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判決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僱用人既非侵權行為者,惟依法仍需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立法意旨當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僱用人之過失係因選任及監督受僱人時未盡相當之注意,並非因為對於受僱人具體之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則僱用人就受僱人選任、監督之過失與被害人間所受損害原未必有因果關係,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始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乃基於民法特別之規定,實非因受僱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造成僱用人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27,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以偽造原告公司推出之保單向訴外人趙筱溪詐欺,並取得趙筱溪所交付之保險費,原告係基於維護保戶權益之立場,始將訴外人趙筱溪被詐騙之19,827,000元給付予趙筱溪,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告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係基於民法之特別規定,並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首開說明,其即不得於被告上開犯罪之刑事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