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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金延華律師複 代理人 孫時淳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或同額之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羅澤成,嗣於95年4 月20日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2頁以下)。是被告具狀聲明由辛○○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02,993元,嗣於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減縮請求金額為65,398,735元(本院卷一第44頁),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無擔保債權人,被告公司則為維力公司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維力公司於民國85年間發生財危機,同年11月5 日維力公司之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被告公司竟針對維力公司對渠所負計341,821,712 元之無擔保放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要求提供擔保品,維力公司無力拒絕,遂於85年11月5 日提出如附表所示各宗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15,000,000 元以為擔保,總計被告公司對維力公司所負有擔保債權為641,821,712 元(其中300,000,000 元係於85年11月5 日前設定)。嗣無擔保債權人推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出面邀同被告公司、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進行協商,旋各債權人先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於85年11月5 日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債權,登記名義人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但實際係由渠保管,由無擔保放款債權人、被告公司及泛亞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抵押物拍定價格,於扣除手續費、執行費等強制執行程序費用6 %後,其得受利益則由被告公司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則依該協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同意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協議書被履行下,不再對相關不動產抵押權事宜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嗣被告公司應訴外人即無擔保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南投分行之要求,於94年8 月15日開會討論「85年11月間增設抵押權予本行之不動產處分方式暨分配問題」,決議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債權因重整計畫或其他處分方案所收回債權,均需提出一定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旋國內報章均報導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以其子公司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公司)名義,以641, 821,712元價格向被告公司買得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其中包括系爭債權)。原告與其他債權人遂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協商分配債權事宜,但被告公司稱「系爭債權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償維力公司債務」,拒絕提出分配。統一公司另於96年2 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優富公司,將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以628,985,278 元讓與葛瑞威公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1、維力公司形式上無擔保債權為1,636,638,699 元,系爭債權原本亦為無擔保債權,則維力公司無擔保債權實際上應為1,978,460,411 元(計算式:1,636,638,699 +341,821,712 =1,978,460,411) ,原告之無擔保債權為378,527,179 元,則原告應受償之比例為19.00000000000%(計算式:378,527,179 ÷1,978,460,411 =19.00000000000%),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5,398,735元(計算式:

341,821,712 ×19.00000000000%=65,398,735)。

2、若以95年4 月17日通過之維力公司重整計畫,被告公司應就所得受之利益75%,於再扣除6 %手續費後,提出分配。維力公司全部無擔保債權及原告債權比例分別為1,978,460,411 元、19.00000000000%已如上述。被告公司得受之利益應為256,366,284 元(計算式:341,821,712 ×75%=256,366,284) 。被告公司應提出分配之金額為240,984,306.96元(計算式:256,366,284 × (1 -6 %)=240,984,306.96) 故原告應分配之債權金額為45,106,108.26 元(計算式:240,984,306.96×19.00000000000%=45,106,108.26) 。

(三)被告公司無償增設擔保品,使其所有無擔保債權成為有擔保債權,並因而增加其整體債權之價值,而有害及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已屬不當,復不顧協商意旨,藉由交易安排,將系爭債權全額出售予優富公司,以拒絕其他債權人分配請求,其行為顯非善意行使其因和解協商取得之權利,並達成自己不當得利之目的,手段與目的不具合理關連性,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8,7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至85年11月5 日止,斯時被告對維力公司尚有341,821,712 元之無擔保債權,為維護被告之債權,維力公司針對附表之標的物(除高雄市○○區○○段○ ○段係設定給訴外人泛亞銀行外)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詎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1 年多後,維力公司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出面要求與被告協商有關上開抵押物拍賣事宜,被告與該等債權機關達成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抵押物如以拍賣方式,且被告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受償時,應將所得款項依協議書所定方式與其他協議書人共同分配,該些債權人則同意放棄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嗣維力公司知無擔保債權暨有擔保債權人葛瑞威公司已具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於94年9 月21日代償維力公司積欠被告之641,821,712 元。同日,葛瑞威公司出具代償承諾書、維力公司重整人張天民亦出具債務人無異議同意書,被告則於同月23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一併將系爭債權額、其附屬權利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葛瑞威公司。

