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庚○○
己○○丁○○丙○○戊○○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律師張珉瑄律師被 告 辛○○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己○○、丁○○、丙○○、戊○○、乙○○(以下稱被告庚○○等6 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
8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1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3年度執字第18606 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作成分配表實施分配,而分配表所載金額於被告庚○○等6 人領取前,被告甲○○、辛○○亦執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然未據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中,且被告庚○○應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140 萬元,是亦應自其債權金額中扣除。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分配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庚○○等6 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1 月11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被告甲○○、辛○○嗣於同年3 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得就餘額即應發還原告之餘款1,208,765 元範圍內受償,被告庚○○等6 人已受分配部分不受影響,且該次分配表經確定並無異議,被告庚○○等6 人因此就該無異議部分受分配而領款,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被告庚○○應返還合建保證金140 萬元云云,但因該項給付係與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互為對待給付,而有同時履行關係,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7 號判決無誤,原告另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在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給付房屋瑕疵修復費用前,原告不得主張抵銷,而本件執行程序所製作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及所提出書狀陳稱:原告委託被告甲○○辦理大樓起造規劃設計、領取建照及監造等事宜,約定委任報酬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訂給付辦法下限之85%計算,嗣經於90年11月30日為原告領得建造執照,然原告應給付之第一期酬金中之1,163,165 元及第2 期酬金3,989,171 元、第3 期酬金開工款1,994,585 元,合計共7,146,921 元均未付款,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5145號支付命令確定,乃於95年3 月7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將被告甲○○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詎執行法院不予准許列入分配,而僅就分配餘額1,208,765 元准與被告辛○○共同分配,致被告甲○○僅獲分配842,676 元,不足受償金額為6,304,245 元,對被告甲○○甚不公平,是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甲○○全額債權列入分配,應屬公平合理云云。被告辛○○未曾到庭陳述,僅具狀陳稱:原告公司因繳納稅款需要,向被告辛○○借款2,453,500 元,而由被告辛○○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簽發之支票供繳稅而為借款之交付,原告則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辛○○,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辛○○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以95年度票字第397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確定,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應將被告辛○○債權列入分配,惟竟僅就前分配餘額1,208,765 元准與被告甲○○同受分配,致被告辛○○僅獲分配289,286 元,不足受償金額為2,164,214 元,對被告辛○○甚不公平,事因被告辛○○不諳法律程序,以為取得民事裁定即可向法院聲請執行,不知需提出確定證明始能完成參與分配程序,加以申請確定證明曠日甚久,致取得證明有所延誤,若因此無法按比例分配,實有欠公允,是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辛○○全額債權列入分配,應屬公平合理云云,並與被告甲○○均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查被告庚○○等6 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上開判決業於93年8 月30日確定,而原告就為前述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之金錢債權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於同上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債權數額,即被告庚○○在3,714,682 元、被告己○○在64,167元,及被告丁○○、丙○○、戊○○各在65,982元,與被告乙○○在34,776元,並均自91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占用房屋應按日返還被告庚○○692 元、被告己○○155 元及被告戊○○、丙○○、丁○○各160 元、被告乙○○88元之範圍內,就原告前在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
781 號提存事件,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執行,而就該等原告提存款予以執行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法院執行,嗣經本院提存所解款4,778,272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款3,040,465元予執行法院,經被告庚○○等6 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依此裁定主文記載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庚○○等6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413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遂於94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如表二所示(執行法官核判日期為95年1 月6 日,以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定期95年2 月16日分配,並送達該次分配表予債權人即被告庚○○等6 人及債務人即原告,其中原告部分,經向其法定代理人壬○○送達,而各以原告公司營業所及壬○○設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152 號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分於同年1 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郵務送達及寄存送達,原告即於同年2 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予以轉知被告庚○○等6 人後,經具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乃旋於同年3 月6 日掣函轉知原告有關被告庚○○等
