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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李永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業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瓦坑小段13、13-2、13-3、13-11 、9-3 、9-17地號土地及其上12、13建號建物,係於民國92年8 月26日由訴外人游進成、高明聰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被告則於92年12月間向游進成購買上開13、13-11 、9-3 及9-17地號土地及12、13建號建物,並於92年12月24日將其中13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12、13建號建物登記為其女黃秉儀及黃洛玲所有,而13-11 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於游進成名下。詎被告明知於上開13-11 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康宗和所有以金屬石綿瓦搭建、面積約35

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乙座(下稱為系爭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及游進成均未因法院之拍賣取得處分權,竟不依循民事程序解決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問題,卻利用臺北縣政府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機會,基於毀壞系爭建物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3年4 月12日出具切結書,向臺北縣違建拆除隊人員諉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以系爭建物結構體拆下之鐵架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戊○○於93年4 月12日後數日間,將系爭建物整棟拆毀,並將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所有之網版印刷模具、磁磚樣品、鐵框、木框、窯用鐵架、磁磚、帳冊單據及紙箱等全部財物,全數毀壞丟棄,致生損害於原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被告前開所為,不僅使原告即刻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害,且因原告全部生財器具悉數滅失而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已接受之訂單,致無法收取貨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賠償:㈠原告公司之存貨:依原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告存貨金額為

469 萬2480元,應由被告賠償。㈡原告因存貨遭丟棄毀壞,致無法供貨予買方,遭買方即泉泓有限公司求償36萬9095元,應由被告賠償。㈢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丟棄,應由被告賠償50萬元。㈣系爭建物已遭被告全部拆除,被告就此應賠償300萬元。㈤原告公司除損失列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存貨外,尚損失單價30元之磁磚1 萬塊、單價5 元之紙箱10萬個、單價

6 元之鑄鐵5 萬個、單價1 萬元之印刷模具5000個、價值10萬元之窯用鐵架1 個,合計損失512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再者,如認原告僅能證明受有損害,而無證明其數額,亦請審酌系爭建物面積達350 平方公尺,遭被告毀棄損壞之物品數量應可合理推認相當龐大,而受有重大損害無疑。爰請法院依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系爭建物雖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然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並未為任何積極之因果助力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前揭時地僱工拆毀系爭建物,並將其內置物品丟棄;然並未毀棄系爭自小客車,該車早於原告請93年4 月2 日即由原告向警方備案遺失,與被告毫無關聯。

又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康宗和所有,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經拆除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所受訴外人泉泓有限公司求償之貨款,其交易亦在系爭建物拆除前之92年12月及93年元月間,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次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內置有總價達5120萬元之磁磚、紙箱、鑄鐵、印刷模具、窯用鐵架,且均為其所有各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如其9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價值462 萬2480元之存貨存置於系爭建物,實不得認其受有上開損失。縱認確有所陳上開物品置於系爭建物之內,然該等物品僅係由鐵質、木質組成之生產器材或原料,價值低廉,應無高達5 千餘萬元之價值。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依上開規定依心證定其數額之前提,仍需原告證明已受損害甚明。而系爭建物前已經臺北縣違章拆除大隊於93年1 月間首次至現場張貼確認違章應予拆除之公告;又於93年3 月

9 日第二次張貼訂於93年3 月22日起執行拆除通知,復於93年4 月8 日至現場張貼於93年4 月12日起執行拆除通知並公告:「請於拆除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嗣經臺北縣違章拆除大隊命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清理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其處理結果與拆除通知單上所載室內一切物品如未於拆除前一日遷移完畢,即視同廢棄物處理之結果並無二致。是以如將拆除違建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系爭建物內物品之應有狀態已因原告於拆除系爭建物一日前未予遷移,而視同廢棄物。則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時予以清理處理該等廢棄物,原告實未受有損害,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早於93年3 月22日即應拆除,至遲於93年4 月12日亦應拆除,原告既知上情,卻未於通知拆除前一日前將系爭建物內物品遷移,顯係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上揭民法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自應將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游進成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瓦坑小段13、13-11 、9-3 及9-17地號土地及建號12、13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段○○號房屋;上開房屋並登記為其女黃秉儀、黃洛玲所有;惟上開13-11 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於游進成名下。又被告係於93年4月12日後接續數日內,僱請第三人戊○○將坐落系爭13-1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拆毀,並將屋內之紙箱及磁磚等物毀壞丟棄。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康宗和所建造;且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已先後通知訂於93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12日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則於93年4 月12日向該隊切結於一星期內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時間通知單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調取被告被訴毀損等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6 號案卷查閱無誤,復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有無處分系爭建物內所置物品之權利?⒉系爭建物內所置物品之所有權屬?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⒋系爭建物內所置物品及其價值,即損害金額之計算?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康宗和所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且被告向訴外人買受之不動產,亦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均如前述。則被告對系爭建物及其內所置放物品,並無處分之權能乙節,已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置放物品為其所有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康宗和提供予原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乙節,已據訴外人乙○○即康宗和之妻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內第1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6 號案卷第1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所置物品為其所有等情,亦屬信而有徵,而堪憑採。又被告確於93年4 月12日後接續數日內,僱請第三人戊○○將坐落系爭13-1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拆毀,並將屋內之紙箱及磁磚等物毀壞丟棄等情,已如前述。雖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康宗和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自不因系爭建物遭拆毀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建物內遭毀棄之財物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揭所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訂定拆除日期,且公告應於拆除前一日將內置物品遷移,否則即視同廢棄物處理,足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因原告未於拆除前一日前將物品遷移,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①系爭建物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拆除日期公