(二)系爭彰化縣不動產及系爭高雄市不動產,被告分別為第8及第2 順位抵押權人,設若系爭抵押物可得拍賣,則被告擬制可能受償之款項,依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下稱宏大公司)93年12月15日及同月16日鑑定報告所示,彰化縣之不動產鑑定淨值約為256,134,053 元,第1 至第7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總計389,579,418 元;高雄市之不動產鑑定淨值約為46,241,070元,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43,337,902 元,雲林縣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157,457 元、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故被告若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除雲林縣不動產外,將因執行無實益不得針對上開不動產實施拍賣,且縱經前順位抵押權人拍賣,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亦無法獲得受償。原告因被告聲請拍賣雲林縣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至多可享有之分配數額為52,040元,計算式如下:

1、如前所述,全部無擔保債權數額為1,978,460,411 元、原告之無擔保債權之比例為19.000000000000 %。

2、被告因拍賣獲得之利益為1,157,457 元,則被告應提出分配之數額為1,088,010 元(1,157,457-1,157,457 ×6 %﹦1,088,010)。

3、原告因依重整計畫捨棄75%無擔保債權,故原告對於被告因增設抵押權所獲得之利益可以享有分配之數額至多為52,040 元 (1,088,010 ×19.000000000000 %×25%﹦52,040)。

(三)被告因法律上之限制根本無從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何來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更甚者,上開坐落高雄市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為原告自己,則原告為實現其協協議書之債權大可自行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亦徵被告未聲請拍賣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至85年11月5 日止,被告對維力公司有300,000,000 元之有擔保債權及341,821,712 元之無擔保債權,嗣後被告公司要求維力公司對前開既有無擔保債務增提擔保品,使成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一第58頁)。

(二)維力公司於86年10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被告公司前述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分別成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本院卷一第210 頁)。

(三)被告公司就前開無擔保債權增提擔保品事由,於85年12月

3 日由台銀等9 家代表銀行召開第二次債權銀行會議時提出討論,各無擔保債權人始發現其事,經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爭執後數度協商,於86年12月至87年1 月間,陸續經由各無擔保債權人陸續簽署完成原證1 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頁、135 頁)之和解內容。該協議書內容如下:「為債務人維力公司將其如附表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5 日其關係企業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分別增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予台企、泛亞商銀,業經各債權人開會協議,達成下各條文共識,並願共同遵守之。第一條: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 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若所所增設之抵押權為次順位則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金融機構對該不動產已扣押之執行費用後仍有剩餘,則增設次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應將其所獲分配款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率(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前述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依法重整債認定之。

第二條:未來如有債權人出面對增設抵押權進行興訟,致使該抵押權撤銷時,各債權金融機構願按第一條經確認之重整債權比率(例)負擔該相關訴訟費用,如增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則該費用應逕由台企、泛亞所得分配款項優先扣除,並比照第一條方式逕予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如尚有分配款餘額應先提撥6%手續費予台企、泛亞,餘94% 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債權比率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如增設為次順位,且尚能獲得分配款,相關訴訟費用則由分配款中扣除,剩餘金額台企再依全部債權機構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

第三條:台企、泛亞於該不動產拍定獲分配款收取時,應於15日內知會各其債權金融機構,並依前述條件進行分配作業。

第四條:增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如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台企、泛亞陳報本身債權參與分配,增設如為次順位抵押權,則視拍賣情形儘量減少債權之陳報,其餘各債權金融機構除85年11月5 日前已設定抵押權者及就假扣押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提出參與分配外,同意不再另行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以免徒增執行費用負擔。

