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被 告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 人 溫欽彥律師

謝智潔律師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蔚華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欲購買辦公大樓,經原告新竹市營業處所經紀人員乙○○與被告蔚華公司承辦人員丙○○聯繫,得知蔚華公司之需求條件後,即為其查詢及過濾相關產品,並提供標的供其選擇,同時告知須收取成交金額1%之報酬,經蔚華公司選定另一被告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城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街93、95號之比爾蓋茲大樓(不含93號6 樓及13樓部份)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原告繼續為其查訪聯繫、帶看介紹環境、鄰地廠房,且提供系爭房地各項資料、報價單、評估報告、成交行情等,並多次安排與賣方即被告嘉城公司會面洽商,被告嘉城公司亦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蔚華公司,原告遂同時告知被告嘉城公司,提供居間服務之報酬為買賣成交金額之2.5%。詎至同年10月間,被告突然均不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多次探詢後,被告回應均為再評估或考慮中,嗣於95年4 月,原告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被告雙方已於93年12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5 億5,000 萬元之買賣金額成交。被告均明知原告係以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居間或代理為業,仍與原告接觸,並接受原告之各項服務,且被告蔚華公司更曾同意支付原告成交金額1 %之報酬,兩造間已經分別成立居間契約;又縱使兩造未對居間報酬達成合意,被告蔚華公司主動寄電子郵件給原告,且被告在開始與原告接觸時,均已知悉原告以仲介服務為業,原告在作業流程第1 步作權益說明時,便表明要收取費用,如客戶表示不付費用,即不提供服務,但被告卻未在一開始表明不付費用,更繼續接受原告服務,應依民法第566 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均已允與居間報酬,居間契約仍分別成立,並依同條第2 項定其報酬。再被告彼此間就系爭房地得以成立買賣契約,皆因原告居中報告訂約之機會,聯繫媒合所致,是故,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嘉城公司、被告蔚華公司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375 萬元(計算式:550,000,00 0×2.5% =13,750,000元)及550萬元(計算式:550,000, 000×1% =5,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蔚華公司則以:其於93年7 月間,因有意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購買辦公大樓,並在不支付居間費用下完成買賣交易,遂自行在網路討論區上張貼公告,刊登需求訊息,係原告公司所屬經紀人員乙○○主動聯繫並推薦系爭房地,被告蔚華公司承辦人已一再表明不給付居間費用之立場,原告明知於此,卻仍願繼續居間介紹買賣機會,且乙○○明知被告聯繫人丙○○僅為公司總經理特助,對本件系爭房地之承購並無決定或承諾權限;又原告提供服務期間,被告蔚華公司亦不曾對系爭房地提出過交易金額、確定買賣標的物或其他交易條件,再93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即未與被告接洽,亦不再提供服務,另系爭房地買賣之成交金額高達5 億5,000 萬元,而原告所屬經紀人員乙○○更為有10年年資之專業仲介人員,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兩造真有居間合意,豈有不訂立書面契約之理。可見原告與被告蔚華公司間並未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亦未談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金、購買條件等交易詳情,自不得認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65 條規定之居間契約,原告無權向被告蔚華公司請求給付居間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嘉城公司則辯稱:伊未委託原告為伊報告訂約機會,系爭房地自88年前後即已自設租售中心,並印製相關租售資料任人取閱,對外公開租售,原告乃依被告蔚華公司之希望,為蔚華公司之利益,向伊索取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及安排洽談,原告一般業務流程及過去於90年2 月、93年7 月間與伊之2 次仲介交易,均有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並無所謂報告居間、收取報酬之約定,原告經紀人員乙○○在三方第一次見面,亦只向蔚華公司一方提出要收服務費之要求,之後原告向伊提出要求簽訂之委託書稿,亦係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大樓予蔚華公司,於成交後由原告收取服務報酬,為其要約之內容,不涉報告居間收酬之情事,足証原告與伊之間確無報告居間之契約,更無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可言。又媒介居間契約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規定要求不動產經紀業即居間業者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並指定經紀人簽章,始得銷售;原告在網站所公開之賣方委託流程,也以專任委託契約書作為仲介契約之成立方式,另參90年2 月、93年7 月間之2 次仲介交易經驗,也簽有專任委託契約書;本件原告經紀人員乙○○雖曾提出委託書稿,但並未向伊進行「賣方權益說明」、「提供物件成交行情」及「行情諮詢」、「物件調查確認」等流程,且伊公司張原新有表示成交價格2. 5%之報酬過高,故未同意簽署,兩造間就報酬顯未達成合意,自不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至於原告雖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但依前述,本件兩造在就委託物件、價格、期限、報酬等項協議定案、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前,尚難遽認有民法第566 條第1 項之適用,況原告於本件係以買方客戶服務之身分與被告嘉城公司聯繫、索取租售資料及約會面、看屋,並未表示係為伊利益提供服務,亦非得視為被告嘉城公司已允與報酬。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報告或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不爭執以下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274頁)。

