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雪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甲○○乙○○丙○戊○○子○○丁○○辛○○庚○○丑○○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揭規定並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固有民事訴訟法182 條規定可參,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由法院依個案判斷,並非一有當事人提出聲請,均須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雖聲請於其聲請更正土地登記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惟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訴願,業於95年9 月6 日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584907600 號駁回,審酌該訴願決定書內容,足認其爭訟內容涉及本件之法律關係堪稱明確,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應認原告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更正前地籍圖上方面積較大標為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563 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文富所有,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2年間實施公地放領時,誤將上開地號土地與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2 地號(下稱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錯置,造成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1 地號(下稱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原有面積2,563 平方公尺,登記成1,336 平方公尺,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則登記為面積2,563 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原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積逕為更正即可,但於60年至62年間其竟將地籍圖上方原有面積較大之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竄改標為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造成地籍圖雖與土地登記簿內容相符,但登記所有權人卻與實際承受放領之人不符之結果。訴外人張文富於59年將登記為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1,336 平方公尺)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張輝雄(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地籍圖上方面積較大遭竄改為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即包含重測後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91 之1 地號(下稱系爭第19

1 之1 地號)土地部分,原為張文富受放領原始取得之土地(應為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於張文富死亡後,原告亦經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此毋庸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故該土地前經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張煙名下,又張煙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10月7 日贈與為由,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下,均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係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對訴外人張煙之請求更正及回復登記之權利,又張煙死亡後,業由全體被告繼承,爰依修正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請求撤銷張煙與被告壬○○間就系爭第191 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壬○○應塗銷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88年10月20日收件號83年南字第108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第

1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地籍圖所示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更正重測前地籍圖記載「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2 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1 地號」,及將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張煙與被告壬○○間就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88年10月7 日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2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壬○○應塗銷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88年10月20日收件號83年南字第108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地籍圖所示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更正重測前地籍圖記載「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2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1 地號」。㈤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所謂面積錯置及地籍圖地號竄改等主張,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均為公文書,其上面積及地號之記載係公務員本於其職權記載,非被告所能置喙,姑不論其並無錯誤,縱有錯誤,亦非被告所能更正,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退步言之,地籍圖縱有錯誤或竄改,依土地法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移轉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父於民國42年前已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其縱屬事實,充其量是公地放領有無錯誤之問題,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另原告自承係於59年自其父張文富受讓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面積1,336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云云,並已於其父生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原告之主張,其自張文富經由贈與或買賣法律行為取得2 分之

1 所有權者為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即與本件原告所謂錯置之面積無關。而原告固為張文富之繼承人,但張文富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若係本於張文富之繼承人身份為主張,則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文富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合法。原告之主張係以42年間重測前第444 之1地 號土地與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錯置為前提,惟依原告所提原證2 號舊土地謄本觀之,其上明確記載「收件民國42年6 月15日,登記民國42年7 月15日,地號:444-1 ,地積(即面積)13公畝36公厘(即1,336 平方公尺)」,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並逕分割新地號「444-2 」,及原告之父張文富取得該444 之1 地號土地原因為政府徵收原地主張乾等6 人之所有權後,放領與張文富,及「收件民國42年6 月15日,登記民國42年7 月15日,地號444-2 ,地積(即面積)25公畝63公厘(即2,563 平方公尺)」,及被告壬○○之公公張文標取得該444 之2 地號土地原因為政府徵收原地主張乾等6 人之所有權後,放領與張文標,足見依原告所提原證二號舊謄本之記載,42年間該444 之1 地號土地為1,336平方公尺,該444 之2 地號為2,563 平方公尺。而徵收放領為公法行為,張文標與原告之前手均係原始各取得該444 之

2 及44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如原告對42年間之徵收放領公法行為有任何爭議,應循公法程序對政府為主張,不得循民事訴訟就其未取得之土地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因公地放領而已原始取得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原始取得,可以對抗原告及任何人,原告就所稱錯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不實。再者,公地放領以承領人繳納放領公地之地價為必要對價,被告之前手張文標已繳納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面積2 分6 厘4 毛3系)放領對價,有被告提出公地放領繳款收據等附卷可證,可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及其弟張輝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4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案中請求移轉共有物2 分之1所有權之主張,亦足反證本件原告所謂放領錯誤等主張為不實。關於原告主張60年至62年間地籍圖遭竄改部分,經查,重測前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1 地號土地係於35年12月6 日辦竣登記(面積3,899 平方公尺),該地號於42年7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分割出重測前第444 之

