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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丙○○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子英律師劉韋廷律師被 告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號3樓之3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劉彥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伍百萬元,總股數伍拾萬股。

確認原告丙○○所持有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百分之二十七,計有壹拾叁萬伍仟股之股權存在。

確認原告壬○○所持有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百分之二十六,計有壹拾叁萬股之股權存在。

確認被告丁○○所持有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百分之二十五 ,計有壹拾貳萬伍仟股之股權存在。

被告丁○○應提出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行編號93─NX─0000000 股票壹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註銷該股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智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詮公司於92年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被告智詮公司章程所載之發起人、股東名簿及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就該公司所呈報登記之股東為原告2 人、訴外人甲○○、乙○○、辛○○、己○○、及被告丁○○7 人,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參。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復為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行使公司法上之股東權,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者為限,此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及股份有限公司之順利運作。至股東幕後實際出資者為何人,非股份有限公司所須探究(人頭股東部分詳述如下述)。本件原告丙○○於被告智詮公司92年設立登記時其所登記持有之股份為13萬5 千股,原告壬○○登記持有之股份則為13萬股,渠等主張遭被告丁○○擅自過戶於被告丁○○名下,且未經股東會決議擅將被告智詮公司資本額增資為新台幣(以下同)4 千6 百萬元,而股東實際並未繳納增資款等情,自然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智詮公司合法登記之股東,並已實際出資,原告丙○○所登記之股份為13萬5 千股,原告壬○○所登記之股份為13萬股,但被告丁○○卻未得渠等之同意擅自將渠等之股份過戶於己名下,亦未經股東會決議任將被告智詮公司資本增資為4 千6 百萬元,實際上股東並未繳納增資款,被告智詮公司之資本額仍為500 萬元,即50萬股。且被告丁○○於辦理增資後,未召開任何會議,即自行發行股票,將原告兩人之股權比例與其個人原持有之股權比例併計,依增資後之股權比例計算其持有之股份,而取得0000000股之93─NX─0000000 股票1 張,顯與其原應持有之股份不符,若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不予註銷,將有移轉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項、第767 條防止妨害請求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智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 百萬元,總股數50萬股;㈡確認原告丙○○所持有被告智詮公司資本為27% ,計有13萬5 千股之股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壬○○所持有被告智詮公司之資本為26% ,計有13萬股之股權存在;㈣確認被告丁○○所持有被告智詮公司之資本為25% ,計有12萬5 千股之股權存在;㈤被告丁○○應提出被告智詮公司於93年2 月22日所虛偽製作發行編號93─NX─0000000 股票1張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註銷該股票。

四、被告丁○○則以:被告智詮公司之實際股東僅被告丁○○與訴外人庚○○,原告及其餘股東均係庚○○之人頭,關於被告智詮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丁○○與庚○○決定,會計尚須交付各項表冊予庚○○過目,其餘股東從未插手被告智詮公司業務,甚有股東連自己出資金額多寡均不明瞭,原告既非實際股東,被告丁○○即無侵權行為,渠等提本件訴訟,即非有據。況縱其餘登記之股東非屬人頭股東,渠等亦委任庚○○為代表,處理公司業務,原告股權之過戶、被告智詮公司之增資及發行股票,均與庚○○協商後為之,被告丁○○並未為虛偽之情事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㈠、不爭執點:

1、被告智詮公司於92年月3 月14日設立,從未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

2、被告迄今未交付原告或庚○○購買股份之價款。證交稅係由被告公司代墊(49、50頁),至今未向原告索取。

3、增資4,1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被告智詮公司之盈餘款,另4, 000萬元是被告智詮公司之營運資金,被告丁○○先於93年6 月25日將款項自被告智詮公司建華銀行內湖分行轉匯到被告丁○○帳戶,再於93年7 月30日由被告丁○○帳戶轉匯回被告智詮公司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40 、41 、331 、332 頁),所有之股東實際並未繳納增資股款。

4、被告智詮公司會計均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餘額明細表、明細帳e-mail予庚○○。

㈡、爭執點:

1、庚○○是否為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者,原告僅為人頭?抑或庚○○非實際出資人,僅係除被告丁○○外,代表其餘股東監督公司營運狀況「及代表與被告公司為一切行為」?

