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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Joern原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周志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叁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元壹佰零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捌仟元為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西門子職福會」)係由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以全體員工為對象,提撥職工福利金,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設立登記後組成;其會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9樓,現遷至臺北市區3 號8 樓;而其職工福利金之來源,分別由原告西門子公司就資本總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每月各職員薪資所得提撥,以原告西門子職福會名義存入公營金融銀行專戶保管,是其具有特定財產;又原告西門子職福會負有審議推進及督導職工福利事業、籌劃保管及動用福工福利金、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職工福利事業經費等任務,而有一定之目的,此有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提出之組織規章、職工福利機構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西門子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梁玉姍、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西門子公司新臺幣(下同)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梁玉姍、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西門子職福會12,8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公司代位受領。⒉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12893,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代位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梁玉姍之部分,並於95年12月4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丙○○應與訴外人梁玉姍連帶給付原告西門子公司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與訴外人梁玉姍連帶給付原告西門子職福會12,8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公司代位受領。⒉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12,8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代位受領。」復於95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西門子公司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西門子職福會12,8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公司代位受領。⒉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12,8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代位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97年5 月1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西門子公司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西門子職福會12,8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公司代位受領。⒉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12,8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代位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變更及減縮聲明,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從而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均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原為訴外人梁玉姍之男友,而梁玉姍原任職原

告西門子公司財務會計,同時兼任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會計,負責為原告等收取票據、領款、支付應付帳款及登載於相關帳冊。

㈡梁玉姍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十分傾心,因被告向伊表

示其自身雖無工作收入,但有龐大家產,僅因現由其母掌握而無法自由利用,但家產日後必由其繼承,而要求梁玉姍代其支付個人開銷及2 人共同出遊費用,並以日後必娶梁玉姍為妻共同過好日子等謊言相哄。梁玉姍為討好被告,初期仍以自身薪津及積蓄勉力應付,惟因漸捉襟見肘,,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分別侵占原告西門子公司票款金額計7,732,904 元、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款項計12,893,478元,其侵占方式如下:

⒈侵占原告西門子公司票款7,732,904 元部分:

梁玉姍自94年8 月25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多次藉由職務之便,將原告西門子公司客戶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西門子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7 張,以「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戳印,遮住戳印中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僅留「職工福利委員會」部分,加蓋於附表1 所示各支票所載受款人即原告西門子公司之後,將原受款人為原告西門子公司之支票,偽造成受款人為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並將各該支票存入原告西門子職福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待第一商業銀行完成票據交換程序,收得款項存於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上揭帳戶後,梁玉姍再以原告西門子職福會名義提領款項,另行匯出至自己之私人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供自己及被告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原告西門子公司之票款金額合計7,732,904 元。

⒉侵占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款項12,893,478元部分:

梁玉姍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原告西門子職福會第一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填取取款憑條,編造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應支出款項之名義,自原告西門子職福會第一商業銀行上揭帳戶中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私人帳戶中,供自己及被告花用,以此方式自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帳戶中挪用款項計20,626,382元,扣除其中7,732,904 元係屬原告西門子公司之票款外(詳上揭㈡⒈之說明),計侵占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款項12,893,478元。

㈢梁玉姍92年8 月6 日第1 次挪用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款項

之初,被告雖尚不知情,惟至梁玉姍92年9 月12日挪用之時,因金額已遠逾梁玉姍經濟能力而引起被告好奇,經梁玉姍告以實情後,被告竟以「你做一次與做兩次有什麼差別?」、「你現在做的是一種投資,以後我們結婚,我必然可以繼承龐大家產,到時我們就可以一起過好日子」等語慫恿梁玉姍繼續侵占款項,以供給被告日常花費、購買鑽鍊、鑽錶、汽車及旅遊等玩樂使用,致使梁玉姍因意志不堅,失去理智判斷,而繼續為上揭侵占行為,並於附表

3 所示之時地,陸續將侵占所得贓款,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如附表3 所示之帳戶,共計3,098,000 元,及以侵占所得贓款,支付被告如附表4 所示購物價金及刷卡支出,共計1,039,999 元。

