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盧章即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山海觀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山海觀公司)、天祥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祥公司),前於民國85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李宗燦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共同向李宗燦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08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應按月清償90萬元,另簽發於借款期間內,以每月2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3紙交付李宗燦充為借款之清償,至借款餘額3,000 萬元,應於借款期滿時1次全部清償,如上開支票有一期未兌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李宗燦得請求全部清償,且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願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安子內2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山海觀渡假山莊全部營業、財產及承租土地押租金900 萬元(以下稱系爭押租金)之債權讓與李宗燦,而此協議亦經依約由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被告簽名同意而生效。詎山海觀公司及天祥公司交付李宗燦之清償支票中,以89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借款期滿應一次償還之借款3,000 萬元亦未給付,事經李宗燦迭次催告,均未獲山海觀公司及天祥公司置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系爭押租金債權讓與李宗燦之條件已經成就,該押租金債權應自條件成就之日起移轉予李宗燦,且經李宗燦於87年4 月24日委任律師寄達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自同年月27日起接管山海觀度假山莊全部營業、財產及系爭押租金債權等語,即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遲應於被告函覆李宗燦之87年4 月29日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縱被告與山海觀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已於87年2 月4日終止,但被告乃迄至88年9 月2 日方才返還剩餘押租金75
0 萬元,而李宗燦則早於87年4 月29日前,即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就該750 萬元,仍對李宗燦負有清償之責,惟被告經通知後,竟函覆拒絕,復經李宗燦以94年度士調字第133 號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被告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到場,顯乏清償誠意,而李宗燦事後已於95年3 月31日將對被告所享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於同年4 月4 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9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宗燦與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間,雖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被告簽名,且事後有如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及李宗燦與被告間信函往來之事實,但山海觀公司及天祥公司自86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被告於87年2 月4 日終止租約後,已於88年8 月25日給付150 萬元、於88年9 月2 日給付750 萬元予山海觀公司,而將全數押租金返還完畢,是山海觀公司對被告已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縱李宗燦對山海觀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亦屬其內部關係,不及於被告,李宗燦將對山海觀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仍僅得向山海觀公司請求,而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且其受讓債權乃於被告清償免責之後,被告亦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與李宗燦於85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向李宗燦借款4,080萬元,期間自85年11月20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天祥公司與山海觀公司應每月清償90萬元,期滿時一次清償餘款3,00
0 萬元,簽約同時簽發自85年11月20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按月以每月20日為發票日,金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13紙交付李宗燦,該等支票如有1 期未兌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以該協議書書第5 條約定:山海觀公司及天祥公司如不依約清償,願無條件將台北縣淡水鎮安子內20號之山海觀渡假山莊全部營業、財產(含地上物)及承租該土地之押租金
900 萬元債權讓與李宗燦。第6 條約定:該契約經地主同意後生效。嗣系爭協議書經雙方簽署後,並經被告在契約文末記載「茲同意本件甲(指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乙(指李宗燦)雙方所訂契約內容」項下同意人欄簽章。其後,李宗燦因山海觀公司等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自86年8 月20日起屆期之清償支票,均因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借款餘額,遂於87年1 月9 日以被告為副本收件人,函知山海觀公司:系爭協議書所載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兌現,山海觀公司應於7 日內協商清償全部借款,否則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處理等語;於87年4 月24日同以被告為副本收件人,函知:因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借款未依約給付,尚欠3,360 萬元未清償,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已經依法取得該條所定權利,故自87年4 月27日起接管該等營業權利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函覆李宗燦略謂:山海觀公司自86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已於87年2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被告與山海觀公司另復於88年8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不再向山海觀公司請求積欠租金,並願將前所收押租金900 萬元返還山海觀公司等項。而被告旋各於88年8 月25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於同年9 月2 日匯款730 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山海觀公司。嗣至95年3 月31日,李宗燦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書1 件,約定由李宗燦將受讓自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之對被告押租金9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李宗燦並將協議書、支票及律師函等文件交付被告等語,原告則於同年4 月
