方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7年1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留職停薪事宜,且勞退新制實施時,原告係選擇舊制。㈢自95年1 月起被告公司員工實際上無法進入公司內上班。㈣被告於95年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停業1 年。停業期間曾一度辦理復業,於95年11月15日再度申請停業1 年。㈤被告於95年

3 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㈥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至94年12月31日止,且自94年1 月份至12月份止,依被告公司薪資表記載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 萬8,

000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95年4月1 日終止,有無理由?㈡如兩造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有無理由?㈢如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未休假薪資,有無理由?其金額是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95年4

月1 日終止,有無理由?⒈按有①歇業或轉讓、②虧損或業務緊縮、③不可抗力暫停

工作在1 個月以上情形之一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自前任董事長許金水於病故後,董事會未經改選,原告之夫丙○○自任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聯合其弟乙○○不斷杯葛新任董事長之選任,於該期間並將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其智能不足弟弟許炤璋前揭帳戶,丙○○持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印章、支票、許炤璋存摺、帳簿均未移交,致被告公司無法經營,另丙○○之妹戊○○並於94年12月5 日自請退休,進而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公司全省之客戶貨款,致使公司自95年1 月起均無法運作,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事由,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之夫丙○○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219 號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中,其於92年11月5 日聲請狀內陳述:「二、茲因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許金水於民國91年12月13日病故…,形成該公司無代表人之狀態,…各董事卻不願意配合出席選任新董事長,以致公司迄今仍無代表人,且董事會亦不能合法召開以行使職權,業務因而全面停頓…。三、因東億公司一直是由原董事長許金水及丙○○父子負責實際之經營,故聲請人最清楚公司業務之經營情況…」等語,有該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95年度士勞調字第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參,由此可見被告公司自原任董事長許金水病故業務因而全面停頓。而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甲○○雖於94年間上任,惟其上任以來,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係存入丙○○智能不足弟弟許炤璋帳戶內,許炤璋存摺並未交付予現任董事長甲○○,丙○○之妹戊○○並於94年12月5日申請退休,進而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公司之客戶貨款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 份(見調解卷第72頁至第77頁)為證,並經證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稱期日時證稱:被告公司收入之貨款支票係存入智能不足之許炤璋帳戶內,許炤璋之印章、存摺係伊保管的,丁○○離職後,伊決定發放員工薪水,94年1 月30日後公司員工的加班費沒有經新任董事長批示,由伊自行依員工的上班時數自己核算,不須經任何人批示,伊94年12月5 日退休後仍工作至12月底,伊得決定發放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7 頁),可見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甲○○就任後根本無法順利交接,其既無法取得被告公司收入之貨款支票、存入貨款之存摺、印章等,衡情當然無法動用被告公司之資產,更遑論實際管理經營公司之業務,即便連公司員工薪水之人事權亦均未經新任董事長之批示,即得由戊○○自行決定發放,更可見新任董事長未能實際交接而無法實質管控被告公司之困境。而被告於93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153 萬9,934 元,94年度之營業淨利更高達負332 萬1,

710 元,並有被告提出之其93、94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顯見被告公司確有虧損之情形,且該虧損係因新任董事長甲○○無法順利交接所致,並非因其故意導致。原告空口主張甲○○係惡意造成公司經營不善及虧損倒閉之假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既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虧損情形,自得以之為由,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以北投郵局第309 號存證信函預告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被告其餘主張之事由,無庸再予一一審究)。

⒊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利息;並自95年4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茲再就其備位之訴之爭執點,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未休假薪資,有無理由?其金額是否相當?⒈薪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時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雖提出被告公司之薪資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為被告所否認,稱辯原告自94年1月起年薪調高2倍左右,其調薪係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新任董事長甲○○係於94年間1 月30日上任,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至此有關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加班申請之許可等等,自應經新任董事長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核定,方為有效,然證人戊○○證稱:丁○○離職後,伊決定發放員工薪水,94年1 月30日後公司員工的加班費沒有經新任董事長批示,由伊自行依員工的上班時數自己核算,不須經任何人批示,伊94年12月5 日退休後仍工作至12月底,伊得決定發放員工薪水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自94年

1 月起之大幅調薪,顯未經被告新任董事長甲○○核定。且被告公司自原任董事長許金水病故業務即停頓,而新任董事長甲○○復因交接不順利,業務亦嚴重萎縮,致被告於93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153 萬9,934 元,94年度之營業淨利更高達負332 萬1,710 元,亦如前述,以一業務萎縮,嚴重虧損之公司,何來員工須大量加班之可能?焉有反大幅調高員工薪資之必要,原告所稱其94年度調薪係因加計加班費云云,顯不合常情,而不足信取,被告所辯原告自94年1 月起年薪調高2 倍左右,其調薪係違法乙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之薪資應以93年12月之3 萬4,000 元為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 月至3 月間之薪資共計10萬2,000 元(計算式:34,000 x3 =102,000)。

⒉資遺費及未休假薪資部分: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77年1 月14日至95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計18年2 月又17天,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發給18又3/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僅請求依17基數(即平均工資)核算,自有理由,至於其離職前6 個月之工資,因94年1 月後之調薪係不合法,自應以93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為其計算標準,其93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分為3 萬5,000元、3 萬3,000 元、3 萬4,000 元、3 萬4,000 元、3 萬4,000 元、3 萬4,000 元,是其平均工資為3 萬4,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57萬8,000 元(計算式:34,000x17=578,000) 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假薪資1 個月部分,亦應以1 個月3 萬4,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未休假薪資,共計61萬2,000 元。

⒊綜上各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

未休假薪資,總計71萬4,000 元。惟原告自94年1 月後之調薪係不合法,其逾領之薪資,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固有理由,惟原告93年度所得之給付淨額為38萬560 元,94年度所得之給付淨額則為59萬2,900 元,有扣繳憑單影本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多出之金額應為21萬2,250 元,因此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應以21萬2,250 元為妥當。是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未休假薪資,應以50萬1,75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 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1,750 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