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李依蓉律師被 告 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
六二、二七八、二八○地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90年8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如法院判決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2 、278 、28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是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否,而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前,抵押權人得隨時行使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丙○○於77年3 月間出資購得,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惟委由被告乙○○全權管理、使用及收益。伊於同年5 月16日向丙○○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順興,俟陳順興因違反土地法規定,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並回復為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戊○○名義。嗣於89年間,因土地法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規定刪除,伊乃要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為避免其日後遭受丙○○及被告乙○○追償,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子即被告丁○○,並約定若法院判決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丁○○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雙方並於90年
8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
2 項約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且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戊○○、丁○○則以:被告戊○○僅係將名義借予被告乙○○,以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蓋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乙○○使用,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順興,惟事後陳順興因違反土地法規定,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雖圖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惟恐遭丙○○及被告乙○○求償,遂與原告協議,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待原告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丁○○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丙○○於77年間出資購得,並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惟委由被告乙○○全權管理、使用及收益;嗣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向丙○○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陳順興所有,後陳順興因違反土地法規定,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並回復為被告戊○○名義;原告乃要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為避免其日後遭受丙○○及被告乙○○追償,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並約定若法院判決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丁○○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8年8 月
5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8861069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臺北郵局一支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3 頁)、86年9 月27日張天欽律師函(見本院卷204 頁至第205 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屬實,被告戊○○、丁○○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為,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又被告丁○○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
1、按現行信託法於85年1 月28日施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義,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於7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全權委由被告乙○○處理,雖登記於被告戊○○名義,然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郵局一支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3 頁)、86年9 月27日張天欽律師函(見本院卷204 頁至第205 頁)等件為證;參諸被告戊○○亦自承:「我造一直是跟乙○○接觸的,且現在已經將土地還給乙○○,我造當初只是出名」(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是乙○○登記給戊○○,我們當初是借名登記,所以被註銷掉了,回到陳順興的名下,後來又回到戊○○名下,但確實不是戊○○的,‧‧‧。」(見本院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乙○○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戊○○名義,惟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則悉自行為之,應屬有據。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非信託契約關係,要無疑義。易言之,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1、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法院判決甲方(即被告戊○○)與乙○○間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甲方應予塗銷乙方(即原告甲○○)設定與丁○○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上五所示);佐諸被告戊○○於庭訊時陳稱:「我們設定抵押權是為了怕乙○○出來主張權利,‧‧‧,當初就協議把土地還給原告,我們設定抵押權是怕乙○○出來跟我們主張損害賠償,原告只要能確認戊○○跟乙○○沒有信託關係,我們就沒有損害賠償問題,就可以把抵押權塗銷。」(見本院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係為避免被告戊○○日後遭受丙○○及被告乙○○之追償,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丁○○,並於法院判決戊○○與乙○○間信託關係不存在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堪採信。
2、查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見上七之㈠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戊○○、丁○○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且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