6 人反對其異議之事實,併同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該通知亦經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並經壬○○本人於翌日前往受寄存派出所領取無誤,而原告並未按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 月18日掣發通知被告庚○○等6 人領款(執行法官核判日期為同年5 月25日),被告庚○○等6 人即於同年6 月20日向執行法院具領分配款而發款。另被告甲○○原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7,146,921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9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執行金額為2,453,500 元,及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辛○○、甲○○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未提出其執行名義裁判之確定證明及繳納執行費,嗣被告辛○○迄至同年4 月10日、被告甲○○至同年月14日始補行提出確定證明書,另各於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繳納執行費,而因按附表二所示分配表分配結果,執行所得案款尚有餘額1,208,765 元,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 月8 日另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執行法官核判日期為同年月
9 日,以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定期同年6 月26日分配,並對原告及被告甲○○、辛○○送達,而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甲○○、辛○○及原告公司地址,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壬○○住所地址,被告甲○○、辛○○即於同年6 月22日各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則於同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併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被告甲○○、辛○○之異議,則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9日予以裁定駁回,另於同年7 月6 日、7 日各送達被告甲○○、辛○○,該裁定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8606 號、95年度執字第5205號、第5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以對於執行法院所製作分配表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以前,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該異議未經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亦未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或雖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但有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於3 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未能終結時,不同意分配表之執行當事人應對反對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如為未經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且經反對者者,應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如為經行法院認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而遭反對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算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經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由執行法院按原分配表分配發款。對分配表有異議之人,如未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或對於未反對其異議之人及未列載於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俱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將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核其內容乃就執行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併予求為變更之判決,即對該二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㈠執行法院第一次分配期日為95年2 月16日,該次分配表業經
合法送達予被告庚○○等6 人及原告,原告雖有於同年2 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經被告庚○○等6 人具狀為反對陳述後,由執行法院於同年3 月6 日掣函轉知原告,併同函通知應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並經壬○○本人於翌日前往領取無誤,凡此均有執行法院函及送達回證附在執行卷內可按,原告未按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據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乃掣發通知被告庚○○等6 人領款,而經被告庚○○等6 人於同年6 月20日向執行法院具領分配款而發款完畢,要無不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狀到院時間為95年6 月22日,是其就第一次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部分,因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已逾10日法定期間,要不能認為合法。況被告甲○○、辛○○雖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未併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34條第1 項、第4條第1 項規定繳納執行費及提出確定證明書,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參與分配,且斯時第一次分配表早已作成,其嗣後聲明參與分配,應僅得就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庚○○等
6 人分配之餘額受償,執行法院未予列入第一次分配表分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認為於法有據,原告執此指摘,難認可採,亦無礙於此之認定。
㈡前開第一次分配表分配結果,因有剩餘,且被告辛○○已於
同年4 月10日、被告甲○○於同年月14日補行提出確定證明書,另各於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遂就上開餘額1,208,765 元,另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依據被告辛○○、甲○○所提出執行名義記載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按比例分配予二人,而定期同年6 月26日分配,被告辛○○、甲○○對此各於同年月22日及23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同謂:分配表非以執行所得7,818,737 元全額製作分配表將渠等債權列入分配,而僅以1,208,765 元計算分配為有違誤云云,此亦有異議狀附在執行卷內可佐,而原告就此分配表,並未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乃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同年6 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解釋上固得認其意乃併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為起訴之證明,然就其本件起訴對被告甲○○、辛○○2 人部分之主張而言,與被告甲○○、辛○○向執行法院異議意旨同,即被告甲○○、辛○○未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且屬相同,此參照上述被告甲○○、辛○○於執行程序中異議內容及上開本案陳述觀之,益為顯然,即渠等間無對立之關係,則其此對被告辛○○、甲○○起訴,已與前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不符。再被告庚○○等6 人已於第一次分配表受分配領款時族額受償,第二次分配表並未列載渠6 人為債權人而受分配,即非當次分配之債權人,就該次分配未受通知,亦無對原告異議為反對陳述可言,自無由許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對被告庚○○等6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其此起訴部分,仍難謂為合法。至原告主張對被告庚○○有14
0 萬元債權可資抵銷一節,因從上開起訴之合法要件論之,其訴已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由本院審斷該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4 項規定法定期間之遵守及要件不符而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者,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