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210 元;嗣就請求期間變更為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
103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69年6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0年10月1 日起擔任美國洛杉磯分行經理,然竟於94年11月11日遭被告以「督辦購入LIFT CD 交易決策錯誤偏差,嗣後對總行處分該商品之指令,抗命拒不處理,嚴重違反本行之規定與紀律」為由,記二大過免職,然上開LIFT CD 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亦非屬被告所訂「丁○○○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資金運用處理要點」第18條所稱須由國際部奉總經理核准之業務,是原告購入LIFT CD 自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7條第8 款之規定,原告對上級人員之指示,固有服從義務,然如有意見,亦得隨時陳述,以供採擇,是原告於接獲上級立即處分LIFT CD 之指示後,因考慮如立即處分將造成重大損失,故一方面屢次回函解釋,提供意見,一方面等候被告主管重新考量,然被告竟在未就原告意見回復前,逕以抗命為由,對原告為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不當。況且,被告早已知悉其所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竟遲於94年11月3 日始由考成會作出免職之決議,並於同年11月11日發布獎懲令,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於法不合。從而,被告在欠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法定事由之情況下,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應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7,210 元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210 元。
三、被告則以:㈠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員工應有遵守法令、本行各項規章及服務守則之義務,又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及被告93年3 月24日93國業字第0930004020號函意旨,均明揭本行得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僅以避險為限,然原告竟自93年2 月至11月間陸續督辦購入非屬避險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LIFT CD ;且依「丁○○○辦理國際金融業務資金運用處理要點」第18條之規定,上開LIFT CD 係屬應由國際部奉總經理核准之業務,原告逕自購入,亦違反上開規定,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之情事。㈡被告查知原告違規情形後,於93年11月26日至94年6 月24日間,陸續5 度致函洛杉磯分行,要求儘速收回4 筆LIFT CD 或限期處分完畢,惟原告一再抗命,拒不處理,顯有無故抗命、不聽指揮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㈢被告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故就員工之懲處設有人事評議會,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應指雇主確信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言,是被告應係於94年11月3 日第249 次召開考成會,釐清缺失環節後,始知悉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嗣於94年11月11日發布獎懲令終止勞動契約,應未超過30日除斥期間。㈣倘鈞院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申請復職,則被告於原告復職後,自當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復職後至101 年3 月16日間,仍有可能因其他因素離職,是原告逕行請求至101 年3 月16日之薪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69年6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0年10月1 日起
擔任被告美國洛杉磯分行經理,嗣於94年8 月間調回被告總行擔任審查部研究員。
㈡被告於94年7 月15日將原告移送考成會,並分別於94年8 月
17日、94年11月3 日召開會議,討論對原告之懲處,經11月
3 日考成會決議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被告並於94年11月11日以獎懲令將上開懲處結果通知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107,21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1頁):
㈠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1.原告於任職被告美國洛杉磯分行經理期間購入LIFT CD ,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
2.原告經被告數次通知儘速收回投資之LIFT CD ,然並未立即依指示辦理,是否有無故抗命、不聽指揮之情事?
3.如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其情節是否重大?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101年3月16日止之薪資?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1.原告於任職被告美國洛杉磯分行經理期間購入LIFT CD ,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⑴查被告頒布之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員工應忠誠職守,遵
守法令、本行各項規章及下列服務守則……9.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應確實依規定辦理,如未規定或規定不甚明確,或關係重要者,應請示主管意見,方得辦理。」,此有該工作規則影本1 份在卷足考(95年度士勞調字第11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65、66頁),是原告對於其擔任之工作,應有遵守相關法令及規章之義務,先予敘明。經查:依財政部93年2月13日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該條已於94年2 月18日另經修正),凡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如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高於同業平均水準之情形者,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避險為限,又因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故曾以93年3 月24日93國業字第0930004020號函通知原告擔任經理之洛杉磯分行,自即日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限,此有上開注意事項及函文影本附卷可憑(簡易庭卷第47、48、5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其辦理相關業務時,自應遵守上開法令及函示規定。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函示後,仍於93年6 月間(該筆已於93年9 月被發行者買回)、93年
