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甲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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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黃徹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羽柔律師被 告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恆律師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肆佰貳拾肆元。
其擔保期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之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466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應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其酬金支給之數額,並得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標準定之。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分支機構,為免其無故起訴致被告受訴訟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求為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383萬42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已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見本院95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抗辯:伊於中華民國有資產,且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毋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然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避免訴訟終結後,發現興訟之原告毫無資財,或資財耗盡,無力償還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徒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名無實,致損害於被告。且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固規定:有關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且該條文中所謂「資產」,雖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然仍須確切存在且具有客觀之交換價值者,始足當之。而查,原告主張: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乃基於與訴外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DVD 及VCD之授權合約所取得每年粗估至少美金百萬元以上之權利金請求權等語,固提出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即為所授權發行影視著作之著作權人。而其基於上開授權合約所生之權利僅為債權,該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以行使並獲得滿足,其債務人是否執有任何抗辯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均無從確定,是其性質實與無體之智慧財產權諸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迥異,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之財產交換價值以擔保其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以其基於授權合約所生權利金請求權之數額高於被告所請求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383 萬422 元,而主張並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債務不履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 億2832萬6617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11 萬141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6 萬5212元。至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部分,經審酌上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並酌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所涉及之證據資料及案情均非簡易,而認第三審之律師費以30萬元為適當。惟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11 萬141 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之擔保額計為363 萬424 元,並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