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被 告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3樓之3被告與原告乙○○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95年1 月16日命被告於收受裁定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95年1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