9 月7 日、93年9 月14日、93年11月15日陸續購入LIFT CD(LADDER INVERSE FLOATER,浮動反轉漸進式利率存單),此有原告不爭執之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又該LIFT CD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結果,據該局答稱「本案系爭交易標的相關存單於實務上發行者既以固定債務結合利率交換及利率上限選擇權等組成,核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條結構型金融商品定義範疇。」,嗣因原告質疑上開函文所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條之規定,係94年2 月18日始修正施行,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該局仍覆稱「所詢系爭商品既屬債務憑證與利率交換及利率上限選擇權之結合,依94年2 月18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本案商品之價值係衍生利率,符合上開規定,應無疑義。」,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12月27日銀局(二)字第0950050738
0 號函及96年8 月7 日銀局(二)字第0960032293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208 頁),是LIFT CD 應屬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堪認定;且所謂「避險交易」係指為規避原持有部位之價格風險而採行之交易,至非避險交易,則係原無持有部位,為賺取差價而開立部位之交易,此觀原告所提「丁○○○辦理自行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規定,亦甚明確,是原告非為規避原持有部位之價格風險而購入LIFT CD ,自有違前述「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條及被告93年3 月24日93國業字第0930004020號函示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前開工作規則之情事,尚非無據。
⑵至原告雖又稱依國外會計事務所之專業意見,系爭LIFT CD
並不須遵循衍生性會計處理原則,且依當地法令及慣例,該分行未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作業手冊及作業程序,亦未與交易對手簽訂ISDA合約,根本不得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亦可見該LIFT CD 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另經被告核定之業務手冊Policy of funding and investment中,係將LIFT CD 列為投資有價證券之範疇,甚而於主管機關之申報表格中亦無適當欄位可供填載,顯見上開LIFT CD 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培安會計事務所94年
1 月26日函件(簡易庭卷第14 頁) ,其內容僅稱「…就FASB第133 準則而言,雖然連動式債券是含有衍生要素的債券,但可從會計處理方式判斷:如果衍生要素與主合約獨立者,會計處理須與主合約分開,或者是衍生要素與主合約清楚且有密切關聯者,則會計處理不須與主合約分開。該公報中對連動式債券有一檢驗方法來決定會計是否須分開處理,即衍生要素不可能造成投資者本金重大損失、與主合約清楚且有密切關聯者,則會計處理不須與主合約分開。…總而言之,本事務所認為該4 筆債券依據FASB第133 準則並不須以衍生性會計處理原則分開處理。」,即僅就本件LIFT CD 之「會計處理方式」表示意見,惟並未否定該LIFT CD 為衍生性金融商品,甚而亦肯認該LIFT CD 含有所謂「衍生要素」,況該函文所依據之會計準則並非本國法令,自不能執以證明系爭LIFT CD 非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另原告雖舉財政部79年3 月14日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主張國外分行於辦理各項銀行業務時,應優先適用當地金融法規云云,然依財政部事後訂定公布之「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其中第10條第2 項業已明定「國外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銀行業務,如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本部核准。」,此有該注意事項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0頁),則被告於93年間決定是否購入LIFT CD 時,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即縱認LIFT CD 依當地法令或慣例非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惟因與本國認定之標準有異,仍須先報請核准後,始得執行,而不得逕以當地法令未將LIFT CD 視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即違反本國之規定率行購入,是原告援引前開函示內容,主張因當地法令及慣例不認為LIFT CD 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故其購入LIFT CD 並未違反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稱主管機關之申報表格中無適當欄位可供填載該LIFT CD 交易部分(簡易提卷第16-19 頁),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覆「…由於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組合型態眾多,故銀行申報本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應自行將產品拆解為基本元件分別填載適當欄位。」,此有該局95年12月27日銀局(二)字第09500507380 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18 頁),是原告以無法填載申請表格為由,主張系爭LIFT CD 非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亦不足採。另原告所提經被告核定之業務手冊Policy of funding and investment中,雖係將LIFT
CD 列 為投資有價證券之範疇,有被告公司93年10月13日93國業字第0930 015658 號函及所附Policy of funding andinvestment手冊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61-169 頁),然上開手冊並未明文排除LIFT CD 亦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原告於實際從事該交易時,自應詳予審酌LIFT CD 之屬性,並依前述相關法令執行,尚不得僅以上開業務手冊之內容,而否定LIFT CD 乃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原告此項主張,仍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美國洛杉磯分行經理期間購入LIFT CD ,有違反前述工作規則之情形,堪予採信。
2.原告經被告數次通知儘速收回投資之LIFT CD ,然並未立即依指示辦理,是否有無故抗命、不聽指揮之情事?⑴查被告頒布之工作規則第17條第8 款規定:「員工對上級人
員在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有服從義務,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以供採擇。但明知有違反法令及本行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規則第44條第6 款第1 目亦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或記大過兩次免職:無故抗命,不聽指揮,情節重大者。」,此有該工作規則影本1 份在卷足考(簡易庭卷第66、71頁),且依勞動契約之性質,受僱人本即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服從其監督指揮,不得無故抗命,自屬有據。
⑵經查,被告於得知洛杉磯分行購入LIFT CD 後,即於93年11