1 地號(面積1,336 平方公尺)由張文富先生承領、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面積2,563 平方公尺)由張文標先生承領;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並於59年6 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告及張輝雄各持分2 分之1 ,並於62年4 月21日分割出444之1 地號及444 之3 至444 之11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土地陸續由原告及張輝雄買賣移轉予第三人,67年9 月辦理地籍調查時,含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係由張輝雄先生等(含癸○○)指界認章,該地政事務所第三科所管有之耕地放領清冊記載,耕地承領人張文富先生所承領之44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與該地政事務所所管有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相符,張輝雄及原告係於59年間始向張文富承買,故其主張原面積為2,536 平方公尺與登記資料顯有未符,重測前第444 之1及4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大小相差約一倍,且坵形完全不同,原告及張輝雄於60年及64年興建房屋時、62年間辦理分割時、62年間陸續將分割後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時、62年間向張文標(被告壬○○之公公)承買其主張應為其所有之北方土地時、建物興建完成後就施測完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指界認章時及67年間於地籍圖調查時,均未就該等地號土地位置提出異議,倘該等地號位置經竄改,原告及張輝雄等二人未提出異議顯不合理,故地籍正圖上之地號應無竄改之嫌,且原告及張輝雄曾於64年間起訴請求張文標為本件土地所有權

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64年訴字第4264號駁回其起訴確定,癸○○等人在該案之主張與在申請更正登記案及本件之主張完全不同,由該判決可以佐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原告早已將經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其所謂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處分,所有權並全部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若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原告,則依原告之邏輯,原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張文標,原告何能處分重測前444 之1 地號土地?並於處分44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主張444 之2 地號應為其所有,並要求為更正登記?綜上,原告對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回復登記並無理由,業遭駁回,再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訴願,而結果亦已經駁回訴願在案。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4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形式上雖然是不同案件,但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係被告壬○○之前前手張文標所有,依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於本案再為其為所有權人之主張。又系爭第191 之1地號土地係於88年10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壬○○所有,該贈與登記完全適法,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退而言之,原告至遲於89年間即知該土地登記為壬○○所有之事實,欲行使撤銷權自應於90年間行使,原告遲至95年1 月17日始為本件請求,

1 年之除斥期間亦早已經過,原告縱有撤銷權(事實上無),亦已消滅。原告所稱「張煙與原告協商回復及變更登記期間」,並非事實,蓋系爭土地本屬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煙合法所有,張煙何有與原告協商回復及變更登記之理由與必要?又原告稱「依地政分割實務,土地分割時定會將面積大之土地保留為原地號」云云,係原告片面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並不足採。本案無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之情事,與內政部76年11月26日函釋完全不同,亦與該函釋所引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文義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號四鄰證明等,顯係配合原告所為,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張文富、張輝雄及原告等於60年間自承本件土地實際耕作情形與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該實際耕作情形與登記簿相符之事實,並經主管機關人員實地調查確認,有原告等60年7 月30日申請書及主管地政機關60年8 月4 日簽呈之記載可證,足證張林阿嬌等之證明書不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林阿嬌等人,顯無必要。查原告及張輝雄係於64年間才主張其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佔據本件土地,因而與被告壬○○之公公張文標發生爭執,有民、刑事判決可證,張文富於64年左右之佔用行為,係張文富之無理行為,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被證3 號上稱「使用共有土地糾紛」係簡略使用張文富等之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張文標單獨所有之事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64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有既判力,不容原告再爭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重測前第444之1及444之2地號土地、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之真正。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更正前地籍圖上方面積較大標為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563 平方公尺,即更正後改標為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目前包含系爭第191 之

1 地號在內)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㈡被告壬○○88年10月7 日受張煙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2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壬○○係訴外人張煙之配偶,被告甲○○、乙○○、丙

○、戊○○、子○○、丁○○、辛○○、庚○○、丑○○係張煙之子女,張煙於93年9月1日死亡,由被告10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7頁、26至29頁),應可認定。

又系爭第191之1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原係重測前第444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地原登記為張文標所有,於73年10月23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張煙名下,至88年10月20日因夫妻贈與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更正前地籍圖上方面積較大標為台北市○○區○○

段第44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563 平方公尺,即更正後改標為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文富所有,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2年間實施公地放領時,誤將上開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錯置,造成該重測前第444之1 地號土地原有面積2,563 平方公尺,變成1,336 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原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積逕為更正即可,但於60年至62年間竟將地籍圖上方原有面積較大之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竄改為重測前第444之2 地號,造成地籍圖雖與土地登記簿內容相符,但登記所有權人卻與實際承受放領之人不符之結果,訴外人張文富於59年將登記為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1,336 平方公尺)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張輝雄(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地籍圖上方面積較大遭竄改為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