2、被告公司關於原告股份移轉、增資及營運等事項是否均由庚○○及丁○○兩人決定?是否僅可由該兩人決定即可?

3、被告丁○○與原告有無談妥關於移轉原告股份之價格?被告丁○○有無與庚○○談妥受讓原告股份之價格為若干?茲就前開爭執點析述如下:

1、庚○○是否為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者,原告僅為人頭?抑或庚○○非實際出資人,僅係除被告丁○○外,代表其餘股東監督公司營運狀況「及代表與被告公司為一切行為」?

⑴、原告主張渠等為實際出資者,尤其原告丙○○之出資款係智

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聯公司)解散清算後,原告丙○○與其夫之結餘款,庚○○委由被告丁○○轉入被告智詮公司作為出資股款之用,原告壬○○及其他股東之股款亦委由庚○○處理匯入被告智詮公司,庚○○1 人並不得代理原告及其他股東為一切行為等語;被告丁○○則以:由被告丁○○與庚○○間頻繁之e-mail及MSN 通話,可知被告智詮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丁○○與庚○○兩人決定,其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否則何以有股東不知自己之出資額為多少?縱其餘股東有實際出資,庚○○亦代表被告丁○○外之其餘股東,被告丁○○悉依庚○○指示處理被告智詮公司業務,被告丁○○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

⑵、經查被告智詮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原告丙○○、原告壬○

○、甲○○、乙○○、辛○○、己○○、被告丁○○分別為

135 萬元、130 萬元、5 萬元、5 萬元、50萬元、50萬元、

125 萬元,有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證人乙○○、辛○○、己○○亦均到庭證稱渠等確有出資,僅未參與公司業務等情(411~414 頁)。而原告丙○○之出資款係其與夫許琦章由智聯公司清算分配所得之剩餘款,經庚○○委由被告丁○○轉匯入被告智詮公司帳內等情,有該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

435 頁),附卷可按,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丁○○之出資款亦係庚○○所貸予等情,復據被告丁○○自認在卷。至原告壬○○及其餘股東甲○○、乙○○、辛○○、己○○之出資,亦有匯款單5 張(340 至342 頁)可憑,雖證人乙○○證稱:伊拿20萬元予伊姐丙○○云云,與其出資額5 萬元不符(409 頁),惟乙○○當時實際未參與被告智詮公司之業務,原告丙○○有無依乙○○之指示出資,係乙○○與原告丙○○之間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而認定乙○○並未出資。再被告丁○○辯稱智聯公司之模式與被告智詮公司相同,丙○○之出資款,實際應係庚○○個人之金錢,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另其他前述5 名股東出資款之匯款單,筆跡雖均出自庚○○之手,庚○○亦承認為其個人所匯,然其證稱:伊僅為受託匯款等情(396 頁),是以不能以此而推論除被告丁○○外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又本院命原告提出庚○○之資金流向證據,以證明股東確為出資人,原告固提出庚○○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573~574頁),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壬○○及其餘股東甲○○、乙○○、辛○○、己○○確實為實際出資人,但依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其他股東確為登記之股東,被告丁○○欲推翻之,自須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以明之,然其所提出之各項質疑,雖非全不足取,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2 人確為人頭股東。而被告智詮公司之股東除被告丁○○外均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對公司業務並不明瞭。且由證人庚○○所證:伊原為寶成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部主管,伊以家族、友人(即己○○)成立被告智詮公司,被告智詮公司95% 訂單均係來自伊所服務之寶成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可見其係為避免其不當行為被其所服務之公司查獲,而由被告丁○○及其他親友為股東,成立被告智詮公司,惟前開股東只負責出資,不接觸公司業務,並委託庚○○監督公司業務等情,已據其他股東證述明確(411~ 414頁)。而庚○○邀集其親友成立被告智詮公司,豈有任由被告丁○○經營公司而不予監督之理,故而被告智詮公司前後任會計癸○○、戊○○會將被告智詮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餘額明細表、明細帳e-mail予庚○○。是前開股東委請庚○○了解公司業務等情,亦難謂不符常情。況被告丁○○亦未實際繳納出資款,而係向庚○○借款墊付,迄未償還等情,亦為其所自認。至庚○○與其他股東間如何分配利益,則與本件無關,是被告丁○○抗辯其他股東確未繳納任何股款,尚難遽論。矧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已如前述,職是之故,被告抗辯原告為人頭股東,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可採。再證人乙○○證稱:伊並未授權庚○○辦理增資等語(410 頁),證人辛○○亦證稱:伊未授權庚○○移轉股權等語(413 頁),證人己○○證稱:伊係純粹投資,未授權庚○○處理業務等語(