告拆除,且通知「請於拆除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否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2 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於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前,系爭建物及其內放置物品仍有其一般經濟價值,非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不得執行拆除;亦惟有由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時,始有將系爭建物內未遷移之一切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之權限。而系爭建物係於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前,即由被告切結自行拆除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對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復非依法執行違建拆除之權責機關,自無權拆除系爭建物,更無從將系爭建物內物品視同廢棄物逕自處理。又原告於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拆除前,實非無將系爭建物內所置物品遷移以避免損失之可能。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仍具經濟價值之物品如遭被告毀棄,衡情當受有損害無疑。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內置物品乃廢棄物,被告毀棄該等物品之所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憑採。

②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如於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建通知拆除時,即將系爭建物內置物品遷移,固可避免相關物品之損失。然系爭建物內物品毀損之原因,實係因被告於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前,即出面切結將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即雇工將系爭建物內置物品全數毀棄等情,已如前述;此損害之結果與原告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除前一日遷移系爭建物內物品之不作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縱受有損害,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亦乏所據。

㈣再查,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固據

被告全然否認。然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前之現場照片,確可辨識系爭建物內置有包括印刷模具、紙箱、磁磚、鑄鐵及窯用鐵架等物,其中鑄鐵、紙箱多經捆綁或包裝、磁磚則置於紙箱內或於鐵架上排列妥當,印刷模具亦大致堆疊放置各節,有照片數幀附卷及存於上述刑事案卷內可稽。足認應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非無人管領之廢棄物甚明。又證人丙○○已到庭證稱;伊曾為被告之員工,於93年2月間在系爭建物現場確有看到上述照片所示之物品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既已自承確於93年4 月間將系爭建物內置物品拆毀丟棄。自堪認原告就其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乙節,已盡其證明之責。然系爭建物內置物品既遭毀棄而不復存在,依前揭照片,復僅得見有印刷模具、紙箱、鑄鐵、磁磚、窯用鐵架等物堆疊捆綁散置,其數量、品質價格均難以判定。則原告確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受損害之數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系爭建物滅失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如前所述,被告雖已自承確將系爭建物拆毀之事實;然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康宗和所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因系爭建物遭拆毀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康宗和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經拆除所受損失300 萬元,自屬無據。

②訴外人泉泓有限公司求償36萬909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建物內所置成品及原料,致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泉泓有限公司之合約,而遭該公司求償36萬909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然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於民國92年12月份銷售高低茶壼共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整及93年元月份銷售高茶壼及房屋框另拋光費等共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整,...於93年11月30日前速向本公司清償上揭款項.. 」 等內容觀之,足認泉泓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時間早被告毀棄系爭建物內置物品之前,且泉泓有限公司係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非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甚明。是原告所負該筆債務應與系爭建物內物品遭毀棄之結果,並無關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債務金額,亦難准許。

③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失50萬元:

依原告提出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所示,系爭自小客車遺失之時間係於93年4 月2 日。則該車遺失之時間不僅在被告毀棄系爭建物內物品之前;且僅憑該紀錄表所載「於上述時、地其已註銷之客車遺失不見,為此至本所備案,以防遭人不法用途」等語,亦難認系爭自小客車之遺失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失50萬元,尚不足採取。