第五條: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於本協議書被履行下,不再對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事宜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且除現行已假扣押部份仍維持現狀外,各債權金融機構不再對該不動產另行作其他保全程序。

第六條:各債權金融機構願共同遵守上述條文,如有違背,願自動放棄對該不動產處分之任何分配權益及抵押權,該分配權益及抵押權則改由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依債權比例分之,絕無異議。

附表:

┌─────────┬───────┬───┐│標 的 物 │民國85年11月5 │備註 ││ │日後增設抵押權│ ││ │種類 │ │├─────────┼───────┼───┤│彰化縣田中鎮卓乃潭│增設次順位新台│台企 ││段234-16、234-20、│幣肆億元 │ ││234-21、234-22、23│ │ ││4-49、234-54、234-│ │ ││57、234-127、234-1│ │ ││41、234-159等地號 │ │ ││及其地上建物 │ │ │├─────────┼───────┼───┤│高雄市○○區○○段│增設次順位新台│台企 ││343、345、346、347│幣參億元 │ ││、351等地號土地及 │ │ ││其地上建物 │ │ │├─────────┼───────┼───┤│雲林縣○○鄉○○段│增設第一順位抵│台企 ││534地號土地及其地 │押權新台幣五百│ ││建物、雲林縣元長鄉│萬元 │ ││頂寮段1383地號土地│ │ │├─────────┼───────┼───┤│高雄市○○區○○段│增設第一順位抵│泛亞 ││二小段99-1、99-2、│押權新台幣伍百│ ││100地號土地 │萬元 │ │└─────────┴───────┴───┘(參與協議之金融機構:台企、泛亞及其他債權銀行共29家,其中華僑銀行2 家分行):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大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臺灣省合作金庫

6、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7、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員林鎮)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7、中央信託局

18、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1、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2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4、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臺灣銀行。

29、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

(四)維力公司針對協議書附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分別無償設定不同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上開債權(本院卷一第79頁):彰化縣○○鎮○○○段234-16、234-20、234-21、234-22、234- 49 、234-

54、234-57、234-12 7、234-141 、234-159 等地號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田中鎮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20日設第八順位抵押權肆億元;高雄市○○區○○段343 、

345 、346 、347 、351 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灣昌段不動產)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22日設次順位抵押權參億元;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於85年11月25日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伍佰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另維力公司亦以前述協議書附表最末欄之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9-1、99-2、100 地號土地(下稱大裕段不動產)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

0 萬元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本院卷一第13頁)。

(五)被告就關於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間增設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處分方式暨分配問題,由被告公司中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於94年7 月29日以94中區債字第436 號開會通知單發函給簽署協議書之維力公司債權人及其債權受讓人於94年

8 月15日上午10時在被告興中分行(台中市○○路○○○ 號

4 樓)召開討論會,討論內容如所得款分配方式討論會議記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10頁)。

(六)被告公司就前述增提擔保品而成為有擔保重整債權341,821,712 元及原有對維力公司其他有擔保重整債權300,000,

000 元,共計641,821,712 元,獲得全額清償,葛瑞威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出具代償承諾書,同日維力公司重整人張天民先生亦出具債務人無異議之同意書,被告則於94年

9 月23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惟統一公司於94年9 月21日公告代子公司優富公司以641,821,712 元向被告公司取得對於維力公司前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

(七)葛瑞威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就彰化縣田中鎮不動產、94年12月20日就高雄市○○區○○段不動產及94年12月20日就雲林縣口湖鄉及元長鄉不動產分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

(八)維力公司全體無擔保債權共計1,636,638,699 元,原告之無擔保債權為378,527,179 元。

四、兩造爭執點: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意旨給付受償款之義務?

(二)被告公司是否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勢變更原則對原告給付替代利益之義務?

(三)訴外人葛瑞威公司是否為民法第312 條所謂之「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四)被告是否受原告等無擔保債權人委託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名義人?