月26日以93國業字第0930018369號函通知洛杉磯分行應儘速收回,惟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以93洛杉字第059 號函回覆稱該LIFT CD 應有獲利空間,其當隨時注意市場變化以規避風險,而未依指示收回LIFT CD ,嗣被告又於93 年12 月10日以93國業字第0930019236號函表示該投資並不妥適,業已發函請洛杉磯分行儘速收回等語,其後並於93年12月20日再度致發93董稽密字第0939001209號函促請洛杉磯分行依前述93年12月10日號函儘速收回LIFT CD ,然原告仍未依指示處理,被告遂又於94年4 月8 日以94國業字第0940005781號函要求洛杉磯分行於1 個月內提出具體之處分計畫,並於同年6月底前將所有LIFT CD 處分完畢,原告乃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洛杉字第20號函答覆稱如立即處分將受鉅額損失,請准予繼續持有,伺機出售云云,被告嗣於94年6 月24日以94國業字第0940011273號函指明原告督辦洛杉機分行購入LIFTCD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並重申應於同年6 月底前將4 筆LIFT CD 處分完畢,惟原告仍不願依指示處理,而以94年6 月24日94洛杉字第35號函覆稱該LIFT CD 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提前解約將產生重大虧損,請被告再予審酌云云,其後至原告調離洛杉機分行為止,均未將LIFT CD 處分等情,有前述往來函文在卷可參(簡易庭卷第74-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指示處分LIFT CD 之情事,自堪予採信。⑶原告雖辯稱係因考量立即處分LIFT CD 將造成重大損失,且
有提出意見供被告參酌,並非無故抗命云云,然查系爭LIFTCD如考量資金成本在內(如拆借利息等),仍有因利率變化而導致虧損之可能,並非穩賺不賠,是被告在考量各項風險下指示原告儘速處分,自屬其營運上之決策,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況原告於94年4 月14日已將立即處分將導致之損失函知被告,此有94年4 月14日94年洛杉字第20號函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77頁),惟被告仍於94年6 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同年6 月底前處分LIFT CD ,並告知原告購入LIFT CD 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此亦有94年6 月24日94國業字第0940011273號函附卷足憑(簡易庭卷第85頁),是被告既係在業已評估立即出售將導致損失之情況下,仍維持原要求原告於6月底前處分LIFT CD 之命令,原告猶執陳詞,於94年6 月24日回函請被告再予斟酌,而拒不依命處分,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存在;另原告於該函中表示LIFT CD 非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乙節,亦與LIFT CD 之實際屬性不合,前已詳述,自亦不能執為抗命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稱原告有無故抗命、不聽指揮之情事,亦堪採信。
3.如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其情節是否重大?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身為洛杉磯分行經理,職位甚高,掌控之資金亦
鉅,故對於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自應遵守各項法令規章,謹慎處理,然其竟違反前述「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 月24日93 國 業字第0930004020號函之內容,連續購入數筆LIFT CD 在先,且當被告5 度發函要求其處分,並已具體指明原告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後,又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依被告指示處理,顯屬故意違抗命令甚明;又依當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3條(現行法第24條)之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部得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而銀行法第61條之1 則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①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②停止銀行部分業務。③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④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⑤其他必要之處置。」,另如被告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之規定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之規定,亦可處
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前述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不僅使銀行承受虧損之風險,亦可能使銀行遭受主管機關停止部分業務之處分及高額之罰緩,對於銀行之營運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是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被告對事業之統制權及對企業秩序之維護,而達無法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確已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主張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事由存在,自為可採。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悉」,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
2.經查,本件被告為一銀行,企業組織龐大,且員工眾多,故其內部就員工獎懲設有考成委員會審議,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又有關原告前述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雖早於94年8 月17日即召開第248 次考成委員會進行討論,然經參酌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辯解後,認相關缺失環節仍有釐清之必要,故決議「相關人員之缺失責任尚不宜遽論,爰請董事會稽核室就前述事項復行查明後,另案再議」,此有該次考成會議紀錄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43-48 之1 頁),嗣於94年11月3 日之第249 次考成會議中,經國際部就原告所辯稱之LIFT CD 屬性部分再予查證,並請原告列席說明後,始決議「洛杉機分行對產品未能全然瞭解,對LIFT CD 組合商品認知錯誤在先,其後又漠視總行指令,拒不處理,嚴重違反本行之規定及紀律,應由單位主管負主要決策錯誤之責,故原告部分核予記大過二次免職」等情,亦有該次考成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0-52 頁),顯見被告係至第249次考成會時,始查明原告所辯是否可採,而確實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否則如認一經提報即屬知悉,無庸詳加調查及審議,即須作出是否終止契約之決定,以被告公司組織之龐大、人事之複雜及事務之繁瑣,實有率斷誤判之可能,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更屬不利,是本件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時點,應為94年11月3日之第249 次考成會議時,堪予認定,則其於同年11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至原告雖又以依第249 次考成會議紀錄所載,國際部於94年9 月19日便箋中已就相關缺失予以查明(本院卷一第50頁),主張被告最遲應於94年9 月19日已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便箋於94年9 月19日即提出於考成會或相關權責單位,自不能率認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調查結果,況上開內容並未經原告答辯申覆,在此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有關給付薪資期間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10 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107,2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982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