563 平方公尺,包含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原為張文富受放領原始取得之土地(應為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原告亦經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毋庸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故其應為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第191 之1 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語。被告則辯稱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與重測前第444 之2地號土地,均係42年間政府徵收原地主張乾等6 人之所有權後,逕行分割為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1,336 平方公尺)放領予原告之父張文富,及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2,563 平方公尺)放領予被告壬○○之公公張文標,兩者間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並非系爭第191 之1 號土地(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之一部份)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協同辨理重測前地籍圖更正或回復登記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2 號舊土地謄本之記載,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面積為4 分0 厘2 毛0 系即3,899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張乾等6 人,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逕為分割出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33

6 平方公尺)放領予張文富,及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563 平方公尺)放領予張文標,均於42年7 月15日登記,再依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資料觀之,原告之前手張文富於42年承領之土地即重測前第444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原編為4 分0 厘2 毛0 系(即放領前未分割之面積),放領後新編為1 分3 厘7 毛7 系(即1,336 平方公尺),被告壬○○之前前手張文標承領之土地即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面積原編亦為4 分0 厘2 毛0 系,放領後新編為2 分6 厘4 毛3 系(即2,563 平方公尺),有該所95年10月1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632300 號函所附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108 、109 頁),亦與被告提出其前前手張文標繳納放領耕地即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之收據,所記載該地之面積2 分6 厘4 毛3 系相符,有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61頁),此放領資料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內容,既均符合,已足認42年耕地放領時,被告壬○○之前前手張文標繳納面積2,563 平方公尺之地價,承領之標的,確為面積2,563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指面積較小之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1,336 平方公尺),並無放領資料或土地登記簿錯載之情形。且以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幾乎大上一倍,坵形亦不相同,兩者之差異顯而易見,若放領標的有所錯誤,原告及其父張文富當時何以未為爭議?如今原告既不否認已將自張文富處移轉取得之重測前第444之1 地號土地完全處分殆盡,竟回過頭爭執重測前第444 之

2 地號土地範圍才是張文富應承領之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土地,其主張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況原告主張其就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係繼承張文富受耕地放領而來,無待登記,縱使可採,其權利亦屬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確認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請求回復登記,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放領時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與444 之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錯置,其為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應協同為地籍圖更正與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云云,自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更正前地籍圖上方面積較大之土地,地籍圖原

標為444 之1 地號,於60年至62年間遭地政機關竄改地號,改標為444 之2 地號,造成地籍圖雖與土地登記簿內容相符,但登記所有權人卻與實際承受放領之人不符之結果云云。經查,原地籍圖上444 之1 地號及444 之2 地號誤互錯置之情形,於60年7 月30日經原告、張文標、張輝雄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該所查明確有更正地籍圖之必要,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第40次業務會報決定事項第6 條第1項規定辦理訂正正副圖,始將地籍圖上標記444 之1 地號及

444 之2 地號對調更正,並非該所竄改地籍圖,有同前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63230

0 號函所附申請書及內部簽呈、函稿在卷可稽,又地籍圖更正後,原告陸續辦理重測前第444 之1 地號部分土地之移轉,並無爭執,至94年10月21日原告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地籍圖應改回更正前標記之地號,其主張實難採信,業為該所駁回,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亦於95年9 月

6 日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584907600 號駁回,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2至78頁),實則,42年耕地放領時逕行分割後之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本較444 之

1 地號土地大將近一倍,業如前述,原地籍圖錯置地號,係明顯之錯誤,經有權行政機關更正,自屬適法,原告主張更正前之原地籍圖方為正確云云,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張煙與其曾協商回復及變更登記期間,及依地政分割實務,土地分割時定會將面積大之土地保留為原地號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張林阿嬌、王義盛、蘇文一,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之父張文富在民國43年之前即在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第444 之2 地號土地之一部)上耕作等事實,進以證明放領機關所為耕地放領之標的有誤云云,實則,被告壬○○之前前手張文標於42年受耕地放領之標的為重測前第

44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563 平方公尺),並無登載錯誤,業如前述,而耕地放領之法律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張文標與放領機關間,及張文富與放領機關間,兩者為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張文標與張文富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縱使原告前揭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放領機關於42年誤將重測前第

444 之1 地號土地放領予原告(與實際耕作位置不同),其亦屬張文富與放領機關間之問題,與張文標無關,自與被告無關,是以,原告所提之前揭證人,於本件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既非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張

煙或被告壬○○返還登記之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張煙與被告壬○○間88年10月7 日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2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云云,自乏依據,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張煙與被告壬○○間就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壬○○應塗銷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88年10月20日收件號

83 年 南字第108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第191之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地籍圖所示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更正重測前地籍圖記載「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2 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444 之1 地號」,及將系爭第1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