(五)被告前述341,821,712 元受有全額滿足拒絕分配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行為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六)如被告就系爭341,821,712 元債權獲得滿足部分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提出分配於原告者,其金額若干?

五、玆就本院審理所得心證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意旨給付受償款之義務?

1、經查本件訴外人維力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其子公司正義公司發生退票件,至85年11月5 日止,被告對維力公司尚有341,821,712 元之無擔保債權,係最大債權銀行,被告(及訴外人泛亞銀行)要求維力公司增提擔保品,維力公司乃於85年11月20日、22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宗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15,000,000 元以為擔保,總計被告公司對維力公司所負有擔保債權為641,821,71

2 元(其中300,000,000 元係於85年11月5 日前設定)。嗣維力公司於86年10月28日經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維力公司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發現上開增設無償增設抵押權之事,而推派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出面邀同被告公司、泛亞銀行進行協商,要求增設之抵押權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共有,否則將提撤銷抵押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遠東銀行總行副理乙○○證詞、第189 頁證人即華南銀行經理己○○證詞),被告總行同意後,於96年11月14由被告公司北斗分行發函給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台銀龍山分行等),主旨:有關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 日予本行增加設押之抵押權,本行同意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該函係向各債權金融機構表明,抵押權雖登台企銀名下,但是由各債權人權比例共同持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原北斗分行經理丙○○之證詞)。嗣並由被告公司、泛亞及其他27家債權金融機構先後於86年12月至87年1月間完成簽訂協議書,約定:增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 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若所增設之抵押權為次順位則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金融機構對該不動產已扣押之執行費用後仍有剩餘,則增設次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應將其所獲分配款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率(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前述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依法重整債認定之。(本院卷一第11頁協議書第一條)而各簽署債權金融機構則不再對系爭無償增設抵押權事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12頁第五條),亦不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同前頁第四條),若有其他債權人出面對上開增設抵押權興訟,相關訴訟費用由各債權人金融機構按債權比例分擔(本卷一第11頁)等旨。而上開協議書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稱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泛亞及維力公司其他27家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按債權比例所共有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2、又系爭抵押權係屬簽署議書之29家債權金融機構共有已如前述,而有關系爭共有之抵押權之處理方式,則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處理。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意旨,僅就系爭不動產如經法院以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之方式約定,未及其他處理方式。則如被告以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外之方式處分系爭共有之抵押權,則被告是否不受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按比例分配之意旨分配?經查,於民國86、87年間,被告與其他債權人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時,當時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之催收處理僅拍賣抵押物一途,嗣我國於89年

2 月13日公布實施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得設立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後,始成為金融機得出售債權之依據。此據據證人即參與簽署協議書時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經理丁○○到場證稱:「依當初協議精神是說抵押物處分後,將這些金額給債權銀權比例分配,當時沒有想到以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86、87年期間,都是用拍賣方式處理,實務上我沒有遇過也不知道有以拍賣以外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證人即簽署協議書當時參與對訴外人維力公司催收業務現為華南銀行溪湖分行經理劉克晶亦到院證稱:「依86年時,在處理債權時,如不是債務人提出全額償還,就交由法院拍賣,當初所屬行庫在催收方面監督很嚴格,價金兌換客觀標準都是以法院拍賣底價為主,這樣才有公信力,不像現在有很處理債權管道,當初想到就是拍賣方式,沒想到其他方式,如有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還是要拿出來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是有關系爭共有抵押權之處理及分配方式,如以法拍賣抵押物方式為之,則應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比例分配之,如果非以法院拍賣方之方式處分之,其處分之所得,依照和解協議書處理系爭抵押權按債權比例分配之精神,亦應參照協議書第一條之方式分配之,始符和解協議之意旨。否則,若謂被告如以法院拍賣以外之方式處分系爭抵押權,即可不受系爭和解協議之規範,則其債權銀行依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抵押權由全體債權金融機共有之權利,豈不蕩然無存,亦非事理之平。職是,被告所辯協議書約定,「限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被告始有提出分配之義務云云,既違公平原則,且有違前開和解協議之精神,殊非可採。