(一)被告蔚華公司在93年7 月間有意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購買辦公大樓。

(二)原告確實有將被告嘉城公司坐落新竹市○○街○○○○○ 號之比爾蓋茲大樓及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欲出售之訂約機會報告被告蔚華公司,並由原告聯繫被告二人見面洽談系爭大樓之買賣事宜。

(三)原告並未與任何一被告簽訂仲介之定型化契約或斡旋書或委託書或意願書。

(四)被告二人並與訴外人淞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凱捷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8日就比爾蓋茲大樓不含6、13樓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5億5000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被告2 人是否分別與原告間成立為買受、賣出系爭大樓之居間契約?

(二)如果有成立,被告2人是否有應允給付原告居間報酬?

(三)如果有成立契約,系爭居間契約報酬數額究竟多少?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明。又「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可見居間契約乃有償契約,締約當事人必須對於居間報酬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認為居間契約已然成立。但「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 條第1 項亦有定明。是主張居間契約成立者,對於締約當事人間就居間報酬已經明示或默示達成合意,或者有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定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2 人各自成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對前述居間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蔚華公司已經同意給付以成交金額1%計算之居間報酬一節,雖舉其公司93年當時承辦人員乙○○之證詞為佐,而乙○○固證及:第1 次安排買賣雙方及原告三方見面時,有向被告蔚華公司總經理室顧問丙○○提及要收買方仲介費(成交價格)2 %,丙○○問不是只有1%嗎,伊有告訴他政府允許的上限及本件物件特殊,所以定2 %,當時丙○○表示被告蔚華公司不會付仲介費,伊有表示沒有費用,原告不可能提供服務,丙○○表示要再向公司請示是否可行,後來在93年中秋節前,電話中有提到應該可以付1 %之費用,伊向原告公司請示,公司新竹區店長及林經理說因為物件特殊,1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248 頁)。但乙○○為本案之承辦人員,93年間當時伊有無令兩造之間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涉及伊之前任職之原告能否請求本件居間報酬,及伊執行職務本身是否符合原告公司要求,就此而言,乙○○與原告利害與共,所證能否憑信,已非無疑。且證人丙○○到庭證稱:

第1 次乙○○來聯絡就告訴他,買方被告蔚華公司不付仲介費,私下乙○○有提過,原告公司通常會向買方收1%仲介費,如果有收到仲介費,我可以拿到一些抽成,我告訴他一開始我們買方就不付仲介費,所以不願意付,乙○○聽完後沒有特別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6-238頁),與證人乙○○所述上情並不相符,更難逕憑乙○○之證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乙○○自承伊知道本案被告蔚華公司方面要由丙○○、戊○○、董事長等3人共同決定,丙○○1 人並無決定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13 頁),顯然丙○○並無單獨代理原告對外作居間報酬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的權能,而乙○○對此知悉甚詳,故縱使丙○○個人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蔚華公司願給付以成交價1 %計算之居間報酬,乙○○亦應知悉丙○○此表示並非合法代理被告蔚華公司,對被告蔚華公司不生效力,實難認原告與被告蔚華公司間就居間報酬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彼以不動產仲介服務獲取報酬為業,在客戶自始即表示不付報酬之情形下,不可能提供服務,丙○○為蔚華公司受僱人,前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云云,然查,在蔚華公司明白表示不付居間費用後,原告公司之承辦人乙○○仍主動與蔚華公司聯繫,並繼續提供仲介服務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可見原告雖並非在買賣一方表明不付報酬以後,隨即停止提供居間服務,尚難以此否認證人丙○○前述所證之可信性。

