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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時淳律師訴訟代理人 金延華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最末2 行應更正為「為46,106,108元(計算式:240,984,306.96×19.000 00000000 %=46,106,1

08.26 ,元以下4 捨5 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第1 行關於「45,106,108.2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106,108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五行關於「共計682,4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622,450 元」、末二行,應更正為「(計算式: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46,106,108÷65,398,735×622,45

0 =438,841,元以下4捨5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