㈣被告雖辯稱伊家境富裕,無需仰賴梁玉姍提供金錢,惟伊

家境如何要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另辯稱流入伊帳戶之部分款項係伊收取之租金委請梁玉姍代存,及部分款項係伊與梁玉姍出國購物時先刷卡代墊云云,惟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均否認之,此觀梁玉姍於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所提陳情書得清楚指述何筆款項係伊以被告名義存入自明。被告造意教唆梁玉姍侵占原告等之款項,其與梁玉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明知梁玉姍供其花用之金錢係侵占原告等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使用,亦屬收受贓物,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㈤再退萬步言,被告以結婚為餌,騙使涉世不深之梁玉姍陷

於錯誤,侵占原告等之款項以供伊花用,伊對梁玉姍亦屬詐欺,梁玉姍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梁玉姍侵占原告等之款項,原告等為梁玉姍之債權人,梁玉姍遲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等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梁玉姍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西門子公

司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西門子職福會12,8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7,73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公司代位受領。⒉被告丙○○應給付梁玉姍12,8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代位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與梁玉姍僅係普通男女朋友關係,從未論及婚嫁,未

曾以結婚為藉口教唆梁玉姍侵占原告等之款項,亦未曾與梁玉姍共同侵占原告等之款項。此觀梁玉姍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稱:被告沒有阻止伊侵占公司的錢,但也沒有要伊這樣做等語即明,是被告顯無與梁玉姍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之意思或行為。至原告另稱被告以結婚為由詐欺梁玉姍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㈡況被告家境富裕,名下於臺北縣、市即有十餘處不動產,

價值遠逾數億元,供給被告生活綽綽有餘,實無須仰賴梁玉姍供應,此由被告93年11月間單一筆海外收益即達1,10

0 餘萬元益見明顯,是梁玉姍所稱被告向其詐欺款項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從未過問梁玉姍金錢來源及用途,更不知梁玉姍侵占原告等之款項之情事,既不知梁玉姍之款項為贓款,當然無收受贓款之可言。事實上,梁玉姍侵占原告款項後,皆係存入伊自己之帳戶內,而非將款項交給被告,是梁玉姍之侵占行為,實與被告無關。

㈢至梁玉姍雖曾於93年3 月間至94年10月間以被告名義將3,

098,000 元存入被告帳戶,惟此等金額部分係因被告拿錢請梁玉姍代存,俾繳納信用卡款;部分係梁玉姍使用被告信用卡購物後,嗣將金錢返還被告,皆非被告不法取得。此比對梁玉姍盜領原告等之款項之時間、金額,與梁玉姍存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即可發現兩者根本不具任何關連性,亦可證梁玉姍個人違法行為要與被告無關。另梁玉姍所稱支付被告購物價金云云,均非事實,被告謹否認之,應由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

㈣又同一事實之刑案判決,被告遭起訴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

決無罪,雖該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為侵占共同正犯,然因該判決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囿於刑事程序法上規定,無法表示不服,然該認定應無影響鈞院認定之效力。況該判決認定之主要理由為被告與梁玉姍交往期間購物及消費均由梁玉姍付款,亦顯與梁玉姍自承被告曾以信用卡為梁玉姍付款之事實顯然矛盾,可見刑事判決認定粗糙,無法遽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梁玉姍為共犯可採信,然梁玉姍侵占原告等之款項係自92年8 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計數十次,每次金額均有不同,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就何筆金額與梁玉姍共同侵占,不得逕認被告應予梁玉姍就全部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梁玉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梁玉姍為原告西門子公司財務會計,同時兼任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會計,負責為原告等收取票據、領款、支付應付帳款及登載於相關帳冊。梁玉姍於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分別侵占原告西門子公司票款金額計7,732,904 元、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款項計12,893,478元(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並因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另梁玉姍曾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連續於附表3 所示時、地,將合計3,098,000 元存入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梁玉姍之陳報狀暨原告西門子公司被侵占支票、取款憑條、匯款單、梁玉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及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款憑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520 頁、第545 頁至第55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