(三)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蔚華公司主動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蔚華公司在開始接觸時,即已知悉原告以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且原告在作業流程第1 步買方權益說明時,便會向買方表明要收取費用,如果客戶表明不付費用,即不提供服務,但本件蔚華公司未表明不付費用,卻仍接受原告服務,故應依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蔚華公司允與報酬云云,雖舉證人乙○○及丙○○之證述為據,查:

⒈證人乙○○固證稱:本件交易開始是丙○○在原告公司

之網站留言版上留言,伊個人架設之網站上也有收到,只署名孫先生,沒有公司行號及全部姓名,但有寫明需要的物件坪數,後來透過留言的電話與孫先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丙○○是在原告公司公開之網站留言版上留言,與原告主張蔚華公司是直接寄發電子郵件到原告公司具有隱密性之網路電子信箱之情,顯然不符,已難盡信原告主張被告蔚華公司主動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之情為真。況據證人丙○○證述:我在網路上房地產討論區留言板刊登訊息要買辦公大樓,將要購買標的物的條件提出來,並沒有直接寫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後來原告公司的乙○○找到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應是原告在閱覽到丙○○在網路上房地產討論區之留言版留言訊息後,才由乙○○主動與被告蔚華公司聯繫,蔚華公司乃被動接受原告方面之接觸及服務。再參酌原告或乙○○均不能提出所謂蔚華公司最初之網路留言或者電子郵件以資佐證,自難信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蔚華公司主動徵求原告之居間服務一節為真。

⒉另證人丙○○雖承稱:乙○○與其接觸之初,知道伊為

仲介公司之人員等語,但其在當次證述中,尚強調第1次是乙○○主動聯繫見面,且其本人有告知被告蔚華公司是買方不付仲介費,但乙○○仍繼續作仲介服務,聯繫比爾蓋茲大樓之賣方,還提供標的物相關資訊,嗣後乙○○再提到要收1%仲介費時,其也有拒絕,事後乙○○還是居間安排買方與賣方進行第2次會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6-238 頁),與原告主張蔚華公司在開始交易接觸知悉原告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卻未表明不付費用,仍接受原告仲介服務之情,並不相符,原告所舉丙○○之證詞,也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其公司一般作業流程,第1步作買方權

益說明時,便會向買方表明要收取費用,如果客戶表明不付費用,便不提供服務云云,但原告在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一般在未向客戶表明應如何收取報酬之前,即會開始提供居間服務,會先問明客戶需求,篩選適合物件,如果客戶有興趣,帶客戶到場勘查物件,如果客戶認為該物件適合及需求,才會開始談服務費該如何收取;在上述階段,原告通常不會讓客戶與交易之相對人見面,但物件之屋主就在當地,則可能見面,本件也是如此,系爭大樓是被告嘉城公司辦公所在,所以到場也會見到嘉城公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70-71 頁),足徵原告並非一開始與買方客戶接觸,便先進行有關付費義務之說明,且在雙方對於應否給付居間報酬情況未明之前,原告仍會先進行客戶需求徵詢、篩選適合交易機會,甚至到場勘查標的物,與可能之締約相對人會面等服務。此另由證人乙○○證稱:剛開始與蔚華公司接觸時,並未表明要收取費用,直到第1 次安排三方見面時,才與丙○○提到要收2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47 頁),亦可獲得映證。再者,乙○○在丙○○當場表示蔚華公司拒絕付費後,仍主動與蔚華公司聯繫,並繼續提供仲介服務,且伊是一直向蔚華公司方面丙○○、戊○○等爭取報酬未果,到93年中秋節前後,最後提供地質結構有關資料提供給蔚華公司以後,才停止聯絡蔚華公司或嘉城公司及相關之仲介服務等情,也經乙○○於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卷㈡第10頁),核與證人丙○○前述關於在表明蔚華公司是買方不付仲介費後,原告公司乙○○仍繼續作居間服務,幫忙安排與賣方會面,並提供物件資料等證述相符,更徵顯原告在本件與被告蔚華公司之接觸過程中所提供之所有服務,一開始並未表明要收取費用,待表明欲收取報酬之要約,遭被告蔚華公司拒絕後,卻仍一再主動與蔚華公司聯繫,繼續提供相當之仲介服務,相對而言,亦即表示原告在此過程中對蔚華公司所提供之所有居間服務,不論是將嘉城公司之締約機會報告蔚華公司,或者進而為被告蔚華公司安排見面等媒介居間行為,都是在不明白蔚華公司是否給付報酬,或者已明知蔚華公司不願給付報酬之前提下而為,當不屬於「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至為灼然。

