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壬○○
亥○○丑○○辛○○癸○○戊○○
樓未○○○午○○寅○○酉○○○辰○○巳○○卯○○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戌○○
子○○被 告 庚○○
王猪丁○○甲○○乙○○丙○○己○○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第一層面積九一平方公尺、A部分第二層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第一層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丙部分塑膠雨遮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第二層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第一層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戊部分塑膠雨遮面積二平方公尺、C部分第二層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己部分第一層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庚部分塑膠雨遮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第二層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申○○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庚○○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原為:「㈠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傳、丙○○、王猪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28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申○○、游蘭英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卷1 第2 項),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卷2 第38頁至第42頁),原告於95年8 月30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為:「㈠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丙○○、王猪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申○○、游蘭英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卷2 第65頁),因被告游蘭英於95年6 月30日歿,被告乃於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游蘭英部分之訴(卷2 第62頁),又被告乙○○於再上開庭期陳稱系爭12號房屋為其父親所有,由其與丙○○、王猪、乙○○、丁○○、甲○○、己○○等6 名兄弟繼承,14號房屋則為6 名兄弟共同向大伯購買(卷2 第63頁),原告乃於95年10月2 日追加被告丁○○、甲○○、己○○(原訴狀誤繕為進,業已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第3項為:「㈡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應將坐落於○○區○○段○ ○段○○○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卷2 第70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及更正。
三、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土地為原告壬○○、亥○○、丑○○、辛○○、癸○○、戊○○、未○○○、午○○、寅○○、酉○○○、辰○○、巳○○、卯○○等13人及訴外人李玉霞、林宏謨、柯見隆、高建和、李柯秀琴、張健錚、張健鋐、張淑婉、張健銘等9 人共有,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共有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13人及訴外人李玉霞、林宏謨、柯見隆、高建和、李柯秀琴、張健錚、張健鋐、張淑婉、張健銘等9 人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 段○○○ 巷○○號、12 號 、14號、16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設籍居住於內,原告曾於94年9 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出面協商返還土地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①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③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④被告申○○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被告丁○○所提之土地賃借契約
書是否係針對系爭土地訂立有疑問,且系爭土地非訴外人柯府單獨所有,其出租予訴外人王廖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租賃契約不生效力。
⑵雖系爭10號及16號屋主表示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除非4 戶均同意購買原告始願意出售。
二、被告丙○○、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係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公王媽力於66年以前即向
訴外人林富雄承租系爭土地,不清楚租期起迄日及租金數額,訴外人王媽力過世後未重新訂約,出租人亦未繼續前來收租,不清楚出租人地址,茲願向被告購買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猪、乙○○、丁○○係以:系爭12號房屋原為其父王
廖買所有,之後由6 名兄弟即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共有,另系爭14號房屋為被告6 人向大伯購買,之前係向訴外人林富雄、柯府、柯氏粉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繳至81年以後出租人即未前來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申○○係以:願向被告購買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2 層樓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為被告庚○○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 樓面積91平方公尺、2 樓43平方公尺。
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2 層樓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為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6 人共有,目前由被告王猪擔任戶長設籍於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 樓面積87平方公尺、塑膠雨遮1 平方公尺、2 樓38平方公尺。
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2 層樓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目前由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6 人共有,目前由被告乙○○擔任戶長設籍於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 樓面積83平方公尺、塑膠雨遮
2 平方公尺、2 樓47平方公尺。⑸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2 層樓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目前由被告申○○擔任戶長設籍於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 樓面積68平方公尺、塑膠雨遮1 平方公尺、2樓60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要旨: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是否曾與訴外人林富雄、柯府、柯氏粉訂定租賃契約?得否對抗原告?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被告庚○○辯稱係向訴外人林富雄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王猪、乙○○、丁○○則辯稱係向訴外人林富雄、柯府、柯氏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基於租賃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就此節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10號房屋部分,被告庚○○自承無法找到租賃契
約,租賃起迄日期不清楚,自7 、8 年前出租人即未前來收取租金,亦不清楚出租人地址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
24 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4頁),此外,被告庚○○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空言置辯,即屬無據。
⑵關於系爭12、24號房屋部分,被告王猪、乙○○前於本院
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被告丁○○與訴外人林富雄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81年以後即未有人收取租金云云(第2 第24頁),惟被告丁○○於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係向訴外人柯府、柯氏粉承租云云(第2第105 頁),其等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觀諸其提出於昭和18年(西元1943年、民國32年)12月28日簽立之土地賃借契約書固載明:「立契約書人賃貸人地主柯府柯氏粉,賃借人王廖買等因賃借人欲建築家屋乏用敷地,即向地主賃借左記土地,雙方所有契約條項列明於左:為賃借土地表示: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參壹番ノ壹地內……存續期間定メナン(不定期)。賃借料金拾円也。支拂期每年拾貳月末日」等語(第141 頁),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 條第2 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8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認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13人及訴外人李玉霞、林宏謨、柯見隆、高建和、李柯秀琴、張健錚、張健鋐、張淑婉、張健銘等
9 人共有,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2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訴外人柯府為原告辰○○、卯○○、訴外人柯淑華之曾祖父(卷2 第126 頁至第130 頁),訴外人柯氏粉則無法辨別與原告有何關係(第134 頁),則其2 人於簽立上開土地賃借契約書時,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31地號」沿革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地號光復後更名為○○○鎮○○○○段○○○號」,登記為訴外人王錐、王土、王撬等3 人共有,嗣該地號陸續分割出31-1地號(31-1地號再分割出31 -12地號,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50 地號,31-1地號則於67年因合併移載於28-3地號,28-3地號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
225 地號)、31-2地號(65年因合併移載於31地號)、31-3地號(67年因合併移載於28-3地號)、31-4地號(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32 地號)、31-5地號(68年重測併入30-2地號,30-2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33 地號)、31-6地號(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28 地號)、31-7地號(68年重測併入30-4地號,30-4地號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26 地號)、31-8地號(67年因合併移載至28-3地號)、31-9地號(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31 地號)、31-10 地號(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30 地號)、31-11 地號(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29 地號)等,31地號則於68年重測後為南港段4 小段235 地號,78年再分割出235-1 地號,故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31地號土地經多年來分割、合併、重測後,即目前之台北市○○區○○段4 小段235 、235-1 、225 、232 、233 、228、226 、231 、230 、229 、250 等11筆土地,此有台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9日北市松地1 字第00000000
000 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考(卷2 第144 頁至第176 頁),與系爭台北市○○區○○段3 小段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新庄子段731-3 地號」者並不相同,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1 第6 頁),則被告等人提出之土地賃借契約書,顯非針對系爭土地所簽立。此外,被告王猪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6 人共有之系爭12、1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等語,堪以認定。
⑶關於系爭16號房屋部分:被告申○○就未提出任何主張或
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庚○○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王猪、乙○○、丁○○、甲○○、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以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均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申○○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及塑膠雨遮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係命拆屋還地,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等人長居系爭房屋,以該處為生活重心,遷居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3 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