601 號卷第25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承諾結婚、日後必共度好日子等言語,教唆、慫恿梁玉姍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連續侵占原告西門子公司票款金額計7,732,904 元及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款項計12,893,478元,其中3,098,000 元並由梁玉姍分別於附表3 所示時、地,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被告與梁玉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被侵占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為梁玉姍侵占原告等之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如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自梁玉姍處收受3,098,000 元之行為,是否成立收受贓物,而應向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對梁玉姍構成詐欺?原告等是否得代位梁玉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梁玉姍侵占原告等之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與梁玉姍係侵占原告等款項之共同正犯,應與梁玉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梁玉姍於於刑事偵查、審判時之供詞,認被告係以日後結婚過好日子等語教唆伊侵占原告等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梁玉姍於偵查中之答辯狀內容自陳,

梁玉姍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討被告歡心,屢以個人薪資及積蓄供被告花用,直至92年間,因已羅掘俱窮,乃萌生挪用職務上經手之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款項之念,伊於第1 次實施侵占行為時,被告並不知情,嗣伊本欲歸墊,然因被告需索變本加厲,伊迫於無奈,乃越陷越深,繼續挪用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 頁)。是由伊之陳述內容可知,伊於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本即自願以提供金錢方式換取感情之維繫,嗣係因自身積蓄無法負荷龐大支出,始於92年8 月6日,本於自己意志動念挪用經手款項,侵占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款項,並非係因被告教唆而侵占甚明。況男女交往期間互為餽贈本屬平常,尚難僅以梁玉姍侵占之動機係為應付被告需索,遽認定被告即為梁玉姍侵占原告等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至原告等雖稱梁玉姍第3 次挪用公款後即告知被告金錢

來源,被告並以「你做一次與做兩次有什麼差別?」等語慫恿梁玉姍繼續侵占,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梁玉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丙○○是否曾經向你表示過,希望你可以從公司裡面拿錢來給他?)他沒有直接說,但是他都是買完東西要我付錢。

」(見本院卷第568 頁至第569 頁刑事審判筆錄),其證述內容已顯與原告主張不符;是由梁玉姍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積極教唆梁玉姍侵占之行為。此外,原告等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不能證明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教唆梁玉姍侵占原

告等款項之行為,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據。

㈡如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自梁玉姍處收受3,098,

000 元之行為,是否成立收受贓物,而應向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

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梁玉姍於侵占原告等各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款項

後,曾分別於附表3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3 所示之金額計3,098,000 元,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此等金額部分係因被告拿錢請梁玉姍代存,俾繳納信用卡款;部分係梁玉姍使用被告信用卡購物後,嗣將金錢返還被告,均非被告不法所得,及梁玉姍盜領原告等之款項之時間、金額,與梁玉姍存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具任何關連性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對其所辯部分係因被告拿錢請梁玉姍代存、部分係梁玉姍使用被告信用卡購物後,嗣將金錢返還被告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細鐸附表3 所示存、匯款之存款憑條、存摺取支條及匯款單內容,不難發現:

①附表3 編號1 ,匯款單上(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22601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匯款人名義雖記載為「陳安」,然其上所留存之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與梁玉姍之個人資料相符,可證梁玉姍陳報狀中所稱此筆匯款係伊以假名為之之說詞為真。依被告與梁玉姍斯時男女朋友之關係,苟非為刻意隱瞞匯款來源,有何編造「假名」匯款之必要?②附表3 標號5 ,由梁玉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

帳戶及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交易註記欄(見本院卷第482頁、第505頁)所示,可知此筆款項確係由梁玉姍存放侵占款項之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流向被告帳戶無誤;③附表3 編號6 ,由梁玉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序號欄之記載可知,其用以提款之自動提款機係「5383」分行(見本院卷第486 頁);而由該筆被告存款憑條上戳記「彰銀南港科學園區分行5383」記載(見偵卷第33頁)可知,梁玉姍顯係於同一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款後,旋即入內臨櫃以被告名義存款,而附表3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編號

11、編號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0(見本院卷第

488 頁至第490 頁、第494 頁至第497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50頁、第51頁)亦均有此種情形;④附表3 編號12,對照梁玉姍之存摺取支條及丙○○存

款憑條上所蓋戳記即可發現(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梁玉姍係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2 號櫃臺,於櫃員劉盈志服務下,先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款後,旋於同櫃臺將同額款項以被告名義存入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3、編號14、編號18、編號21、編號22(見偵卷第

