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絲倩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捌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整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