414 頁),及證人庚○○所證:退股之事僅與家人討論過,雖伊之家人股東決定要退股,但被告丁○○並無任何動作等語(396 頁),由上可證,庚○○僅係除被告丁○○外,代表其餘股東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並不代表其餘股東與被告公司為一切行為。被告丁○○之抗辯,並非可採。

2、被告公司關於原告股份移轉、增資及營運等事項是否均由庚○○及丁○○兩人決定?是否僅可由該兩人決定即可?

⑴、原告主張關於原告股份移轉、增資及營運等情原告均不知情

,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決議,自不發生效力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智詮公司之業務均經與庚○○討論後進行,被告丁○○並未擅自作主云云。

⑵、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再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智詮公司93年6 月30日增資為4 千6 百萬元,有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證人即會計癸○○證稱:「【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8 即被告智詮公司轉帳傳票)4000萬元轉帳,是否你處理?誰要求你做轉帳?】是,這是我們收的貨款。因為公司要增資,我問丁○○錢從哪裡來,史說看公司有多少錢,先把公司的錢轉到丁○○帳下,再從丁○○帳戶轉入公司。丁○○沒有說股東不拿錢出來。我不確定有無通知庚○○增資金額是4100萬,庚○○知道要增資,庚○○應該知道要增資,因為是他打電話給我的。我一定要確保丁○○能夠再把4000萬元轉入公司,所以庚○○一定知道這件事,否則我要賠4000萬元。」等語(404 頁)。而被告智詮公司章程規定資本額為500 萬元,嗣竟在未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之前,即為增資之行為,且股東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其行為顯屬違法。且原告係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其股份之移轉,自須經其同意。雖庚○○因遭其所服務之公司懷疑有不當行為,乃致被告丁○○之e-mail及MSN 談話中(78、79頁、352 頁、358~ 363頁),均曾表示全部退股之意,但據證人己○○所證:93年之前沒有提到退股,亦不知原告股份轉讓之事等情(414 頁),證人庚○○亦證稱:伊僅與家人談要退股之事等語(396 頁),顯然股東己○○並不知有股份轉讓及談論退股之事,而庚○○亦只係代表其他股東監督被告智詮公司之營運,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前,不得僅與被告丁○○兩人決定有關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縱其擅自為原告退股之指示,亦屬其須對原告負責,及其與被告丁○○間之事,要與原告無關。被告丁○○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丁○○與原告有無談妥關於移轉原告股份之價格?被告丁○○有無與庚○○談妥受讓原告股份之價格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伊不知有出讓股份之事,亦未委託庚○○出售等語

;被告丁○○則以:伊係受庚○○指示為過戶行為云云抗辯。

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查93年8 月7 日原告已非被告智詮公司股東,有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丁○○並未與原告或庚○○談妥買賣價格等情,業據其所自認。證人庚○○復證稱:伊雖與被告丁○○談原告退股之事,但並未討論退多少錢等語(398 頁)。再證人癸○○復證述:「(問:增資、過戶的部分是誰做的?)是會計師做的,丁○○跟我說他會找會計師來跟我要資料。公司大小章都是丁○○保管。證交稅是我去繳的,是根據會計師所言市值1 股20幾元計算,因為我找不到股東要這些錢,所以我問丁○○是否用公司的錢先墊,史說好。有關證交稅的事,我沒有印象請教過庚○○。」等語,且事後被告智詮公司並未向原告兩人索取代墊之證交稅等情,亦據被告丁○○所自承在卷。由以上可知,縱原告同意出讓股份予被告丁○○,但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並未合致,是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被告丁○○抗辯已得庚○○同意云云,亦不使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所辯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讓與原告股份於己之買賣行為並不成立,增資行為亦屬違法,因增資而發行由其取得之93─NX─0000000 股票,亦與其應有之股份數不符,如不予以註銷,確有流通在外,影響交易安全之虞。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防止妨害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5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