25 頁 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亦均有類此情形;是可見梁玉姍為被告存入之款項,多係直接由梁玉姍存放侵占款項之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流向被告帳戶,而非如被告所稱由被告拿錢給梁玉姍存放至被告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苟非係為隱藏資金流向,則依常情,由梁玉姍逕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匯款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於同一分行以不同形式為上揭行為?又倘梁玉姍存、匯款係為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則更應以梁玉姍名義為之,以作為確認還款之憑證,何以所有存款均以被告名義為之?是可認梁玉姍所稱「被告囑付伊在交付金錢時,切勿使用匯款,而應以提領現金方式存入被告帳戶,以免留下金錢流向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所收受梁玉姍於附

表3 所示時、地存入之3,098,000 元,確均係梁玉姍侵占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款項無誤,且被告亦明知係贓物而予收受。被告收受性質上為贓物之梁玉姍侵占款項,造成原告西門子職福會追回困難,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收受之額度範圍內,自應向原告西門子職福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等雖另以梁玉姍之自述及發票、保證單,主張梁玉姍以侵占所得贓款,支付被告如附表4 所示鑽錶價金計1,039,99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鑽錶確係由梁玉姍以侵占所得贓款購買後交被告收受,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另原告西門子公司如附表1 所示票款雖亦經梁玉姍存入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之帳戶另行匯出至自己之私人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然原告西門子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中究有多少數額,係經梁玉姍轉匯被告收受,而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款數額,填補原告西門子職福會直接因帳戶內款項被侵占之金額仍有不足,認應以被告所受贓款均係原告西門子職福會所有為可採,自難為有利原告西門子公司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西門子職福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收受之贓款3,09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等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訴訟費用193,544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29,032元,餘164,512 元由原告西門子公司、西門子職福會各負擔2 分之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1 原告西門子公司遭侵占之票款┌──┬──────┬─────────┬──────┐│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金額 │├──┼──────┼─────────┼──────┤│ 1 │94年8月25日 │亞銥企業有限公司 │4,578,000 元││ │ │ │ │├──┼──────┼─────────┼──────┤│ 2 │94年10月1日 │科通股份有限公司 │315,000 元 ││ │ │ │ │├──┼──────┼─────────┼──────┤│ 3 │94年10月15日│慶臻實業有限公司 │227,402 元 │├──┼──────┼─────────┼──────┤│ 4 │94年10月20日│柏眾網路股份有限公│1,260,557 元││ │ │司 │ │├──┼──────┼─────────┼──────┤│ 5 │94年10月31日│承岷企業股份有限公│945,000 元 ││ │ │司 │ │├──┼──────┼─────────┼──────┤│ 6 │94年10月31日│松輝有限公司 │352,873 元 │├──┼──────┼─────────┼──────┤│ 7 │94年11月1 日│科通股份有限公司 │54,072元 │└──┴──────┴─────────┴──────┘附表2 原告西門子職福會遭侵占之款項┌──┬────┬─────┬────┬───────┐│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 地點 │ 得款資金流向 │├──┼────┼─────┼────┼───────┤│ 1 │92年8 月│60,000元 │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6 日 │ │大安分行│ │├──┼────┼─────┼────┼───────┤│ 2 │92年9 月│96,600元 │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1 日 │ │大安分行│ │├──┼────┼─────┼────┼───────┤│ 3 │92年9 月│150,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12日 │ │大安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4 │92年10月│330,78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21日 │ │仁和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5 │92年12月│128,68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8 日 │ │仁和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6 │92年12月│100,83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29日 │ │仁和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7 │93年1 月│83,11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14日 │ │仁和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8 │93年4 月│188,03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7 日 │ │南港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9 │93年5 月│64,00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18日 │ │南港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10 │93年6 月│128,13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11日 │ │南港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11 │93年7 月│348,75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20日 │ │南港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12 │93年8 月│394,411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19日 │ │南港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13 │93年9 月│300,03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16日 │ │南港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14 │93年9 月│700,437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上││ │22日 │ │南港分行│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第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15 │93年10月│539,836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7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16 │93年11月│986,68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4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17 │93年12月│898,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8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18 │93年12月│1,560,369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7日 │元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19 │94年1 月│810,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6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0 │94年1 月│900,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25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1 │94年2 月│880,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5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2 │94年3 月│392,135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5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3 │94年3 月│280,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24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4 │94年4 月│110,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8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5 │94年4 月│110,00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4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6 │94年4 月│20,00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22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7 │94年4 月│636,35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28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8 │94年5 月│523,213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27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9 │94年6 月│63,23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7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30 │94年7 月│391,685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31 │94年7 月│701,250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4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32 │94年8 月│3,970 元 │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4 日 │ │南港分行│ │├──┼────┼─────┼────┼───────┤│33 │94年8 月│77,625元 │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12日 │ │南港分行│ │├──┼────┼─────┼────┼───────┤│34 │94年8 月│1,401,500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25日 │元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35 │94年8 月│392,348 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31日 │ │南港分行│ │├──┼────┼─────┼────┼───────┤│36 │94年8 月│2,000,000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31日 │元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37 │94年9 月│180,000 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16日 │ │南港分行│ │├──┼────┼─────┼────┼───────┤│38 │94年9 月│67,515元 │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26日 │ │南港分行│ │├──┼────┼─────┼────┼───────┤│39 │94年10月│25,97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4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40 │94年10月│315,000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3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41 │94年10月│620,151元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19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42 │94年10月│1,260,557 │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24日 │元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43 │94年10月│331,278 元│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 │26日 │ │南港分行│ │├──┼────┼─────┼────┼───────┤│44 │94年11月│721,059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4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45 │94年11月│352,873 元│第一銀行│轉匯入梁玉姍彰││ │9 日 │ │南港分行│化銀行南港科學││ │ │ │ │園區分行第5383││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 │├──┼────┴─────┴────┴───────┤│合計│侵占金額計20,626,382元,扣除其中7,732,904元為 ││ │原告西門子公司之票款(詳附表1),則侵占原告西 ││ │門子職福會之款項計12,893,478元 │└──┴───────────────────────┘附表3 梁玉姍存入被告帳戶之贓款┌──┬──┬─────┬───┬──────────┐│編號│日期│ 金額 │ 地點 │ 資金流向 ││ │ │ │ │ │├──┼──┼─────┼───┼──────────┤│ 1 │93年│100,000 元│合作金│梁玉姍以假名「陳安」││ │3 月│ │庫南港│名義,由梁玉姍合作金││ │1 日│ │分行 │庫南港分行帳戶將現金││ │ │ │ │轉匯至被告彰化銀行西││ │ │ │ │松分行第00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 │├──┼──┼─────┼───┼──────────┤│ 2 │93年│30,000元 │彰化銀│由梁玉姍以先前不詳時││ │7 月│ │行南港│間提領之贓款存入被告││ │9 日│ │科學園│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 │ │ │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3年│50,000元 │彰化銀│由梁玉姍以先前不詳時││ │8 月│ │行南港│間提領之贓款存入被告││ │10日│ │科學園│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 │ │ │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93年│150,000 元│彰化銀│由梁玉姍以先前不詳時││ │10月│ │行南港│間提領之贓款存入被告││ │1 日│ │科學園│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 │ │ │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93年│100,000 元│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11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12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轉││ │ │ │區分行│帳至被告彰化銀行西松││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6 │94年│100,000 元│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3 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31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 │ │ │區分行│領贓款30,000元共3 次││ │ │ │ │,計提領90,000元,再││ │ │ │ │加上先前不詳時間提領││ │ │ │ │之贓款10,000元,共計││ │ │ │ │100,000 元,存入被告││ │ │ │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94年│10,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4 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6 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 │ │ │區分行│領贓款30,000元,將其││ │ │ │ │中10,000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餘││ │ │ │ │20,000元由梁玉姍及被││ │ │ │ │告2 人朋分花用 │├──┼──┼─────┼───┼──────────┤│ 8 │94年│200,000 元│彰化銀│梁玉姍當日臨櫃自梁玉││ │4 月│ │行南港│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 │29日│ │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20││ │ │ │區分行│0,000 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9 │94年│90,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先以自動提││ │5 月│ │行南港│款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 │30日│ │科學園│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 │ │區分行│提領贓款20,006元,再││ │ │ │ │臨櫃自梁玉姍彰化銀行││ │ │ │ │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 │ │ │提領贓款70,000元後,││ │ │ │ │將90,000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10 │94年│6,000 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6 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10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 │ │ │區分行│領贓款10,000元,將其││ │ │ │ │中6,000 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餘││ │ │ │ │4,000 元由梁玉姍及被││ │ │ │ │告2 人朋分花用 │├──┼──┼─────┼───┼──────────┤│11 │94年│10,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6 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13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 │ │ │區分行│領贓款30,000元,將其││ │ │ │ │中10,000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餘││ │ │ │ │20,000元由梁玉姍及被││ │ │ │ │告2 人朋分花用 │├──┼──┼─────┼───┼──────────┤│12 │94年│50,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臨櫃自梁玉││ │6 月│ │行南港│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 │29日│ │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50││ │ │ │區分行│,000元,存入被告彰化││ │ │ │ │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51││ │ │ │ │00000000號帳戶 │├──┼──┼─────┼───┼──────────┤│13 │94年│62,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臨櫃自梁玉││ │7 月│ │行南港│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 │12日│ │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62││ │ │ │區分行│,000元,存入被告彰化││ │ │ │ │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51││ │ │ │ │00000000號帳戶 │├──┼──┼─────┼───┼──────────┤│14 │94年│560,000 元│彰化銀│梁玉姍當日臨櫃自梁玉││ │7 月│ │行南港│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 │29日│ │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56││ │ │ │區分行│0,000 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15 │94年│80,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8 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12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 │ │ │區分行│領贓款30,000元、30,0││ │ │ │ │00元、20,000元,計提││ │ │ │ │領80,000元,存入被告││ │ │ │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94年│360,000 元│彰化銀│梁玉姍於94年8月29 日││ │8 月│ │行南港│臨櫃自梁玉姍彰化銀行││ │31日│ │科學園│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 │ │區分行│提領贓款200,000 元,││ │ │ │ │再加上先前不詳時間提││ │ │ │ │領之贓款160,000 元,││ │ │ │ │存入被告彰化銀行西松││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17 │94年│15,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9 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7 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 │ │ │區分行│領贓款30,000元,將其││ │ │ │ │中15,000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餘││ │ │ │ │15,000元由梁玉姍及被││ │ │ │ │告2 人朋分花用 │├──┼──┼─────┼───┼──────────┤│18 │94年│250,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臨櫃自梁玉││ │9 月│ │行南港│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 │12日│ │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25││ │ │ │區分行│0,000 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19 │94年│15,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10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3 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 │ │ │區分行│領贓款15,000元,存入││ │ │ │ │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20 │94年│100,000元 │彰化銀│梁玉姍當日以自動提款││ │10月│ │行南港│機自梁玉姍彰化銀行南││ │13日│ │科學園│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分││ │ │ │區分行│別提領3 次30,000元、││ │ │ │ │1 次10,000元,共計10││ │ │ │ │0,000 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西松分行第524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21 │94年│260,000 元│彰化銀│梁玉姍當日臨櫃自梁玉││ │10月│ │行南港│姍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 │19日│ │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提領贓款26││ │ │ │區分行│0,000 元,存入被告彰││ │ │ │ │化銀行古亭分行第5116││ │ │ │ │0000000000號帳戶,用││ │ │ │ │以支付被告94年10月14││ │ │ │ │日刷卡購買鑽鍊之支出│├──┼──┼─────┼───┼──────────┤│22 │94年│500,000 元│彰化銀│梁玉姍於94年10月26日││ │10月│ │行南港│臨櫃自梁玉姍彰化銀行││ │26日│ │科學園│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 │ │區分行│提領贓款200,000 元,││ │ │ │ │再加上先前不詳時間提││ │ │ │ │領之贓款300,000 元,││ │ │ │ │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古亭││ │ │ │ │分行第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 │ │ │ │94年10月20日購車頭期││ │ │ │ │款 │└──┴──┴─────┴───┴──────────┘附表4 梁玉姍提供贓款供被告購物明細┌──┬──┬─────┬──────┬───────┐│編號│時間│ 地點 │ 金額 │ 購物明細 ││ │ │ │ │ │├──┼──┼─────┼──────┼───────┤│ 1 │94年│總督鐘錶有│1,039,999 元│鑽錶(型號:12││ │11月│限公司(臺│ │00 CH D COL DR││ │1 日│北市中山區│ │EAMS) ││ │ │長安東路2 │ │ ││ │ │段199 號)│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