(四)承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蔚華公司間已就居間之報酬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也未能證明被告蔚華公司在明知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之前提下,主動徵求原告之居間服務,或者被告蔚華公司與原告接觸過程,明知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不表明拒付報酬就接受原告之服務等情為真正;甚且原告自己在不清楚蔚華公司是否給付報酬,或者已明知蔚華公司不願給付報酬之情形下,仍主動為相關之居間服務,經核與民法第566 條規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並不相符,自也不能視為蔚華公司已允與原告報酬,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蔚華公司間已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或應依民法第566 條規定擬制合意,兩造間居間契約已經成立云云,均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嘉成公司知悉原告以不動產仲介服務為業,卻未表明不付服務費,而接受原告提供之仲介服務,在原告表明欲收取以成交金額2.5 %計算報酬後,亦未表示拒絕而接受原告服務,應認為雙方已經意思表示一致,或者也應依民法第566 條視為居間契約成立云云,雖引證人乙○○所證嘉城公司並未自始表示不付仲介費用等語,及證人丙○○、戊○○所證關於原告有幫被告蔚華公司聯繫被告嘉城公司,找到嘉城公司總經理張原新,提供蔚華公司關於嘉城公司出賣之系爭房地之估價單、地籍資料、地質鑽勘、面積、售價、其他建物參考價格等資料,或安排雙方見面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廣告單、平面圖、蔚華公司及嘉城公司之職員名片、嘉城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評估報告書、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各1 份,及被告嘉城公司提出之不動產仲介委託契約書2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1-73 頁、第226-233 頁)。

但查,前揭證據固得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蔚華公司與被告嘉城公司聯繫,並提供系爭房地資訊、安排雙方見面等媒介居間之服務,且嘉城公司在與原告接觸之初,已知悉原告乃以不動產交易居間為業,卻未自始表示不付居間報酬等事實,然:

⒈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固為民法第57

0 條所明定;但由同法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可知,居間人對於委託人負有忠實義務,僅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活動,否則其違反誠實信用,為無居間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的利益而服務時,不論是否造成委託人之損害,均喪失其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權利,且此規定不惟報告居間有所適用,於媒介居間之情形,亦受其拘束。由此得見,民法第570條規定媒介居間之報酬由契約當事人平均負擔者,當限於媒介居間人居於中間之第三者之地位,對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兼負忠實義務,同時為雙方利益而服務,不獨厚一方利益之情形;否則媒介居間人受一方之委託,僅為該委託人之利益而服務時,對委託人之相對人既不負忠實義務,卻仍得對該相對人請求居間報酬者,不啻與民法第571 條揭櫫之意旨相背,且對於單方負有義務之相對人而言,亦明顯不公。同此法理,居間人受一方之委託後,為該委託人之利益而為訂約機會之報告或媒介之居間服務者,除非另有事實得認居間人與相對人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否則,不能因居間人為委託人利益而與相對人之接觸活動,即謂相對人就給付居間人報酬一節,已經與居間人彼此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或謂已屬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定視為相對人允與報酬之情形。