3、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94年9 月21日優富公司自被告公司受讓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嗣於96年2 月7 日以議價方式,將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作價62 8,985,278元,讓與葛瑞威公司,是葛瑞威公司應為民法第312 條所謂「就債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葛瑞威公司利關係人乙節,固無可採。惟被告因處分系爭抵押權,應依協議書履行分配之義務,則無影響。

3、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意旨給付受償款之義務。

(二)被告就系爭341,821,712元債權獲得滿足部分應依協議書之意旨提出分配於原告之金額若干?

1、經查,被告公司對維力公司之債權包括有擔保或無擔保債權共6億4千多萬元,全數獲得滿足,此經證人即被告之中區債管組承辦人員戊○○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

3 頁),而被告系爭無擔保債權額為341,821,712 元,維力公司形式上無擔保債權為1,636,638,699 元,系爭債權原本亦為無擔保債權,則維力公司無擔保債權實際上應為1,978,460,411 元(計算式:1,636,638,699 +341,821,

712 =1,978,460,411) ,另原告之無擔保債權為378,527,179 元,則原告應受償之比例為19.00000000000%(計算式:378,527,17 9÷1,978,460,411 =19.00000000000%),則原告依協議書原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5,398,735元(計算式:341,821,712 ×19.00000000000%=65,398,735)。被告所稱系爭增設抵押權之利益僅1,157,457 元,並非事實,而不足採。

2、次查,本件維力公司係經法院裁定重整,依重整計畫實行重整,而依維力公司關係人會議於95年4 月17日可決經彰化地院認可之重整計畫,無擔保債權部分僅受償25% ,則被告較諸其無擔保債權人多受償75% ,該75% 部分即係被哲因處分系爭抵押權而受之利益,則被告應就所得受之利益75%,於再扣除6 %手續費後,提出分配,始合於和解協議之精神。而維力公司全部無擔保債權及原告債權比例分別為1,978,460,411 元、19.00000000000%已如上述。

被告公司得受之利益應為256,366,284 元(計算式:341,821,712 ×75%=256,366,284) 。被告公司應提出分配之金額為240,984,306.96元(計算式:256,366,284 ×(1-6 %)=240,984,306.96) ,故原告應分配之債權金額為45,106,108.26 元(計算式:240,984,306.96×19.00000000000 %=45,106,108.26 )。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議書訴請被告給付45,106,10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以比例分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615,608 元,及旅費6,842 元,共計682,450 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送費用為45,106,108÷65,398,735×682,450=470,692)。

七、原告勝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附表一:訴外人維力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5 日後為甲○○○增設

抵押權一覽表┌─────────┬───────┬────┬───┐│標 的 物 │增設抵押權種類│增設日期│抵押權││ │ │ │人 │├─────────┼───────┼────┼───┤│彰化縣田中鎮卓乃潭│增設次順位(第│85年11月│台企 ││段234-16、234-20、│八順位)抵押權│20日 │ ││234-21、234-22、23│新台幣肆億元 │ │ ││4-49、234-54、234-│ │ │ ││57、234-127、234-1│ │ │ ││41、234-159等地號 │ │ │ ││及其地上建物 │ │ │ │├─────────┼───────┼────┼───┤│高雄市○○區○○段│增設次順位抵押│85年11月│台企 ││343、345、346、347│權新台幣參億元│22日 │ ││、351等地號土地及 │ │ │ ││其地上建物 │ │ │ │├─────────┼───────┼────┼───┤│雲林縣○○鄉○○段│增設第一順位抵│85年11月│台企 ││534地號土地及其地 │押權新台幣五百│25日 │ ││建物○○○鄉○○段│萬 │ │ ││1383地號土地 │ │ │ │└─────────┴───────┴────┴───┘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