④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金額469 萬2480元,以及存貨外之磁

磚1 萬塊、紙箱10萬個、鑄鐵5 萬個、印刷模具5 千個、窯用鐵架1 個計5120萬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所置物品包括公司之存貨原料及上述成品及生財器具,其中存貨之損失,應以原告92年資產負債表上存貨金額469 萬2480元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據。然原告既未就93年4 月12日被告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存貨仍如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而未有變動,以及於資產負債表所載全部存貨均置於系爭建物各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毀棄之物品,即包括依原告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所載之全部存貨。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即訴外人乙○○固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派出所報案切結稱有「磁磚1 萬塊、紙箱10萬個、鑄鐵5 萬個、印刷模具5千個、窯用鐵架1 個」被竊乙節,有失竊物品清單乙紙(見卷附原證七)。然該清單既為乙○○以被害人身分自行書立,亦難逕認所切結失竊內容即為被告毀棄之財物。然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者有磁磚、紙箱、鑄鐵、印刷模具、窯用鐵架各項,確均見於系爭建物經拆除前現場照片乙節,有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憑;並據原告提出紙箱之送貨單明細表、送貨單影本各乙紙,鑄鐵之送貨單影本3 紙、請款單2 紙,白磁磚之銷售對帳明細表影本乙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80號偵查卷內為證(見該偵查卷第22、

23、24頁)。則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所為而毀損之物品,應得以上開品項為據,並就其各別損害金額核計如下:

磁磚:

查原告主張受被告毀損之磁磚達1 萬塊之數,核係在原告公司92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記載白磁122780塊、磁磚74400 塊之存貨,及所提出於92年12月19日購入數量達18000 塊白磁磚之銷售對帳明細表之範圍內,衡情應堪採取。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提出磁磚照片提供其價格意見後,該會僅覆稱:白色陶質釉磚(無貼印圖樣時)每片約3.5 元等語,而未就已貼圖之磁磚價格提供意見,亦有該會96年6 月23日(96)台陶會榮字第096 號函乙紙存卷為證。惟原告主張:已製成杯墊之貼圖磁磚成品市售價格可達200 元乙節,則據其提出商品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是於扣除該商品加工、包裝之耗費及廠商可得之利潤後,堪認原告主張:已貼圖磁磚之價格應以每塊30元計算乙節,應尚合理而得採取。再自卷附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固可辨識部分磁磚為已貼圖之成品,然確尚有部分磁磚置於紙箱而未能辨識已否貼圖。則原告主張:上開磁磚1 萬塊均為已貼圖之樣品云云,當未能全盤採取。爰就上開磁磚之半數以未貼圖磁磚計價、其餘半數則以已貼圖磁磚計價,並核計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6萬7500元(即未貼圖磁磚3.5 元×5000塊;已貼圖磁磚30元×5000塊)。

紙箱:

原告固主張:遭被告毀棄之紙箱達10萬個云云。惟於所提出92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內,並未載有紙箱之品項及數量。且所提出93年1 月8 日及93年1 月15日之送貨單明細表,亦僅記載其紙箱交易數量為1450個、單價為5.3元至18元不等、總金額為1 萬1849元之進貨內容,有該送貨單明細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880號案卷內第22頁可稽。是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紙箱數量為10萬個云云,尚乏所據,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得以上揭送貨單明細表所載紙箱進貨總額1 萬1849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鑄鐵:

查依原告所提出92年12月24日、93年1 月6 日之鑄鐵送貨單所示,其進貨數量已高達43500 個,有送貨單影本3 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880號案卷內第23頁為據。則原告主張毀損之鑄鐵數量為5000個乙節,既在上開進貨範圍內,應堪予採取。至於該鑄鐵之單價,亦應以上揭送貨單所載5.2 元計算。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害應計為2萬6000 元。

印刷模具及窯用鐵架:

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毀棄之印刷模具達5 千個,因包含智慧財產權,其單價為1 萬元;窯用鐵架乙個則為10萬元云云;惟就所主張毀損數量及單價,並未為任何之舉證。且經本院向相關工會查詢結果,亦未據函覆上開物品之參考價格。爰審酌印刷模具及窯用鐵架均屬生財器具乙節,已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生財器具金額為230 萬9078元,扣除所載累計折舊189 萬5192元後,其剩餘價值為41萬3886元之數;而酌以上開金額約3/4 比例即30萬元之價值,認定原告遭毀棄之印刷模具及窯用鐵架之損害。

㈤綜上,則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0萬5349元,應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