4 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為此項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函業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8 頁)、支票(本院卷第10頁以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頁以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23頁)、收據(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協議書(第54頁)、被告存摺(本院卷第5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李宗燦是否受讓取得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㈡原告是否因受讓而取得李宗燦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債權?㈢被告得否以已經對山海觀公司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及其數額為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宗燦因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而取得山海觀公司對被告所享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押租金契約固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無單獨存在之必要,然仍與租賃契約有別,為有別於租賃契約外之另一契約關係,是因押租金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仍非不得單獨讓與,僅因其為附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為讓與擔保之性質,故須待租賃關係終了,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並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停止條件始稱成就,出租人負有將全額押租金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租金遲延利息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⒉本件山海觀公司曾經因擔保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債務,交付
押租金900 萬元予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山海觀公司對被告間有押租金契約關係,本於該契約,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山海觀公司返還租賃土地,且無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效力。
⒊依據李宗燦與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
5 條上文約定,堪認係合意於山海觀公司及天祥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為押租金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即應認於該條件成就時,該債權讓與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而生系爭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效果。嗣渠雙方締約後,山海觀公司及天祥公司交付李宗燦以為清償借款支票中,以86年8 月2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則此債權讓與停止條件已於是時成就,李宗燦因此取得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⒋被告前因山海觀公司積欠租金,已於87年2 月4 日終止租約
,復於88年8 月24日與山海觀公司達成協議,該協議書載明:被告不再對山海觀公司請求欠租,山海觀公司則於締約同日將在承租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設施拋棄,同時點交承租土地返還被告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租約雖經終止,然山海觀公司迄至88年8 月24日訂立上述協議後,方才返還租賃物,且於租賃土地返還前,被告已經拋棄對山海觀公司之積欠租金給付請求權,即無應當然抵充之欠租,則李宗燦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山海觀公司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當日返還租賃物時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900萬元予李宗燦之義務。
㈡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李宗燦對被告所享押租金返還債權
:依據原告與李宗燦間95年3 月31日所訂債權讓與書,已載明由李宗燦將受讓自山海觀公司、天祥公司之對被告900 萬元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揆之上開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對被告取得原為李宗燦所享之押租金債權,而為該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人。
㈢被告不得以其對山海觀公司給付之事實對抗原告:第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299 條第1 項雖有明文。
惟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固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然必以債務人受通知時,原已存在原債權人即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事由為限,是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茲系爭協議書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雖負有停止條件,惟仍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被告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認同意觀之,自應認已經李宗燦對被告通知而且知悉之事實,本無再為通知之必要,至債權讓與條件成就之事實,已據李宗燦各於87年1 月9 日、同年4 月24日發函予被告,而至遲於同年月29日前經被告收悉,則被告得執以對抗李宗燦之事由,應限於87年4 月29日前已存在於被告與山海觀公司或天祥公司之事由為度,被告遲至88年8 月25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於同年9 月2 日匯款730 萬元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山海觀公司,應認係在債權讓與李宗燦之後,山海觀公司已非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被告為斯給付,對李宗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不得以此對抗之,且無論嗣後李宗燦如何讓與或再轉讓與該債權予第三人,被告均不得再持以對抗受讓人,是原告雖係於後受讓此債權,被告仍不得援引對山海觀公司給付之事實,主張為原告受讓債權時已經存在之清償事實得為對抗,而圖免給付責任。至被告與山海觀公司雖另於88年8 月24日協議被告願將900 萬元押租金返還山海觀公司,但當時該押租金債權已經讓與李宗燦,山海觀公司已失債權人地位,亦無處分權可言,其逕與被告合意,對李宗燦之押租金債權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仍不得以有該協議約定為由,主張山海觀公司有權受領而得對抗原告,應予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受李宗燦債權讓與,而於900 萬元之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迭如前述,而該債權於前述88年8 月24日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行使,其給付義務之履行並無證據顯示為定有期限者,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李宗燦前雖於87年1 月9 日、同年4 月24日發函予被告,但該等函件內容均未涉及催告給付,且斯時押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俟李宗燦於94年6 月21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被告就此押租金之給付聲請調解而經收文,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士調字第133 號卷查核屬實,揆之上開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此調解之聲請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無待於聲請書狀之送達被告,則自期滿之翌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給付予李宗燦,而原告則因受債權讓與併取得遲延利息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9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惟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範圍,自95年4 月24日向本院起訴時回溯未逾5 年期間,即無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應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認於9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