⒉查本件居間交易原告承辦人乙○○均是以買方客戶即蔚

華公司服務之身分,與被告嘉城公司聯繫,且提供服務之過程,主要以蔚華公司之需求為導向,並基於該需求,針對相關區域內廠辦詢問過後,因之前曾因另外交易與嘉城公司接觸過,才知道要將嘉城公司之物件介紹給蔚華公司,伊從未向嘉城表示過,係為嘉城公司利益而提供服務;又乙○○知道嘉城公司就系爭房地有自設租售中心;與被告嘉城公司接洽過程,一開始沒有表示過要向他們收費,直到93年9 月20日中秋節前,才提出委託書,記載以成交價2.5 %計算仲介服務報酬,嘉城公司並未同意,總經理張原新並表示買賣價金超過6 億元以上,才願給仲介傭金,2.5 %之報酬也太高;另因為嘉城公司當時自己有與其他客戶聯繫,乙○○希望嘉城公司簽這份只針對買方蔚華公司生效而委託原告仲介之協議書,嘉城公司不願意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8 -250頁、卷㈡第7-9 、15頁)。

顯見原告是先與買方蔚華公司接觸,獲知蔚華公司之需求後,自認為已受蔚華公司一方之居間委託,而為蔚華公司利益服務,並因此與賣方嘉城公司接觸,且未向嘉城公司表示是為其利益而為居間服務。是故,即使被告嘉城公司明知前來接觸之原告係以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且縱令嘉城公司尚未明白表示拒絕給付居間報酬,至少在93年9 月20日原告對嘉城公司提出委託書以前,雙方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訂約機會或媒介等居間服務,均是為買方蔚華公司之利益而為一節,當有清楚之共識。在此情形下,被告嘉城公司因此與原告有所接觸,參酌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嘉城公司與原告間已有給付居間報酬之合意,或者有非受被告嘉城公司給付之報酬,否則原告即不為任何居間服務,因而得擬制被告嘉城公司已經允與原告報酬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與被告嘉城公司雖然均不爭執,原告方面之乙

○○曾在93年9 月20日提出委託書一份,希望被告嘉城公司簽署之事實,且核卷附該份委託書有記載:委託原告公司新竹市文化店代為銷售嘉城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若賣方(即嘉城公司)願意出售,成交價格不論,均願支付原告成交價2.5 %為仲介服務報酬,此協議並僅針對買方蔚華公司生效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足見原告在提出委託書當時,已經有向被告嘉城公司表明願接受嘉城公司之委託,為其利益而為居間服務之要約的意思表示,但該委託書並未經被告嘉城公司同意簽署,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嘉城公司未對原告以委託書所提出之居間契約要約而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尚不一致,應屬無疑,自不能認為居間契約已因委託書之提出而成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其提出委託書表明願為嘉城公司之利益為居間服務之後,有繼續對被告嘉城公司提出實質上為嘉城公司之利益所為之任何居間服務之事實,且參證人乙○○尚證稱:在93年9 月間中秋節過後,與嘉城公司沒有達成仲介報酬之協議後,僅有聯絡嘉城公司,詢問蔚華公司有無與嘉城公司聯繫之情況,但因為雙方到議價階段,仲介方面沒有著力點,所以就沒有繼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16頁),更徵原告遭嘉城公司拒絕簽署委託書後,僅曾詢及蔚華公司之訊息,並未與嘉城公司另就居間契約達成任何合意,也沒有為嘉城公司之利益,提供任何之實質上之居間服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居間契約已經達成合意,或者被告嘉城公司有接受原告之居間服務,應依民法第

566 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云云,即令在93年9 月20日原告提出委託書後,也乏其所據,難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蔚華公司或嘉城公司間分別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或者有事實足認有民法第566 條規定視為被告允與原告居間報酬之情形,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仍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按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訴請被告嘉城公司、被告蔚華公司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